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33、35、195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
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個資卷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於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
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陳報情形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25,487
元(見本院卷第7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小額信貸債權為213,146元、信用卡債權為75,726元(
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3.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671,751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32,757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5.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18,
867元【計算式:25,487+213,146+75,726+671,751+32,75
7=1,018,86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19、31、197頁)等件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
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兼職收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
本院卷第145、167至193、205頁)。從而,應以每月25,0
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名子女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8
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5,000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000元後,尚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
計算式:2,000*0.9=1,800】。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
1.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474元【計算式:(193,5
72*0.129/12)+(58,328*0.0675/12)+(7,298*0.1075/
12)=2,4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2.中信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6,221元【計算式:(78,479*0.
15/12)+(142,336*0.106/12)+(450,936*0.106/12)=
6,221】。
3.華南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366元【計算式:29,273*0.15/1
2=366】。
4.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計算式:2,474+6,221
+366=9,06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20241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