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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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 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 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 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 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 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前 開說明,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提起「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於事實理由部分則未載明所據以主張得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之理由。又,雖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 內容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往來時間已超過20餘年,且後 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與追討債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錯 失清償債務責任,並非有心為之,無逃避債務意圖,並認為 被告經營銀行業無誠信,致使原告背負沉重利息,原告認為 不公平、不正義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難構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情形,而屬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訴-3264-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秀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目前向鈞院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曾於108年1 2月4日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 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 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持有之 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依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聲請人集保帳 戶之查詢報表所示,截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依收盤價格 計算聲請人名下之所有證券價值(下稱系爭標的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70元。因系爭標的價值未逾聲請人 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債權本金為29萬4114元),故應以 系爭標的價值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 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 爭標的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 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標的價值之款項所生 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06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 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之損害為3萬8041元【計算式:16萬9070元×5%×(4+6/1 2)年=3萬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聲-3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林克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文臆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 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79萬7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 ,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1343-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簡楷恆 被 上訴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 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於新臺幣(下 同)57萬8369元、附表一編號4於23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三、前項廢棄部分,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 號之強制執行應予以撤銷。」,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當為上開上 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加總,經核定為180萬8 369元(計算式:57萬8369元+23萬元+100萬元=180萬836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1-訴-2970-202411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同 段1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區段之不動產,且非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74,397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38.15平方公尺,即41.7 9坪,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3,525元(計算式:274,397元/坪×41 .79坪×1/2=5,733,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316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李黃月霞 黃献淅 黃献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4,528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公告現值59,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99.97平方公尺×(原 告潛在之應有部分即7324/10000分÷4)=8,744,5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補-26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 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455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地下室),就同 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之公共使 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將4559建號建 物通往地下1樓(地下室)建物之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通行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 、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 維護、修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原告 係減縮原第2項之聲明,並就原第1項聲明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 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同心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7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範圍有1樓、屋頂突出物、 騎樓及地下1樓,該地下1樓中有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蓄 水池、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於系爭社 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30餘 年迄無變動。而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其面積包含系爭 社區1樓、騎樓及部分地下1樓。故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實包 含被告之455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4593建號建物,且上開二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均使 用同一樓梯進出,致原告維護修繕位在系爭地下1樓之公共 設施時,必須經被告4559建號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始能進入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如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 有之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於10 0年間取得4559建號建物後,卻在欲通往地下1樓之1樓入口 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並上鎖,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無法進入 ,亦無法委任廠商進入地下1樓維護、修繕或管理公共設備 ,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 及社區住戶屢與被告溝通無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亦長期無法進入地下1樓抄表,致社區住戶電 費只能以估算方式計費,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 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就曾以需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 1樓之消防設備、公共電表、機電房向鈞院提出通行權訴訟 ,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 外簽訂和解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原告撤回其訴, 被告則委請弟弟陳威穎配合處理系爭地下室出入事宜,詎陳 威穎於109年12月欲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原告 無故找警察驅離,並將兩造和解契約書公布於社區LINE群組 ,侵害被告及陳威穎之個資。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社區公 務有通行4559建號建物1樓以至地下1樓之權利,惟原告不得 無償進入,如原告同意每次支付半天800元,超過半天支付1 600元,則被告願配合原告通行4559建號建物至地下1樓。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兩造先前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原告沒有找廠商到社區地下1樓修繕抽水馬達,導 致地下1樓淹糞水,且上開維修至少每個月要1次,但原告什 麼都沒有做,原告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原告先前請消防局人員到系爭社區地下1樓檢查 ,檢查過程亦不慎重,無法確保社區安全。從來沒有台電公 司人員到場跟被告表示要抄表,被告如何拒絕?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 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系爭社 區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 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經協調仍不履行,得按其性 質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 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本 院卷第40頁)。  ㈢查,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用途為公共設施 ,其中登記在地下層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4559建號建物 之所有人則為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該建物包含1層、騎樓、地下層,地下層之面積為164.0 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26、55頁),堪認為真。  ㈣又系爭社區之機械房、受電室位於4593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 記面積上,系爭社區之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孔蓋則係 位在4559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記位置上,系爭社區之電表箱 則裝設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之牆面上;系爭社區 地下1樓設置有滅火器、消防栓、幫浦、緊急照明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欲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樓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4 559建號建物1樓進入沿樓梯往下走始能到達等情,經本院勘 驗系爭社區1樓、地下1樓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且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8月30日中山第所二字第1130010554號函函覆 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14 23號使用執照案卷中之竣工圖說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685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3頁),均堪認為真。  ㈤另,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就本院所函詢「同心圓社區大樓 之公共用電及各住戶之用電電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今,貴公司是否均有至該大樓之電表箱進行抄表作業?如否 ,則原因為何?又就該大樓之各戶電費計算,係如何處理? 」,以該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中字第1131183062號函函覆表 示:因該社區電表集中裝設於地下1樓,故須由1樓住戶同意 開門始得進入抄表,自106年1月9日起1樓住戶拒絕開門讓抄 表員進入抄表,經其他住戶持續與1樓住戶協商溝通,1樓住 戶同意自109年9月8日起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惟後續自111年 1月5日起迄今,1樓住戶以侵權為由,再次拒絕開門讓抄表 員進入抄表,而自111年1月迄今各期電費因抄表員無法抄表 ,係依暫推度數計算電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125-129頁)。  ㈥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之電表箱集中設置在系爭社區地 下1樓,且必須經由進入4559建號建物之1樓、地下1樓始能 進行抄表、修繕或維護等作業,但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 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而致使系爭社區之電表均無法進行正 常抄表作業,再衡酌系爭社區地下1樓尚包含有污水池(化 糞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 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電表箱、污水池( 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 為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之集中電表、污水池(化糞池)、消防 設施等公共設施既均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且須經由455 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方能到達,而衡量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就公共設施為抄表、維 護及修繕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或原告委任人員進入 4559建號建物所遭受之不利益,再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 照社區規約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應認原告起訴確實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 益,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就 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 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自無再論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原告提供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機電修繕之契約資料等語。惟原告本 件請求係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進行 抄表作業而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關,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訴-72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毓萱 謝宛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界秀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相對 人爭執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要求廢棄原審判決,則原審之開庭錄音內容是否如相對人所 言,急待釐清確認,且實際上亦影響相對人聲明範圍究竟為 何,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可否追加聲明、追加聲明有無 理由等事項,茲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有無相對人所指之瑕疵,及欲確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聲-327-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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