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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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聖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黃亞立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受告知人 張桂真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8年3月 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58號裁定在本院卷二第543頁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13

TCDV-106-重家訴-52-20250113-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賴彩玫 相 對 人 賴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賴秀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文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彩玫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癱瘓 ,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胞妹賴秀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賴文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及已知生理狀況 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照親屬團體會議 之意願,選定相對人之胞妹賴秀玉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賴文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2頁)。 (三)戶籍資料(同卷第9頁戶籍登記簿、第10~11頁戶籍謄本、第2   8-1~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四)親屬會議同意書(同卷第7頁)。 (五)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反面)。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8頁)。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37~40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13

TCDV-113-監宣-99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高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高婷間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9

TCDV-114-亡-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錦 相 對 人 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遭通緝後即失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 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於94年3月30日失蹤,已向警 局報案等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卷第7頁)為證,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移民署歷次出入境資料,相對人因殺人案件遭判刑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同卷 第19、20頁),而相對人早於91年10月7日即出境至澳門(同 卷第12頁),迄今未再入境,足認其係畏罪潛逃出境,並非 失蹤。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6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76.94 歲,是相對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 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境且失聯,即主張其已失蹤 、生死不明,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8

TCDV-114-亡-4-2025010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子淳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竣超 蔡欣媛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4號,下稱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案卷第1 1頁)、中低受入戶證明(同卷第13頁)以為釋明無訛。又核諸 聲請狀(同卷第6~7頁),其聲請給付扶養費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8

TCDV-114-家救-5-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莎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仲安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下稱離婚本 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 ~7頁)以為釋明,又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有家事起訴狀在1 14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5~2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6

TCDV-114-家救-3-20250106-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attanaporn Chitpakd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 泰國結婚(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 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 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6 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 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同卷第5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57頁)上被告已登 載其中文姓名「乙○○」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 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 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同卷第15頁)、泰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同卷第17~19頁)、南 投○○○○○○○○○113年4月15日草戶字第113000961號函暨所附兩 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同卷第53~7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 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31頁)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兩造結婚登記以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 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 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30

TCDV-113-婚-2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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