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蓁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之1、7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18日2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近國際地標公廁前,因細故與甲1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安全帽與甲1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案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互毆,致甲1受有「雙側性足部擦傷」、「雙側性手部
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乙○○與甲1互訴傷
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TDM-113-原易-15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