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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33、35、195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 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個資卷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於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 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陳報情形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25,487 元(見本院卷第7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小額信貸債權為213,146元、信用卡債權為75,726元( 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3.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671,751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32,757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5.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18, 867元【計算式:25,487+213,146+75,726+671,751+32,75 7=1,018,86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19、31、197頁)等件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 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兼職收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 本院卷第145、167至193、205頁)。從而,應以每月25,0 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名子女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8 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5,000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000元後,尚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 計算式:2,000*0.9=1,800】。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   1.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474元【計算式:(193,5 72*0.129/12)+(58,328*0.0675/12)+(7,298*0.1075/ 12)=2,4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2.中信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6,221元【計算式:(78,479*0. 15/12)+(142,336*0.106/12)+(450,936*0.106/12)= 6,221】。   3.華南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366元【計算式:29,273*0.15/1 2=366】。   4.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計算式:2,474+6,221 +366=9,06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202411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 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前向 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 0號判決准許。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仍於民國000年間謊稱權狀遺失 而補發新權狀,並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向○○地政事 務所為預告登記,妨礙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足見相 對人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 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22 、37至56頁)為證。足認相對人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依聲 請人自陳系爭土地標售價格0,0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判決第2、3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計 算,認擔保金額以3,2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180,00 0×4×0.05=3,236,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1

TYDV-113-全-229-20241101-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00 0年度○○○字第000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1,073,7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人民幣798,9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以新臺幣3,579,19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一)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異議人購買產品○○○○○,然 相對人拖欠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異議人人民幣798,928 元。相對人雖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願意給付貨款,惟至 今仍未給付。經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給付仍未果。 (二)查相對人現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先似為相對人所 有,然相對人早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又 相對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000年間將其持有之股份348,000股,全數轉讓予訴外 第三人。上開事實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移轉處分、隱匿減少 其財產情形。致相對人財產所得已難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 (三)另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遭判刑定讞,然其為逃避入監 而偷渡出境遭通緝,於000年00月00日始返國服刑,相對 人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判刑。以上足證相對人有能 力潛逃出境並藏匿於境外6、7年之久,且相對人於海外可 能有相當資產供其長期居住。綜上所述,異議人如無法即 時進行保全程序,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顯有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貨物銷售明細表、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至49頁 ),是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爰因 部分,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相對人112年之財產 有共有土地一筆、數家公司股票,財產總額僅新臺幣1,224, 070元;所得部分,則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23,084元,相較 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民幣798,928元,折合價值約新臺幣3,579 ,197元。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可能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假 扣押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惟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1

TYDV-113-全事聲-3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訓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就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 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 縱使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距離登記日迄今已逾30 年,其所擔保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爰依 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從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與訴外人李家牛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牛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訴外人李家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且當時並約定如訴外 人李家牛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現訴外人李家牛及其繼承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外人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應負擔1,000萬元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 第143條第4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 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 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無從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家牛名下等語。而查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時,以買 賣關係移轉為訴外人李家牛所有,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於 81年12月22日,於92年12月23日讓與訴外人,又於93年1 月28日因撤銷讓與而回復權利人為被告,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如確實與訴外人 李家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土地法第30條仍 有效施行時。可認被告係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而與訴外 人李家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此借名 登記之脫法行為無效。 (三)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屬脫法行為而無 效,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有於同一契約約定違約金, 亦應屬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

2024-10-31

TYDV-113-訴-378-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吳麗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舜 原 告 黃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 (二)查原告黃俊澤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8頁),經黃俊澤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調解卷第32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徐進 宗陳明願依拍賣價格承受,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且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影響繼受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始可取得較高之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次查系爭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應有部分現經查封,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查封後之不動產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236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4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可言 。   ⒊被告雖原物分割可能侵害繼受人之利益等語。然被告所謂 繼受人既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考量其利益之必要。 況且繼受人於買受被告應有部分時,本可預見共有人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為原物分割之可能,其本於個人 經濟上利弊考量而買受被告應有部分,難認有何須特別優 待之情形。被告復辯稱變價分割之經濟利益較大云云。然 有複數共有人之大筆土地,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 ,二者間何者經濟利益較大,並非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等分,二筆 土地鄰接道路之面積亦相同,就分得之共有人利益均屬相 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開規定,就分割後之土地 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吳麗玉  公同共有1/1 A 2,118 左列3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黃柏舜  黃馨慧  張進興  1/1 B 2,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麗玉  公同共有1/2 剩餘部分 2  黃柏舜  3  黃馨慧  4  張進興  1/2 1/2

2024-10-31

TYDV-112-重訴-259-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上欽 游佩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香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0

TYDV-113-訴-65-20241030-3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林福炎 相對人 劉益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 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 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 院於同年9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 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0

TYDV-113-消債抗-16-20241030-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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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輝(原名:周胤昌)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金輝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1、 43、45至46頁,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元大 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3,490,57 5元(見調解卷第129頁)。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321,688元(見 調解卷第145至157頁)。合計聲請人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812,263元【計算式:3,490,575+1,321 ,688=4,812,263】,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9至23、39、 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 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1 ,440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工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大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7,000元、管理費1, 16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75元、電費 610元、瓦斯費334元、電話費699元,因其女兒於000年0 月間大學畢業,現已就業,故前開房租、水費、電費、瓦 斯費均可與其平均分擔,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419元 【計算式:17,000÷2+1,160+9,000+500+175÷2+610÷2+334 ÷2+699=20,41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四)就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自有房屋,故應認確有租屋 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3 至93頁),考量聲請人尚有子女同住,且房租與同住子女 平攤,是該部分支出應屬適當。至於其他支出部分,均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且主張之金額並未逾越常情 ,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19元 ,即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1,44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0,419元後,尚餘21,021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919元【計算式:21 ,021×0.9=18,919】。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元大資管公 司計算,為每月5,428元【計算式:542,822×0.12÷12=5,4 28】。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雖能清償 13,491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18,919-5,428=13,491】 ,然以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4,812,263元試算,聲請人 約需29年餘【計算式:4,812,263÷13,491÷12=29.0000000 00000000】始有清償完畢之可能,遑論聲請人現年已屆72 歲,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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