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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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念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采欣即福欣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220元、特休未休 工資15,000元、補提撥退休金30,341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58,56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補-4-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AVANSTRATE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煒然等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訴-77-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惠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補-1021-2024101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啟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幣別:新 臺幣),分2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特休未休折 現及預告工資,第2期於113年10月21日支付資遣費及113年6 月及7月薪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 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 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執-62-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品誼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勞訴-70-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 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6

TNDV-113-聲-192-20241016-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盛芳 被 上訴人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烤肉組係向謝義成(即 凍未條)購買,然上訴人查無此筆訂單。上訴人委請之收單 人本名為謝鎰承,LINE別名為凍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 然有誤。又上訴人之妻熊溶溶(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出貨人) 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確認買賣烤肉組相關事宜 ,並於同年月26日談妥出貨條件及付款事宜而成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中亦多次表明向挑大師(即上訴人) 購買,此有LINE群組通話內容可證,卻否認而故意不付款, 有違一般商業常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誤 ,爰請求重新調查證據,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 訴意旨指摘之內容,僅敘明兩造間買賣烤肉組之相關過程, 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就買賣契約 關係當事人之判斷,乃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判 決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6

TNDV-113-小上-64-20241016-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應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賈久立即立成米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久立即立成米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 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逕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即上開條文 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4-10-16

TNDV-113-勞簡上-6-20241016-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宇傑、鄭百雅、鄭百惠間因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1,500元【 計算式:〔(77,480+41,080+2,465)×12×5〕+1,650,000=8,911,5 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6

TNDV-113-重勞訴-8-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81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 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據。再者,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彩 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擔任耕鼎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屆董事長期間(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 止)執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皆無違法,以及未擅自開立耕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與本票予他人 或其他公司,除了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給付 票款事件0000000號新臺幣5,000,000元支票之外……」即相對 人於聲明書中自承除前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 外,未曾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予其他人,顯見相對人理應知 曉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無效開立等情,而不應據以請求, 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及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 相對人主張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 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系爭本票屬無效票 據、或相對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 ,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 公司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大章) 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小章),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 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 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 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 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部分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5

TNDV-113-抗-1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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