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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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鄰0 00號之石井松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SX-2603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嘉樂村竹60縣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 旁步行下山之行人陳○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 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柏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陳○雯受傷照片3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 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更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證人,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之傷勢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1-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3月31日7時3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高子竣 所管領、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 ,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高子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員工高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胡昌憲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 由其管領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可口可樂2瓶組,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被害人店內之純喫茶紅茶3瓶、香草 可口可樂2瓶組,是該等物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 上開物品實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 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45-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 ,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 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 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 ,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 (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 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 ,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 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 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 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 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 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 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 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 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0段000號「○○○○醫院」之○○○○科 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 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 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 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 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 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 (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 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 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 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 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 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 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2726號女子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侵附民-30-20241129-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儒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 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 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 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 ,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 ,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 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 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 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 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 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 ;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 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 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 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 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 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 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 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 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 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 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 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

2024-11-29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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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12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 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黎昱泰之友人劉鴻展之母親曾金)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街 000號之「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隨後下車查探停 放該地下室內之各該機車車廂欲搜尋財物,並開啟該社區住 戶藍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門,進入車內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惟黎昱泰均未發現可 竊取之財物,即於同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地下室停車場而未遂。嗣經藍麗君之配偶 王嘉欽報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黎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曾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陽光敦品社區」警衛鄭輝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陳奕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  ㈦「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道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1 812-TW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間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故被告於本案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曾 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詎被告並未因此戒慎其行 ,仍於前揭時間侵入「陽光敦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探 停放該地下室內之各該機車車廂、告訴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 內之財物,僅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其行為當無任 何取取之處,然仍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47-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侵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 上遊戲結識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下稱乙 )。詎甲○○應可預見知乙 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乙 應其邀請前往 嘉義市遊玩時,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將乙 帶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客棧, 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 乙 為性交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許,又與乙 相約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1巷香山陸橋下公園見面,復另萌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址公園,於未違反 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 交1次,並致乙 因而受孕懷胎。末因乙 之母即蓋號BF000-A 112055A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發覺乙 有異後,報警查獲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三、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 號BF000-A11205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2 055號、BF000-A11205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乙 、甲女等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 40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第13頁) 。  ㈡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1408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08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33頁)。  ㈣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11408號卷彌封袋內)。  ㈤被害人乙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甲女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11408號卷 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11年5月21日現場Google街 景照片、被害人乙 手繪現場圖各1份、被告到案後照片2張 (見偵1140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6號 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頁至 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 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2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對被害 人乙 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 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 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被害人乙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乙 對性觀 念之正常發展,尤以第2次性交行為更令被害人乙 懷有身孕 ,對其之身心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 案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確未違反被害人乙 之意願,其客觀之行止亦未顯 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SCDM-113-侵簡-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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