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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陳見海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網路 進行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下稱系爭消 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日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仿冒之中華電信網 路詐騙,要求被告匯款1元以保留中華電信會員點數,被告 匯款後才驚覺為何原告簡訊內容呈現是119,108元,遂立即 通知原告止付,並至轄區警局報案,再配合原告完成信用卡 更換,嗣後原告來電已確認無須付款,並於帳單上將此筆費 用列為爭議款,竟於一年後突然告知被告,因為錢已付給詐 騙集團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明知是詐騙案件,為何無 法止付,也未在簡訊以中文顯示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顯然 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9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08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 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 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 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 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頁,您的玉山卡網站消費幣別THB金額133700元,交易認 證碼『472081』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予被告,傳送之門號與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無 法確認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之情事。又如非被告將該簡訊驗 證碼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119,108元本息。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 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 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 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 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 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惟 經收單銀行回覆已無法退回系爭消費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1條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 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 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 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 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 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 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 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 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 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 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 費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11 3年11月6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6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4-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 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 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 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 、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 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 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 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 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 、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 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 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 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 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 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 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 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 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 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 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 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 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 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 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 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 =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趙耕鈺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日間、112年3月1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5000元,而被告迄今僅 償還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2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載有被告本人簽名之收據不爭執, 惟該收據記載之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並非借 款,此部分被告已用工作抵銷;另記載之13萬5000元雖係借 款無誤,但被告先前已匯還10萬元,剩餘之3萬5000元被告 亦已用工作抵銷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35,000元未清償 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載 有20萬元、13萬5000元及被告親筆簽名等文字均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未清償完畢等情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辯稱已用工作抵銷預 支之20萬工程款及3萬5000元欠款,並提出手寫之工程扣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原告當庭否認被告有以 工作抵銷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觀諸上開明細乃不詳 人士單純手寫製作,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印,自難遽認 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轉帳單據、匯款明細或存簿資料 等得以證明其有曾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既持有系爭借據,且被告未能 證明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1 13年5月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 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4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2302-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洪栢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銘、宋效奉、劉展宇、施星延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即記載係向何人請求多少金額,各被告間是否具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上開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 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34-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10號 原 告 京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岳 被 告 楊舒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小-610-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蔡昌佑 同上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小-662-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鳳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1 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3-中簡-1339-20250220-3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侯晶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消小-4-202502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5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98-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曾映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6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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