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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嘉玲經 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南99五金大賣場玉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果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林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炤燕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林炤燕誤 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金龍報喜刮刮樂2張後,又接續刮開價值500元 之金龍獎刮刮樂1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 經林炤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復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陳俐穎、楊正榮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 致店員黃秀芬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如 附表所示價值之刮刮樂共58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 行離去,經陳俐穎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秀芬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 育勝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 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林炤燕、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7頁至第8頁、警9500卷第4頁至第5 頁、警400卷第2頁、偵1622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見警59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5900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95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 400卷第20頁至第26頁)、刮刮樂影本(見警9500卷第8頁至第 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400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之刮刮樂照片(見警4 00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第1張刮刮樂自己刮開,我有 阻止他,後來他就付了第1張的錢,然後他又自己抽了第2、 3、4張刮刮樂刮開,第2、3張剛好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定價相 符,但第4張刮刮樂是500元,他只中了100元,所以還欠我4 00元,我跟他說錢要先付,他說他要出去領錢,後來就沒有 回來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以及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是把刮刮樂放牆壁,被告就自己拿去刮,我有跟他 說要先付錢,但他不聽勸,就刮了好幾張,我只知道他要付 的錢扣掉中獎的金額還要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622卷第73 頁至第74頁),雖均表示其等於一開始有阻止被告並表明要 先付錢才可繼續遊玩刮刮樂。然自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於過 程中均仍讓被告兌獎、持續遊玩刮刮樂,以及事後僅向被告 求償刮刮樂定價扣除中獎後之金額等情觀之,證人林炤燕、 黃秀芬應係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默許被告採行先刮後付 款之方式,並交付前述數量之刮刮樂予被告,其等既非因刮 刮樂之持有遭被告破壞,而係出於自願交付,自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 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 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 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 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 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 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均明知無錢支付,仍向 店家表示欲先刮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㈡的彩券行第1張有付錢(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後來2 、3、4張刮刮樂老闆都讓我先刮後付錢;在㈢的彩券行老闆 也以為我有錢付,但我的錢不見,我是陸續拿取所有的刮刮 樂,刮完之後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且與證 人林炤燕、黃秀芬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 付刮刮樂之能力及意願,卻使店家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刮刮樂,最終亦因被告無錢支付而損失刮刮樂之金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自均應 評價為詐欺取財,且係「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應成立竊 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目的同一 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相類(同屬財產犯罪),且經前案長期之徒刑後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事實欄一㈠擅自竊取賣場之物據為己有;於事實欄一㈡、㈢ 則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 人等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629卷第29 頁、偵緝62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 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見調偵緝12卷第29頁)、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水果刀、於事實欄一㈡、㈢詐得之刮刮 樂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 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刮開被害人林炤燕 遞給其之第1張金龍報喜刮刮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說要消費 200元之刮刮樂,他選完之後就問我刮刮樂的QRCODE在哪裡 ,他要直接掃,他這時候還沒有付錢,然後他在我幫他掃QR CODE的時候,就自己把手伸到櫥窗內,再拿1張200元的刮刮 樂,然後自己刮開,這時候他有付我第1張刮刮樂的錢等語( 見警9500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 是先刮後付,但第1張我有付錢,後面的2、3、4張我才是刮 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公訴 意旨所指拿取第1張刮刮樂並刮取時,雖尚未付款,然其於 拿取第2張刮刮樂時已補付第1張刮刮樂之金錢,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成立竊盜或詐欺罪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將刮刮樂(1000元/張) 16張 2 招財進寶刮刮樂(200元/張) 11張 3 金龍獎刮刮樂(500元/張) 8張 4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2000元/張) 15張 5 大發利市刮刮樂(500元/張) 2張 6 無敵777刮刮樂(300元/張) 3張 7 歡樂大集合刮刮樂(500元/張) 1張 8 鑽很大刮刮樂(500元/張) 1張 9 金龍報喜刮刮樂(200元/張) 1張

2024-12-10

PTDM-113-易-79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 ,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 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 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 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 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 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 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 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 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 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 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9

PTDM-111-訴-531-20241209-4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 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 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 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 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 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 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 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 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 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 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 ,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 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 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5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金訴-68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先行對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長正)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PHAN TRUONG CHINH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1時11分許於法務部○○○○○○○○平舍4房內,與同房李傑葳 共同叫同房王俊昇起床並以簽字筆圖畫其身體,並玩猜拳遊 戲,核其行為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同房舍友李傑葳共同為前揭擾亂 秩序之行為,經陳報人對其施以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報轉 本院知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日屏所戒字 第11302213020號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就寢, 反於夜間對其他舍友為前揭行為,自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 即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於113 年11月25日22時13分起至同日23時7分止對被告施以戒具, 前後不到1小時,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1月25 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29

PTDM-113-聲-136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控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 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 ○○○○○ ○○○ ○○ (中文名:蘇 坡曼)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 載被告「甲○ ○○○ 」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 以及被告「甲○ ○○○ 」、「丙○○」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 達於自訴人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加計 在途期間(4日)及命補正期間(5日)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 11月27日前完成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 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2024-11-29

PTDM-113-自-11-202411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在姚淑英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姚淑英置放於店內桌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姚淑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案經姚淑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OPPO手 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後來有拿去通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171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3年度偵 字第8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鉅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鉅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202號診間,因對該院心臟 科醫師林彤宥先前執行手術之結果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彤宥之鼻樑 處,並與林彤宥發生肢體拉扯,致林彤宥受有顏面多處鈍挫 傷及右手、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林彤宥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林彤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647卷第79頁至第82頁) 、證人黃妍郗、白念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 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診間正執 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偵6647卷第85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171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2024-11-29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許萬明 洪子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26

PTDM-113-附民-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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