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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 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 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 ,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 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 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 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 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 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 ,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 「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 ,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 ,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 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 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 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 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 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 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 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 ,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 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 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 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 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 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 ,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 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 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 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AN WEI KIAT(陳韋杰) 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同樣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論處其罪 刑太沒道理,請明察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新富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上訴人於社群網站 臉書得知領取愛情包裹之工作,且其所領取包裹外觀係不透 明之包裝,一般人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難認上訴人有一般 洗錢之故意等情。而本件上訴人領取包裹之原因及情形,與 上開不起訴案件相類,可見上訴人不知領取包裹涉及不法, 故不得以上訴人有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知悉 包裹內容物係不法,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其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益顯上 訴人知悉如有違法行為,不會參與其事。再者,本件上訴人 於警詢時供出所謂詐欺集團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 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請求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警方及檢 察官怠於調查,致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逾保存期限,而不能還 原真相。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 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沈耘伊、證人陳永裕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 觀上並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 步說明:上訴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驗,而本件收受 及轉交包裹之工作內容與報酬不符常情,參以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件包裹之報酬比較高,其係以「他 人名義及電話號碼」領取包裹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所領取 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 以之作為洗錢工具使用等情,有所預見。上訴人仍以他人名 義及電話號碼,從事領取本件裝有被害人遭騙取金融卡之包 裹,以逃避追緝,可徵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 之具體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之偵查、判決結果,據以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至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 分,與上訴人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屬二事,並不影響 上訴人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贅予調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姓名及身分,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 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即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 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 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 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 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 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5775、17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科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紹凱處理其與第一審、原審 共同被告林德龍及蔡秉逸間之糾紛,而陪同告訴人取款,並 未限制其自由行動。參以告訴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時,並未呼 救,且於其自行駕車時,亦未駛往警察機關求援等情,以及 林德龍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仁献於警詢時均供稱:上 訴人並未分得贖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擄人 勒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 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蔡秉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上 訴人與林德龍等人將告訴人載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平店自 動櫃員機領款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公 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告訴人等情,前後期間僅約1小時。而原 判決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等語,前後 明顯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想拿回贖金,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 的30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贖金僅為60萬元,其採證認 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節,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唐紹凱、證人陳怡妏、劉心渝、王璟瑞、王鵬傑等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我陪同林德龍將告訴人帶到「建一分期公司」 。途中,林德龍有將告訴人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洽談支 付贖款時,我聽到林德龍與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有人脅迫 告訴人簽本票。我也陪同林德龍去拿錢,告訴人提領款項, 先交給我保管,我全數轉交林德龍;蔡秉逸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林德龍、陳仁献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 銬、腳鐐,一起前來「建一分期公司」,他們知道林德龍與 告訴人間有糾紛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縱上訴人未「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 然其於知悉蔡秉逸、林德龍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猶基 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擄人勒贖之 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旨。又原判決認 定: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遭擄,迄至110年1月 23日1時30分許獲釋,合計約30小時,以及本件贖金60萬元 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均有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 除贖金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2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告訴人除 交付60萬元贖金外,又另有給付30萬元作為「贖金」。參以 告訴人與林德龍先前即有糾紛(見「警2」卷第554頁),因此 告訴人上述所謂30萬元,並非必然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直 接支付之「贖金」。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支付贖金係60萬 元,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與否 ,法院有裁量之權限。而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 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 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 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 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與褫奪公 權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宣告 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取贖後,釋放告訴人,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周子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聲明異議之對 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A 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 )確定。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刑罰過 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指稱檢察官依據裁判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 所不服,據以聲明異議,因此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徒憑陳詞,以抗告人對法律適用之個人主觀意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如認檢察官之具體指揮執行,確有不當情事,仍得聲明異 議,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俊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手持鋒利之扣案殺魚刀,雖未直接朝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命部位攻擊,仍不得因此逕謂無 殺人之確定即直接故意。以被告持續刺30刀而未停手,且有 朝告訴人腰部揮刺等情,佐以被告下手之手段輕重、揮刺部 位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 意所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係與告訴人溝通未果,才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攻擊告 訴人,其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 欲。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遽為較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被告並未朝A女之要害部位下手,且其於離開現場時,仍有 充分時間攻擊A女之要害部位,仍罷手離去,顯見被告係 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A女,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 未遂之規定。原判決遽認被告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 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 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 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 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刀鋒尖銳 、單面鋒利,可以輕易割刺穿人體肌肉、血管等組織,造成 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被告 所知悉。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扣案殺魚 刀連續朝告訴人肢體及左腰割刺、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因刀 傷而血流如注,已嘗試逃往店外,仍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手腳 加以阻撓。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同時伸 手阻擋攻擊,然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 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等情,可見被告預見告訴人會因失 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肢體及左腰 有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 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有心跳停止之情,幸經 送往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使用之利器、攻擊之手段、次數,以及阻 擋告訴人逃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綜合觀察,因此認 定被告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至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不能逕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確定即直接 故意,或無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 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大樓監視器 發現隔壁超商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 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以及勘驗全家便 利商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此 時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陳志清大 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 ,拿著包包離開;被告抬頭看,此時陳志清拿著高爾夫球桿 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著包包離開店 走出去」之情,可見被告是因聽聞陳志清大聲喝叱,始停手 攻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之旨。基於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 認為被告所為不符中止未遂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關 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 告所犯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想像競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書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書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出具「 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 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月13日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 並於同年1月23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惟其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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