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
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
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
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
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
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
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
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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