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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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春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 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7萬1,7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4

TTDV-113-補-391-202411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偉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被 告 張品嫻 郭素秋 張詠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 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下稱其名)訂定婚約 後,甲○○復無故毀婚,乃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 除上開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5等訂婚儀式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甲○○與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下與甲○○合稱被 告),就同附表編號1至3之項目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而被 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又②原告另主張其與甲○○交往期間,係居住於甲○○ 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當時存有一筆約新臺幣2萬元之 現金置於該處,甲○○於分手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併為請求甲○○返還,而甲○○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 ,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①、②之訴均無管轄權,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訴-15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佳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說明欠債原因,並請勿僅寫「周轉」二 字即交差了事,據聲請人111、112年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平 均月入約41,740元,若無突發狀況理應足以生活,是本院認 有必要請聲請人詳細說明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以 資佐證。 三、請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公司全名、部門、職務及薪資,並陳 報在職證明、足以證明薪資收入之資料或收入切結書。 四、請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陳報上開債權 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還款期限、還款進 度、契約影本、及作為擔保之汽機車行照、其二手市值等資 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 六、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父親 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請說明有無其 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以資佐證。 七、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父親外,有無扶養其他人 等,如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子 女等)、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 ?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 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 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 明等)。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30

TTDV-113-消債更-97-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即臺東 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稅籍證明資 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系爭建物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先核算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標的(按: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該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 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並應就本 件債權總額與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 35元。如未依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或被告徐**之真實姓名,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補-354-20241030-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東簡字第90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相對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2,430元予聲請人 0元 2,430元 勘測費(審查費) 4,18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4,180元予聲請人 0元 4,180元 勘測費(審查費) 28,000元 聲請人 0% 100% 經扣除後,相對人應給付26,000元予聲請人 0元 28,000元 勘測費(審查費)溢繳 -2,000元 聲請人 0% 100% 0元 -2,000元 總計 32,610元(計算式:2,430元+4,180元+28,000元-2,000元=32,610元) 相對人應給付32,610元予聲請人

2024-10-30

TTEV-113-東簡聲-1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李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 法施行以後繫屬,故應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05,8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2萬元) 1 利息 32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12萬4,984.11元 2 利息 10萬5,000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4萬1,010.41元 3 利息 85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33萬1,989.04元 4 利息 16萬元 107年3月20日 113年9月22日 (6+187/365) 6% 6萬2,518.36元 5 利息 23萬元 107年3月19日 113年9月22日 (6+188/365) 6% 8萬9,907.95元 6 利息 17萬5,000元 107年5月31日 113年9月22日 (6+115/365) 6% 6萬6,308.22元 7 利息 18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3年9月22日 (6+146/365) 6% 6萬9,120元 小計 78萬5,838.09元 合計 280萬5,838元

2024-10-30

TTDV-113-補-36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李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李松琦之住所、個人 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李松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補-378-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俊誌 被 上訴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13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同縣市興安路1段之交岔路 口,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昌路 內側車道右轉時,故意將其車輛向右側車道行駛,以搶道、 逼車方式逼迫上訴人讓道,致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同向外 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之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外後 視鏡及左外蓋受損。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3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85號函等函復情形,以 系爭事故之事發現場的道路規劃、行車優先秩序等節均非明 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明確知曉而為行車時相關注意義務 之履行,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駕車過失,而忽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等違規行為,未認定系爭事故之行車優先順序,忽 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就證據判讀有失公正公平客觀,復拒 絕查證重要資料,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綜觀上訴意旨,固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等規 定,然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 決之結果為爭執,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 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 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 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小上-3-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茂雄即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間請求變更捐助章 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1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其餘事項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第2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教終字第1130207550號 函(下稱主管機關同意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函、相 對人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其附件捐助章程 修正對照表、簽到表、捐助章程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設立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觀諸附件修正對 照表所示修正條文,其中新增如第4條關於設置分事務所程 序、第7條第2項董事連任限制、第8條第2項副董事長職缺及 其執掌分工、第9條榮譽董事之任期、第11條財產運用方式 ,核屬完備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相對人設立目的 及財團法人法不相違背,自應准許。至其於修訂內容均係因 應財團法人法及相關子法所為之用語調整,或一併調整條次 ,並未變更相對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均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述,此部分修正自無須聲請本院處 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4-10-23

TTDV-113-法-1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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