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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瑄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 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陳 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戶收受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轉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認識的是「陳韋瑄」, 是「陳韋瑄」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工作 ,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陳韋瑄」,且被告對於虛 擬貨幣之買家均有自己制定買幣流程及進行客戶身分認證, 以確保買家之真實身分及避免詐欺、洗錢,告訴人之帳戶均 被剪貼為「陳韋瑄」之姓名,使被告誤以為交易對象為「陳 韋瑄」,被告對於真實轉帳者為告訴人之情形,無法預見等 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LINE暱稱「陳韋瑄」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該帳戶收受共20萬元之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1號立卷 第8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671號立卷第104—105頁)、⑶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06—117頁)、本案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1號立卷第15—38頁)、 被告提出之:⑴通訊軟體暱稱「陳韋瑄」對話紀錄截圖( 第671號立卷第39—78頁)、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671號 立卷第79—81頁)、⑶與「陳韋瑄」交易摘要(第671號立 卷第8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 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 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 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 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 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 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 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 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 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 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開始與 「陳韋瑄」進行交易前,有於112年4月1日對「陳韋瑄」 執行KYC程序,要求「陳韋瑄」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帳號及戶名、手持身分證及銀行存摺視訊驗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而「陳韋瑄」於同日確實有依被告要求,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在開始與「陳韋瑄」進行 交易前,有對陳韋瑄完成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依卷附112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韋 瑄」當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有傳送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而該存摺封面顯示之戶名為「陳韋瑄」,然帳 號則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 院卷第81─82頁),此顯然足使被告誤認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號為「陳韋瑄」之帳戶。被告當日下午3時 43分許有轉出3,194.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 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7頁),而「陳韋瑄」 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有可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 3時5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係「陳韋瑄」 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又「陳韋瑄」於當日下午4時0 3分許,再次傳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 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 84頁),而被告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03分許再次轉出3,194 .88顆泰達幣予「陳韋瑄」,有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98頁),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顯有可 能誤認告訴人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 0萬元,同樣係「陳韋瑄」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之價金。   3、再者,經本院依「陳韋瑄」之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8 頁)進行查詢,查得陳韋瑄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遂依職權傳喚陳韋瑄到庭作證,陳韋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曾因購買虛擬貨幣被騙過,當時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一個人,加了他的LINE,他叫我去下載一個虛擬貨 幣的應用程式,曾經有把錢轉出去過,他有教我一步一步 去買過一次虛擬貨幣,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報警, 但去年有一個基隆的警察局請我去內湖分局做筆錄,警察 說有一個人也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用我的名字開了很多 不同的戶頭,警察有秀給我看,但那些銀行及戶頭我都不 知道,本案卷內LINE對話紀錄中的大頭貼是我的照片,但 我從來沒有用過這個頭貼,我是照片被盜用,我沒有看過 這樣的對話,士檢立字卷第46頁的郵局存摺就是我去內湖 分局做筆錄時警察秀給我看的,我還特別跑去我小時候開 戶的郵局問一個人可以有幾個郵局帳戶,郵局說一個人一 生只能在郵局有一個帳戶,這是我的名字,但戶頭不是我 的,我本人沒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士檢立字卷第76頁 的照片是我本人,111年底我被騙過一次,金額很大,我 有報案,那次是被騙去買期貨,他那時候說要認證身分要 拍照,所以我才拍的,這張照片是被詐騙的過程中拍的, 士檢立字卷第77頁是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 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由此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盜用陳韋瑄之照片作為大頭貼而 與被告進行上述對話,再利用不詳修圖方式將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修改為「陳 韋瑄」,使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誤認自己是在與陳韋瑄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4、綜觀上情,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證人陳韋瑄之證述,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 己是在與陳韋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故進而誤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轉帳共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陳 韋瑄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準此,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贓款,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美珠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0

TCDM-113-金訴-295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 、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 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 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 】、【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 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 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 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 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 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 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 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 ,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 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 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 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 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 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 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 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 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 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 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 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 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 】、【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 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 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 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 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 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 ,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 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 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 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 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 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 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 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 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 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 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 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 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 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 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 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 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 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 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 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 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 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 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 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 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 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 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 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 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 、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 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 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 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 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 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 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 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 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 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 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 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 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 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 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 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 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 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 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 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 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 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 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 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 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 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 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 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 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 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 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 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 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 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 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 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 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 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 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 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 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 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 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 )。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 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 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 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 」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 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 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 ,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 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 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 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 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 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 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 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薛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 、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 事宜。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於112年8月初某日, 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原告,佯稱 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原告向 「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 稱「小勇幣商」即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聯 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 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 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 易為真實。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 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 會遭凍結,始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原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原告遂再與被告聯繫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 之員警當場逮捕。致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因為有交付事實,電子錢包是 原告提供給我的,現場有做買賣合約書,我與原告是正常的 交易買賣,如果我要騙原告我不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資料與 她交易,這些泰達幣我已經交付給原告,應該是要問原告把 泰達幣拿去哪,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被告碰面,由原告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 ,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原告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原告向系爭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 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有原告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細表、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 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虛擬幣交易詳情、原告 報案相關資料、買賣聲明合約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原告交易紀錄、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被告與「 Daha Wang」之對話截圖、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虛擬通貨幣流圖 示、區塊鏈公開帳本等證據在刑事案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的,我與原告是 正常交易云云。惟觀諸刑事卷證內,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 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原告轉 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原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 意與原告交易;又依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原告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 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原告之火 幣ID,亦未詢問原告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原告交易,可 見被告實際對於原告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 點在於被告可經由原告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原告已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 又從刑事卷證內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 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 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 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原告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 原告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原告 ,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逾此顯然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3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946元應予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與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之個人幣商,且有在幣安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擔任認證幣商,並在交易平台之廣告資訊加上LINE I D以拓展奪幣圈公司業務。原判決雖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云云,然 此顯然忽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的多樣式經營模式,以及個人 幣商可以通過場外交易提供靈活服務的現狀,不能僅因有大 型交易平台存在,逕謂個人幣商無法獲利。原判決雖又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民國112年3 至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與伊所 稱本案與「Aroon」之交易時間不符,認該錢包應非「Aroon 」所有,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受騙匯至王瑀合庫帳 戶之68萬元兌換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之錢包;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交易時間內未收到足額幣,且 伊並未提出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故認伊辯 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並非事實。然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確係「Aroon」於112年4 月14日所提供,且因該錢包係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如與該 錢包進行交易之其他錢包亦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 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 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故「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縱無交易 紀錄,仍不表示確無交易存在。又所謂交易對方是否收到足 額幣,應依據雙方議定每單位泰達幣所代購的價額來計算, 且尚須扣除轉帳手續費,不能僅因對方未收到足額幣,就認 定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買。  ㈡「Aroon」是看到廣告後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稱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伊才仲介另一合作幣商王瑀與之進行交易。伊在 與「Aroon」進行交易時,有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其護照並確認 身分,還數度提醒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伊與「 Aroon」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至伊在與「Aroon 」對話過程中,雖曾對「Aroon」說王瑀帳戶可能是遭凍結 了,會努力找其他帳戶等語,「Aroon」亦曾對伊表示已經 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 發生等語,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情況 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且由「Aroon」上揭所言 ,亦可見其確有試圖讓伊相信其行為之合法性,伊也確實不 知「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雖引用 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泰國已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 Aroon」稱其無法在泰國買泰達幣云云並非事實,然泰國縱 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不表示「Aroon」必然符合各 該平台的使用限制,況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 亦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㈢伊與王瑀簽有合作協議,王瑀亦係自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王瑀合庫帳戶),及綁 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又本案係 發生於112年4月間,而個人幣商係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納入管制,伊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 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4日函僅係請奪幣圈公司以書面 說明其實際業務內容,112年1月19日函亦僅謂:依奪幣圈公 司說明及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相關 活動為業等旨,而未認定被告的業務涉及違法,且被告當時 亦未接獲金管會任何限期改善通知,自無為規避處罰而使用 王瑀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伊雖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遭遇三方詐騙,被客戶利用作為洗 錢工具,致伊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設定僅係銀 行之風險控管措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主動參與非法行為 ,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警 示帳戶設定也已解除,伊因而認定「從事泰達幣交易並非違 法」。此外,奪幣圈公司股東林序和、潘杰及蔡孟恆亦因類 似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判決卻仍判伊有 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係利用王瑀合庫帳戶 ,而上開偵查案件係以被告個人之玉山帳戶,因而無法比附 援引,然而不論是被告個人或他人帳戶,均屬第三方帳戶, 無礙於被告係三方交易受害者之認定。   ㈤伊雖於原審時自陳「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然此係「 合法的交易報酬」,並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原審遽 然認定伊有946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部分供述、王瑀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佐以王瑀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錢包地址之 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所指「Aroon」之收款錢包 地址、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王瑀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給「Aroon」後,「Aroo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呂瑀婕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合庫帳戶,其後王瑀即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後入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旋遭 轉出殆盡。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 不詳人士託詞委託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提領交 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時,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其雖自稱為個人幣商, 但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前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不明詐欺贓 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自身亦遭檢警偵查,對於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另被告雖稱:此次跟伊交易的「Aroon」是泰國人 ,他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透過伊買虛擬貨幣云云 ,然「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卻均係中文格式,且「Aro on」所傳護照姓名為「PARKON/BELL」,而非「Aroon」,被 告亦自陳不確定「Aroon」提供的護照是不是真的等語,卻 未進行任何查證及確認,另依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乙節 已有懷疑,卻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以供「Aroon」匯款 ,而非立即停止交易,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匯入款項確係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贓款,因而可能涉及與「Aroon」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 辯稱:伊係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台掛賣泰達幣之幣商, 客戶「Aroon」是泰國人,因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故主動 向伊下單買泰達幣,伊有確認「Aroon」之護照並與之視訊 ,再仲介「Aroon」跟王瑀購買泰達幣;伊不認識呂瑀婕, 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係三方交 易的受害者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點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暨其為幣安及Bybit平台之認證廣告 方,並有在廣告資訊留下LINE ID及以LINE與客戶聯繫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前者之 甲方(即奪幣圈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則其能否代表 奪幣圈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曾經幣安及Bybit平台認證為廣告方,仍難 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該2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 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原判決雖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營運模式,質疑個人幣商能否在不涉收取犯罪贓款之情形下,仍然保有純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空間。然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Aroon」縱有於「112年4月14日」第1筆交易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同日」第2筆交易時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予被告(見本院卷107頁、第245至247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始匯出第1筆款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亦即上開2次交易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而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確有存入該2錢包,自難僅因「Aroon」有提供該2錢包予被告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⑷被告辯稱:如交易雙方之錢包均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云云,縱或屬實,然亦僅屬造成交易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反推必有被告所指交易紀錄存在,經綜合考量相關事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第二㈡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取得「Aroon」護照,且有提醒「Ar oon」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故伊與「Aroon 」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云云,並提出證物10 及11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然查證物10第2 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後」。次經檢視證物 11(共3頁)內容,可知該3頁間並非前後連續之對話紀 錄,且經比對偵字卷第67至113頁所附被告與「Aroon」 之對話紀錄,可知第1、3頁(並未顯示對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217頁、第221頁)與上揭偵卷所附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重疊,顯非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所為;又第2 頁(即本院卷第219頁,相同內容見偵字卷第111至112 頁)雖顯示「Aroon」於「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質 疑被告收款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20分回稱 該帳戶可能被凍結,並會設法找新的帳戶;嗣被告於翌 (22)日17時56分許對「Aroon」稱:你應該檢查你的 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Aroon」 則回稱其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 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最後1次匯 款時間為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可知被告上揭與「A roon」之對話係在告訴人受騙匯出本案9筆款項,且王 瑀合庫帳戶已遭凍結之「後」所為,而非於與「Aroon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確認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 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云云,然並無任何 事證可供參佐,且被告上揭對「Aroon」稱:你應該檢 查你的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可知 被告顯已對「Aro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起疑,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 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Aroon」既自稱 為泰國人,但其傳送之匯款證明書卻均係中文格式,亦 與常理不符,則其對於「Aroon」匯入王瑀合庫帳戶之 金錢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乙節,要非毫無預 見,自難僅憑被告泛稱「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 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審僅係以 泰國有數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質疑被告辯稱:「Aroo n」是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主動向伊下單買 泰達幣云云與常理不符,而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上揭第二㈢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王瑀為與其合作之幣商,王瑀所提供之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 奪幣圈公司與王瑀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依王瑀於警詢時 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12日邀伊到奪幣圈公司,並說他 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 用錢,幫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答應後就把被告提供 之遠銀虛擬帳戶設為伊合庫帳戶的約定帳戶,再申請本 案MAX帳戶後,將該帳戶與遠銀虛擬帳戶做綁定,然後 再提供給被告,當時伊合庫帳戶內應該只剩1千元;迨 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叫伊把錢轉到本案MAX帳戶(對 應帳戶為遠銀虛擬帳戶),程式會自動會算,把錢換成 泰達幣,然後這些泰達幣就會存入被告預設的錢包,伊 無須輸入網址,只需要直接按確認,就會完成;伊從11 2年4月14日做到112年4月21日帳戶被鎖,被告有給伊3 萬元報酬;伊當時因為被告是伊小舅舅潘杰的朋友,才 想說幫個忙,現在想起來,他自己帳戶被鎖,還找伊等 幫忙收款轉帳,真的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頁 、第39頁),可知王瑀將合庫帳戶交付被告時之存款僅 約1千元,且只須將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X帳戶兌換泰達 幣並確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與實務 上所謂「人頭帳戶」之特徵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有先與 王瑀簽約,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⑵按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 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 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嗣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法規名稱乃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並將原第2條第1款之「虛擬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且因虛 擬資產服務商已納入登記制度,無須另辦理法遵聲明, 故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刪除。從而,有關「個人幣商 」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有無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 適用之爭議問題,固因上揭修法而不復存在(有金管會 113年6月19日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 333至336頁可稽),然並無解於奪幣圈公司、被告及王 瑀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當時,均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辦理」法遵聲明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判 決認被告知其並未完成法遵聲明,卻為規避裁罰,改以 王瑀合庫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縱將此項理由予以摒除,仍無礙於其依本案其他事 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 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 ,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⒋關於上揭第二㈣點部分,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序和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林序和、潘杰 、蔡孟恆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 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苗栗縣 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 (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第181至195頁),辯稱上開案 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遭設為警示帳戶之 帳戶亦經相關警局發函解除設定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 (即暱稱「Blessings」及「跨境電商-支付-收款-米爾」 與本案有別,彼此間之交易過程當亦有異,且被告於該案 係用尚有正常交易之個人玉山帳戶,與本案係利用僅剩1 千元之王瑀合庫帳戶亦有不同,自難僅因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至林序 和、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述警局亦發函解除警示設定,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上揭第二㈤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所稱:「 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係指「合法的交易報酬」,未 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然其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 辯,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 其計算方式,原判決因而依對其最有利之方法,以其於原 審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僅有946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鈞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 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並 加以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王瑀(王瑀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暱稱為「Aro on」之泰國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 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 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 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 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 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入 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 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瑀 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有使用王瑀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Aroon」作為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並指示 王瑀將「Aroon」所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兑換成泰達幣 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 臺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因客戶「Aroon」看到廣告而主動向 伊下單購買泰達幣,伊有先做身分驗證,確認「Aroon」的 護照資料,並以視訊電話確認是本人後,才仲介「Aroon」 向伊簽約之幣商王瑀購買泰達幣,由王瑀代收款項、代購泰 達幣後,再由伊轉匯給「Aroon」,故伊係一名合法幣商, 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呂瑀婕,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未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 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 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 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 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總計匯款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 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 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 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 頁、本院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 31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 、被告提出之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 頁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暱稱「Aroo 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113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35至168頁)、王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見偵卷第2 0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 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7至2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 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 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35至237頁)、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63 至270頁)、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1頁)、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見偵卷第272頁)、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5至281頁)、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3至293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幣商應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下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 循聲明書」而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尚未完成洗錢 防制法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乙 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伊名下LineBank、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買賣虛擬貨幣買賣 收到詐欺贓款遭到警示無法收款,因此與王瑀簽約合作,委 託王瑀代收新臺幣款項,當初伊有先跟王瑀說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有遭警示的風險,是經她同意後才替伊從事代收客戶款 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25頁),核與證人王瑀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邀伊進他公司「奪幣圈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 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來幫忙他們做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買賣之幣商工作,於4月14日前伊到合作金 庫銀行將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被告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設定約定帳戶,也是在4月14日之前被告要伊去下載MAX跟幣 安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下載後伊在MAX上註冊帳密, 並將伊MAX帳號與柯鈞耀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做綁定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39頁) ,足認被告前因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致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故而利用王瑀上揭帳戶 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處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供稱:伊還沒有提交法遵聲明;王瑀也沒有依照上述辦 法做法遵聲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係為 規避法遵聲明,而改採利用亦未完成法遵聲明之王瑀帳戶代 收新臺幣、代為兑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而繼續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以轉嫁風險至明。故被告對於提供王瑀上揭帳戶供「 Aroon」匯款使用並將所匯款項兑換泰達幣加以轉出之行為 ,主觀上已具有縱使「Aroon」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 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roon」為泰國人,因在泰國沒有 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沒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 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可見「Ar oon」人不在臺灣;又「Aroon」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均以 英文為之,而未使用中文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至113頁) ,足認「Aroon」亦不通中文。基此,「Aroon」欲匯款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衡情,應以在國外匯款,並且非以臺灣之銀 行業者為之,始符常理。然從被告所提出「Aroon」傳給被 告之匯款單,均屬中文明細,其中摻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且匯款人各不相同 ,此有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與「Aro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66至113頁),足見「Aroon」並非以自己名 義匯款,而係經由我國內不同人士匯款,況被告自承有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已如前述,被 告當不難查悉本案「Aroon」可能係用不知情之詐騙被害人 匯款,而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不顧此風險,為從中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報酬,執意接受「Aroon」下單而與其 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兑換為泰 達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經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已不違背其本意,自與「Aroo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當時經營公司(見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訴卷第38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 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 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本案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王瑀、「Aroon」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是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等語,然與證人王瑀 於警詢中所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電子錢包地址(網址),是被告事先設定好的,伊只要 直接按確認後對應之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入被告設定好的網址 ,該網址會轉入被告的幣安交易所帳戶,幣安支付ID為0000 00000,伊按確認後就跟被告講說伊有把泰達幣轉到他的幣 安帳戶內,這樣整套工作流程就算完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 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陳報「Aroon」之6個 收款錢包地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地址,業經「Aroon」告知被告不是該錢包地址 ,而經被告確認「Aroon」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其 與「Ar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7頁),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 包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 月10日2筆交易紀錄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亦與本案被告所自承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與「Aroon」交易之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 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 地址係「Aroon」所有,而為本案交易之錢包乙節,已難憑 信。  ⒉被告所陳報「Aroon」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幣錢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應 時間,並未收到足額幣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又被告所提出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個錢包地址,均無本件112年4月間之 交易紀錄,且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錢包,亦無幣商經營之跡象等情,亦有各該錢包地址公 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1頁), 已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其在幣安 及Bybit從事幣商的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55頁) ,均係發生於112年1月間,尚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難認與 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依被告指示兌換泰達幣後而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後,隨即被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 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上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 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33、263 至265頁),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與「Aroon」間有上開買賣 虛擬幣貨之交易紀錄,不足以佐證其有賣幣予「Aroon」之 事實,是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幣安登廣告的幣商,是「Aroon」看到伊 登的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 Aroon」沒有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 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惟依網路媒體報導,泰國是 亞洲最早針對虛擬貨幣資產制定法規進行管束的國家之一, 並設立監管單位,「數位(虛擬)資產法」於2018年5月生 效,成為監管虛擬貨幣和涉及虛擬資產的其他商業活動的主 要法律(參見網路連結:https://www.trademag.org.tw/pa ge/itemsd/?id=0000000&no=19),且泰國政府已經陸續批 准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如Bitkub、Bxinth、 Satang Pro、Coinscoth、TDAX等五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參 見網路連結:https://medium.com/@antoniobeato566/泰国 数字货币交易所-泰国虚拟币交易所大全-51294da13a96),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1 1頁),是被告辯稱因泰國沒有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所以 「Aroon」無法在泰國購買泰達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下單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幣安C2C平臺認證廣告方、幣安平臺個人帳戶UID 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103、105、157至161頁),以證明其 為個人幣商一節云云。惟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 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 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 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 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 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 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 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 ,已值存疑。又目前實務上發生之詐欺案件,亦以虛擬貨幣 交易詐欺案件為大宗,其中又以個人幣商涉及詐欺及洗錢之 類型最為常見,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 告雖辯稱:伊有先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後再視訊通話 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護照頁面照片1張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護照上顯 示之名字為「PARKON/BELL」,已與LINE暱稱「Aroon」不同 ,被告亦自陳:伊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Aroo n」視訊對話之錄影或截圖,尚難證明其人之真實身分,難 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經營「奪幣圈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提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顧 問或教學服務,其個人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2年時間, 之前更因買賣虛擬幣收受詐欺贓款致名下多個金融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等情(見偵卷第9至25頁),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 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他人若不經由正規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例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交易平臺),而係透過私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因缺乏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要求,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為賺取不法 報酬,而利用王瑀帳戶收受「Aroon」來路不明之匯款,並 兌換成泰達幣再加以匯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已有預見,自不得僅以其係個人幣商,私下有泰達幣 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洗錢刑責。  ⒍被告雖又提出金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29134 號函、112年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2378號函及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各1份,以證明金管會確有來函確認奪幣 圈公司經營之範圍,及其已準備提交法遵聲明之事實,以佐 證其從事幣商職業間嚴格遵守法規且並無主動參與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金融會回函係載稱:「依所報說明 及貴公司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貴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活動(以下稱虛擬通貨相 關活動)為業。」、「請確認貴公司是否有為他人從事虛擬 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之情形?若是,則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並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向本會提出旨揭聲明。對於未完成 旨揭聲明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業者,本會將依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5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奪幣圈公司並未依法完成 法遵聲明無訛,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知悉上述辦法以後,伊就改做人力仲介,仲 介幣商王瑀,由王瑀為客戶完成交易需求,伊僅是一名收幣 的第三方,將王瑀轉給伊的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2頁),而否認有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一節, 亦與其上揭所辯係「個人幣商」、「從事幣商職業」等語, 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匯款 ,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告與「Aroon」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Aroon」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請被告確認 王瑀帳戶是否有收到新臺幣7萬元之匯款,並傳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予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經與王瑀確認後沒有收 到該筆款項後,「Aroon」隨即質疑該帳戶有問題,並要求 被告提供備援帳戶供匯款,被告則表示會設法提供其他帳戶 ,「Aroon」並詢問被告王瑀帳戶是否遭凍結,被告亦表示 可能是遭凍結了,並稱伊會努力找其他帳戶,另要求「Aroo n」檢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Aroon」則表示已經警示所有 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了,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 情(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 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一節,已有所懷疑,仍表示願意再找其 他帳戶供其匯款,而非停止與其合作,則被告對於提供王瑀 帳戶供「Aroon」使用所收受本件告訴人匯款,可能係屬不 法之贓款,應有所預見,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感情詐騙而匯款 乙事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三方詐欺」模式,而其前案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有其提出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然上揭案件係指被告 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已與本案係利用第三人帳 戶所為者不同;又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認該 案與網路世界存在之「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實際犯 罪者先在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向被告下單表示欲購買虛擬 貨幣,並誘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 買家已支付虛擬貨幣款項,而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對方等語, 然該案發生於111年4月至9月間,而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收取來路不明之 匯款,可能係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以飾掩、隱匿犯罪 所得,而本案發生於112年4月間,與該案之犯罪情節雷同, 自當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然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 ,猶不顧上情,改以利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方式,執意繼續與 本案暱稱為「Aroon」之不詳泰籍人士配合為之,足認其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㈠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查被告除允諾該「Aroo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王瑀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指示王瑀提款兌換泰達幣,並將所兑 換之泰達幣轉匯至「Aroon」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無訛。  ㈡未必故意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 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 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瑀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 帳戶給「Aroon」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Aroo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瑀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 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Aroon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瑀、「Aroo n」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並在超商兼職,月入約5萬元、家 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有期徒1年4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 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 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借用王瑀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由王瑀支配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獲利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例如 客戶會先告訴伊買幾顆泰達幣,伊再跟他報價,再請他匯款 ,伊的利潤就是賺取多購買的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 、62頁),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兌 換成泰達幣之數量,扣除其轉匯至被告錢包後而由被告轉出 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從而,以 附表各編號「成交量」欄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減「匯入被告錢 包之數量」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乘以各次泰達幣價格 (美金)所得數額,再予以加總後,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故為新臺幣946元(計算式:[(9,393.02-9,381.45)×3 0.87]+[(2,271.68-2,268.65)×30.8]+[(6,391.04-6,383.07 )×30.98]+[(1,032.28-1,030.74)×30.99]+[(5,172.97-5,16 6.46)×30.9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時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3分許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時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54-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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