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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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抗告人對謝說容法官請求之裁定 ,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 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4

TCEV-114-中國小-2-20250204-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 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04

TCBA-113-交抗再-8-20250204-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再審原告 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豐聲 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 卷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聲再-14-20250203-6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豐訴 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 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卷 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訴聲-2-2025020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廢棄法律不用遵守,違法隱匿相 對人姓名,抗告再審事件臺中地院無審判權,隱匿相對人姓 名就勿作出宣判,自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16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具體指摘169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其另 就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駁回異議 之裁定(下稱202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202號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其對202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1-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14 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4

TCDV-113-聲再-57-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 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 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台中地院分案科長 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陳忠榮 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09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預繳」,惟未特定聲明所指「分案人員」為何人 ,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分案人員」為何人、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2,266,209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另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陳忠榮 及承辦人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核係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惟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 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 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 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 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 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 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 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 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 五、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至三.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 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 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3-補-280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航代 賴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12 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訴-82-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3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4

TCTA-113-交-654-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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