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11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
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
卷第81、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分工中,依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劃之末端
,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
餘總淨重7,900.38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
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吸毒者
之身心健康外,復因吸毒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被告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
,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總淨重近8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犯行,其法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
在香港失業長達2年之久,且須承擔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而
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因在臉書找工作而接觸本案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誠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何況被告本案犯行
,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輕其法定刑後,已無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是被
告本件殊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本件行為,將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且
所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頗大,倘若流入市面,對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鉅,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本院亦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核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核心成
員,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扣而未及流
入市面,並考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
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至被告是
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
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訴-436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