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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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蘇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2024-12-11

TPDM-112-訴-1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柏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與前開已執畢之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 ,並有偵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 於前開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開二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顏柏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柏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月16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盧錫煙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 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同日17時許,盧錫煙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錫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柏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錫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所竊之電池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簡-439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 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 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 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 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 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 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 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 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 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 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 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 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 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 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 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 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 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 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 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 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 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 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 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並 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 30頁、第33至34頁、第75至106頁)。  ㈡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郭星泰係郭天行之父親, 並為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 西餐廳負責人。……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 法吸金犯意聯絡之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 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 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 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 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 利%數),期間並由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 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 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 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 107年11月下旬,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 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 ,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 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 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 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 「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 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 ,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又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 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 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 等話語,……,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 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郭 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 、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 (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 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 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 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語。  ㈢互核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見兩案之起訴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郭星泰設立金錢革命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開設5元世二咖啡廳,作為對外宣傳、招攬及推廣「天天 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實體據點,所謂「天天發」 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額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 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由郭星泰指示 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 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而所謂「天代發」投資方案 內容略係「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 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 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 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間起」,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 續聘用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 、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 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自己必需參與投資,且以「 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 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招攬陳 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 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天天發」、「天 代發」等投資方案。足證,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均相同, 兩者均係以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 發」等投資方案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 、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又縱認本案起訴有對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實略增描述,然兩案起訴事實之基礎行為 時間、處所、方法及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依前揭說明,仍不 失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本案起訴顯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 同一案件重覆起訴。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認被告郭星泰等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無罪判決部分並無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 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既為 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並不受本院前案上開判決理由所拘束 。況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前案 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描述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 」、「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相關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要 難認為前案起訴範圍未包含本案起訴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2024-12-11

TPDM-113-訴-75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 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 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 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 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 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 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 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

2024-12-09

TPDM-112-易-326-20241209-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至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至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移 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3848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上函、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3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 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 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 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 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 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 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 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 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姊弟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期間 為2年。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原告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過程長達25分鐘,始離開現場,被告以上開之方 式,違反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之保護令規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原告住所後門停留,當時伊是在延平南 路258巷上,距離原告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伊是為了要 陪母親張素心回去原告住所,才到上開伊所說的地點,伊沒 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為姊 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8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原告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原告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原告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家庭暴力防治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113易941卷第136頁);又 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 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194不公開卷第5至20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附民1194公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附民-119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 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 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 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 ;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 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 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 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 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 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 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 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 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 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 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 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 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 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 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 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 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 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 ;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 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 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 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 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 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 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 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 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 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 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 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 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 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 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 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 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 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 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 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 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 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 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 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 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 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 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2024-12-04

TPDM-113-易-67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 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顯有 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 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 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 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6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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