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春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31-138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 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 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 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 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 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 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 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 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 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 「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 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 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 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 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 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 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 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 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 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 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 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 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 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 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 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 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 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 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 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 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 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 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 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 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 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 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 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 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 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 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 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 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 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 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 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 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 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 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 併審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因故 遭公司開除,後到公司偷竊公款,因公司向其家人索賠得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燃燒吧火鳥」、「 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等訊息,基於不滿情 緒之犯案動機,且因其對外表達在公司廠區燒貨物之意,不 隱藏其放火之罪證,使消防局獲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等主觀 惡性及客觀情狀,有本案卷證及被告迭次供述可稽。且被告 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且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國揚保全公司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 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履行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IC卡跨行轉帳 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公司對被告勇於負責承擔損 害賠償責任均表示認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許玴豪陳 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 獲得告訴人肯定,可認有宥恕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本 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共危險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一併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當(如上述),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3公司已達成和解,其勇於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上開公司認同,可認已有宥恕之意等情 ,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 是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 物流司機,離職後回該公司竊盜7萬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與該公司聯繫 賠償過程中,因不滿公司已與其父母聯繫索賠並已獲賠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至該公司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 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籠車及 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多處受損之公共危險,而 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約達77萬餘元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撫養、 母親待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 、61頁),又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公司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屆期和解金,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獲得上開各公司認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4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易承與陳秀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 晨0時13分、14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陳秀婷 之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下同)○○○門 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 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 要求陳秀婷前往門市付款,致各該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林 易承見陳秀婷對其此行為不為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秀婷之前位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 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要求大 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傳送語音訊息與陳秀婷,對 陳秀婷恫稱「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 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找吧」等語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秀婷,並接續此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凌晨 0時10分許,前往陳秀婷之前○○○門市及○○門市,先將許多商 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 帳,致各該超商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使陳秀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 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 陳秀婷成立公司,該公司有加盟4家全家超商,告訴人當時 亦承諾分紅,伊於111年5月22日得知告訴人將公司轉給黃蒈 欣,才會打給告訴人,伊當時拿了東西在櫃檯,跟大夜班店 員說,伊拿了東西要告訴人來付錢,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伊只是要請告訴人出來面對;且伊們間債務糾紛於11 2年5月已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伊有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並 未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 時13分、14分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 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 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市 ,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 櫃檯上但未結帳,並要求大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 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 巡過」、「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 找吧」等語。又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凌 晨0時10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市,先將許多商 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 帳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6、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秀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8763卷第7至9、11至12、51至55 、87至89、91至93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景聲、梁萬仁於警 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1至55、95至96、121至 123頁)、證人黃蒈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0 1至103、121至12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以 張景聲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y)帳號傳送語音訊 息予告訴人紀錄擷圖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新店分局111年7 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8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被 訴恐嚇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勘驗筆 錄、張景聲陳報之監視器檔案隨身碟,永和分局111年9月1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9076號(檢送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偵查卷)函所附原審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21號 裁定、永和分局111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5371號 移送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被告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永和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14233555號函送警員賴尚軍與李元煜職務報 告、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同上偵卷第21、23 、37至38、53至54、65至77、105至109、203至208頁)可佐 ,堪以採信。  ㈡證人陳秀婷於警詢中稱:伊是超商老闆,名下有4間店面,被 告與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前往伊經營之超商,進入後分次拿取購物籃,並裝滿不同 商品後,放置在櫃檯,並要求伊本人到場付錢,被告留下要 伊付帳的話語,不結帳就走人了,造成伊店內非常混亂,也 讓伊大夜班員工畏懼;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在車 上,接到被告以伊店員的LINE語音訊息恐嚇伊,內容提到如 果伊不接電話,就會到伊所有的店面亂,甚至說會到伊奶奶 家,因為伊奶奶是老人家,被告之前有打過伊跟小孩,伊怕 被告要對伊阿嬤不利,讓伊感到害怕,因為伊將被告封鎖了 ,因此被告使用伊門市店員張景聲手機傳送,被告去伊4間 店鬧了2天,害大夜班的店員都想離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至9、14、51頁);另依證人張景聲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 自稱為老闆娘(告訴人)的朋友,但會來店裡亂,拿了櫃檯上 的商品要找老闆娘結帳,老闆娘不在,他就在那邊等半小時 左右離開,將商品放在櫃檯就走,店裡有幾個購物籃,他就 裝幾籃的商品;還有一次說找不到老闆娘跟伊借手機,用錄 音訊息說要傳給老闆娘,內容大致上就是請老闆娘不要不接 電話,讓他找不到人,還恐嚇老闆娘會去她奶奶家跟店內亂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53頁);另參諸卷附證人張景聲以LI NE(暱稱Mikey)傳送與告訴人訊息截圖,確有傳送語音訊 息兩則與告訴人(同上偵卷第21頁);而該2通語音訊息譯文 略以:「我請妳好好接電話,我好好跟妳講,齣,不要故意 不接電話,故意在那邊封鎖,齣,我去哪裡都報警沒關係, 我跟妳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我講請妳好好地打 給我,妳昨天跟我講說晚點打給我,妳在耍我是不是?妳在 跟我開玩笑是嗎?也沒關係,好不好,一站,奶奶家,好不 好?」、「我可以好好跟妳講,我不本票執行沒關係,但是 妳不要這種態度,妳這種態度我非常不喜歡,妳把我當什麼 人,如果妳這樣子,沒關係,那4個大夜,那妳就繼續找吧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秀婷、張景聲上開 證詞相符,可見被告確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 訴人經營之上開全家超商,向大夜班之店員張景聲借手機, 傳送上開之語音訊息,而依該訊息內容,顯然帶有威脅之語 氣,倘告訴人不與其聯絡,被告將持續找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大夜班店員之麻煩,又暗指會對告訴人奶奶不利,是被告傳 送上開語音訊息時,顯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促使告訴人 與其聯絡,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另證人梁萬仁於偵查中稱:被告當天是凌晨來全家○○門市鬧 ,伊是大夜班店員,被告一來就拿購物籃,用掃的方式將高 價區的商品掃到購物籃,到櫃檯說要老闆娘(告訴人)結帳, 伊問被告是什麼情況,被告說老闆娘欠他錢,要老闆娘出面 ,伊說他們欠債關係他們2個自己處理,伊沒辦法處理,被 告就賴著不走,後來伊打電話給店長(即黃蒈欣),店長就說 報警,被告聽到店長要報警就咆哮幾句就走了等語(同上偵 卷第121頁);證人即○○門市店長黃蒈欣於偵查中稱:伊為告 訴人之好友,也認識被告,自從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有來找麻煩,把東西拿一拿就跟櫃檯大夜班說請老闆娘(即 告訴人)來結帳,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簽轉讓書,伊當時已為 門市老闆,但被告不知道老闆已經換人了,所以才來店裡鬧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確以上開語音簡訊威 脅告訴人,並確前往告訴人先前經營之其他超商門市,拿取 商品後卻不結帳,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行為不僅影響 其他顧客之消費權益,並使夜班店員在被告離去後須將被告 放在購物籃商品全數歸位,衡情當會造成夜班店員及告訴人 之困擾,且告訴人亦證稱已有大夜班之店員想要離職,是被 告所為確對告訴人之財產管理上造成威脅,是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因債務糾紛要求告訴人出面,或主張其有投資超 商,本可拿超商物品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及訊息內容,確有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應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卻使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感到 其自由、財產遭受威脅,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顯不 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之和解書(原審卷第81頁),內容僅涉及告訴人簽立票據之部 分,並無提及本件刑案事實。又依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之和 解係針對支票問題,並不包含刑事部分(即本案)等旨,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可佐,另有被告對告訴 人及黃蒈欣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 結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 第89至94頁),上開處分書亦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和解 內容,除票據強制執行外,另包括本案在內之刑事案件可參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111年5月28日出遊之照片 ,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惟查,該照片是否確為該 日所拍攝尚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傳送語音 訊息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2時53分前往警局報 警並製作筆錄(同上偵卷第87頁),後於111年6月10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仍指因與被告有票據糾紛,後因畏懼被告而不願 與被告見面,被告則以此為由稱其不願意解決問題,所以之 後就常來店裡騷擾等情(同上偵卷第17、18頁),可見告訴人 確對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備受威脅及危害,是被告上開辯詞, 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相近之時間點,密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超商門市為上 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應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兩 人分手後,卻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前往告 訴人經營之上開超商門市找碴,又傳送予告訴人具恫嚇之語 音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並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未 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汽車買賣,每月收入頗豐,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59頁)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25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 ,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人留守後,返回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 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 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人即 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 蔡俊益、黃任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 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 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 ,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 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 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 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 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 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去找蔡俊益,他就說我們 去安和公司偷電線,是蔡俊益帶我去的,我對那邊路不熟, 去到那邊之後我就下去,沒有所謂蔡俊益把風,我下去就被 他們發現,我就跑掉了,蔡俊益在那裡我不曉得」、「都還 沒有進去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被告黃任富 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去偷,也沒看到他們財物在那裡,他們工 班就回來追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承認有搭乘黃任富的車輛,一同到安和 公司附近,並有下車後返回車上等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於 原審則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黃任富到那邊做什麼」、「 黃任富車停在那邊,我就下車上廁所,然後就上車等黃任富 」(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49頁),於本院則稱 「我沒有提議前往安和公司竊取電線,我們只是在安和公司 的路邊,當天我是坐黃任富的車子,我當時下車上廁所就上 車,我不知道黃任富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公 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 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 ,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指蔡俊益 )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 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指黃任富)出來,他手上拿一 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 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 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 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 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 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93至201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 一同駕車前往安和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 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安和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 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 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黃任富自草叢進入安和公 司圍牆之身影(偵卷第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8至120頁),然依原 審勘驗結果,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進入公司廠區後,雖 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廠區有無其他 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 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意圖行竊,而一同駕車至安和公司 ,被告黃任富並將所駕車輛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 益、黃任富二人均有下車,而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 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搜尋財 物之著手竊盜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任富從駕駛座下來,有拿一個袋 子,並從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廠區,且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稱 :我下車巡過後發現沒有電纜可偷等語。然查,被告黃任富 於偵訊時該供述之重點為:我有去該處,也有進去廠區,但 沒有偷到,其他則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也莫名其妙 云云(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任富供述之真意並非其 有搜尋財物卻未發現而未遂。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任富上開 陳述,係承認有搜尋財物但未發現有電纜線可偷。然綜觀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或黃任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均 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二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甚至檢察官起訴書亦 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僅認被告二人「伺 機竊取」,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抵達安和公司 之前,證人林順在早有埋伏,且被告黃任富下車後不久,安 和公司工班即返回公司及警員亦接續到場,被告黃任富下車 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搜尋財物亦有可疑。是上訴意旨持被 告黃任富偵訊時之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業已達 著手階段,其證據證明力尚有未足,無從使法院達到被告等 人確已著手行竊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 其等被訴竊盜未遂之罪,是被告蔡俊益、黃任富被訴之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 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聲請人)涉嫌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查,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 ,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顯然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 聲請人認為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爰聲請合議庭法官 廻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 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游智仁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 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等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案號則記 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與聲請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上 訴本院並於113年4月18日繫屬,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案件,由刑事第十五庭審理、金股法官為受命法官之案件資 料不符,特予辨明。  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卷核閱後,可見證人陳威儒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案, 並結證後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判決書就證人 證言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對 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陳威儒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服,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有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可參。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陳 威儒在原審作證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然聲請再傳喚證人陳 威儒等情,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證人陳威儒在原 審既已傳喚到案,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規 範目的是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 受累,惟倘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在確定國家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於審酌業經詰問之證人之證言,若 卷內資料對該證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存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 疑義,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而予以審酌認定 之職責,尚難以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本院合議庭執行 職務有偏頗,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之證言係有利被告,案件 既上訴本院,縱使本院於審理程序未再傳喚同一證人,是否 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顯屬有疑,自難以此認本院合議庭不 能公平審判。何況聲請意旨以上情認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 偏頗、不能公平裁判之情事,並未適當舉證以證明之,難謂 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尚無從認定本院合議庭在客觀上有所 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271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11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 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 卷第81、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分工中,依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劃之末端 ,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 餘總淨重7,900.38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 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吸毒者 之身心健康外,復因吸毒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被告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 ,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總淨重近8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犯行,其法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 在香港失業長達2年之久,且須承擔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而 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因在臉書找工作而接觸本案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誠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何況被告本案犯行 ,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輕其法定刑後,已無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是被 告本件殊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本件行為,將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且 所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頗大,倘若流入市面,對吸毒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鉅,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本院亦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核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核心成 員,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扣而未及流 入市面,並考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 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至被告是 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 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08

TPHM-113-上訴-436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翔 辯 護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翔(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 緯澄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不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敘明: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就上開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 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詳附表所載)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 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原審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罪 ,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 條及罪名均相同,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 供,且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證據。倘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 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 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 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共2罪)為認罪,刑事上訴理由狀明 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具體量刑因素即處以有期徒刑玖月,顯未 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查,上訴人張富翔對於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上訴人對於自己為緩解家庭經 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 感萬分後悔,且上訴人對本案詐欺行為介入程度均微,若以 詐欺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 判處上訴人原判決刑度之結果」等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 以「對於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另案陳述,有何意見? 」,被告答「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及辯護人 則均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係出於任意性無誤。且有 卷內告訴人陳竑元指訴、告訴人林緯澄指訴及上開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 白與認定之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共2罪,均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酒客阿德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他請人 要匯款給我‥那天我跟李中傑在萬華逛,在路上遇到阿德等 詞,惟查:關於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被騙之款項於109年1 1月19日19時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事,被告前後說 詞略如下:或稱「阿德(陳懷德)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多‥ ,後稱阿德欠16萬元(有給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阿德隨著我 們到辦公室,他當場請人匯錢給我」云云(偵15484卷第44頁 正反面);或稱「那是別人欠我酒店的酒單錢,他當場匯錢 還我,那個朋友是陳懷德,但不是真名,是網路上的暱名, 那個時候我是做酒店幹部,那個錢是酒單的錢。我不會用自 己的帳戶去當人頭帳戶‥那時候都有酒店借據」云云(偵1548 4卷第8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會去領 起訴書附表6萬元,是我有一個客戶叫陳懷德欠我酒錢很久 了,我在萬華路上遇到他,他說要還我錢,我提供帳號,他 就請人家匯錢來,我就去領,領到這些錢,我就把他簽給我 的本票還給他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或稱「陳懷德 有欠我約11萬7000元,當時我們遇到的時候,他已經欠錢約 半年至1年,‥陳懷德請他的朋友匯款給我,我有確認陳懷德 朋友有匯錢給我後,我才去提領,‥我領完這筆錢後,‥我把 領到的現金6萬元中之5萬元先還給酒店幹部,他的綽號叫『 阿傑』‥我已經把借據及本票還給陳懷德‥這件事情我的朋友 綽號『黑人』知道,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 黑人的本名我還要再確認一下」(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由 被告上開供詞,可知陳懷德欠被告約11萬7000元,被告與綽 號「黑人」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陳懷德向被告要帳戶,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訴陳懷德,陳懷德隨著被告到 辦公室,陳懷德當場叫他的朋友匯款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被告確認錢有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便提領6 萬元,其中5萬元還給阿傑即李中傑,可知阿傑與黑人為不 同之人,此與被告於原審另次供述,稱「‥我的朋友『黑人』 及酒店幹部『阿傑』這二個人知道本案‥」相符(原審金訴卷第 94頁),可證「黑人」與李中傑「阿傑」為不同之人。查被 告自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匯 入被騙款項合計6萬元的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31分 許(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偵15484卷第70頁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認有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 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19至21分之後,並於同時31分 許提領完畢。而證人李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3 日有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到一位拖欠被告酒店簽單的客人, 這位客人跟被告要帳號,並匯錢給被告,因為這個人沒有現 金,所以用匯的,當下就轉帳給被告,被告就去領錢給我, 那個錢是被告欠我的‥當天是恰巧遇到的,酒客名字叫阿德 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相互勾稽被告前開供詞與證 人李中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所稱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 到阿德的人,其實是黑人,不是李中傑,僅是被告自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還給李中傑 ,被告並未與李中傑一起在萬華遇到「阿德」,再者酒客「 阿德」是請人匯錢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是「阿德」 當場匯錢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供詞與證人李中傑 證語迥異,可徵證人李中傑之證詞係廻護被告之詞,其所證 顯不可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之後,於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17分至8時5分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得含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內,共9張銀 行金融卡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97至206頁),可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除有上開證據 可佐外,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物等,可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原審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不容被告任 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顯與事證相違而不 足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量刑時,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 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不論上訴理由狀認罪而指摘原審 量刑太重,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執各節,所辯均不足 採。職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末查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款項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竑 元、林緯澄,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業於原審達成 調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 共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47至448頁之調解筆錄所載),則 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 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被告 本件是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陳竑元、林緯澄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被告供稱告訴人上開款 項最終歸其所有,亦有證人李中傑於本院證詞可佐,應可採 認。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諭知 沒收。惟即使是義務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 原判決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基於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沿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超神智能分析系統」結識陳竑元,向陳竑元佯稱網站PINNSCLE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緯澄 109年10月12日某時 以暱稱「賀博」、「小瑩」透過 Instagram軟體結識林緯澄,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緯澄佯稱TK理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云云,使林緯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2024-10-01

TPHM-113-上訴-3489-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