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致萱與其配偶高鳴池(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至蝦
皮購物網站訂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取貨付款,嗣該等網路賣家
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處於該店店長劉雅玫管
領之狀態下,游致萱、高鳴池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
往OK超商大有門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嗣經該店盤點
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
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游致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原住民,我是排
灣族,但戶籍上沒有登錄,我沒有原住民證明,我父親是排
灣族,我母親是宜蘭人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有取用或並列
父親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且被告原姓梁,95年12月7
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並未從其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現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4款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
是我先生高鳴池叫我幫忙他掩護,他會兇我,我會害怕,所
以我才會做做樣子掩護他,我沒有想要跟他共同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對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
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鳴池於警詢(112年度偵字
第41731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劉雅玫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43至44、103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所記載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55
至58頁、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61至165、172頁),足認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
於係因害怕高鳴池而為本案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原審易字卷第
160至161頁),被告有自包裹自取櫃中將物品取出放入高鳴
池所持有之紙箱而為竊取之行為,顯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做做
樣子云云,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鳴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
決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有小孩要撫養,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判決,另於審理時補充:我沒有想要跟高鳴池共同
犯罪,我希望能判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後,嗣貨物到店後再伺機竊取尚未付款之商品轉手販售得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包裹價值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由游致萱在一旁操作機臺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高鳴池趁機竊取放置於包裹自取櫃中如附表1所示之包裹 1萬5,665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2所示之包裹取出,迅速放入高鳴池身旁之紙箱中,再由高鳴池將紙箱踢往他處,最後由游致萱將紙箱抱出超商 ①1萬7,998元 ②1萬7,998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23時46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3所示之包裹取出交與高鳴池,高鳴池放入身旁紙箱中,再將紙箱踢出超商 1萬8,216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易-122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