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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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護-17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親-5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 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 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 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 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 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 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 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 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 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 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 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 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 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親-47-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 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 ○),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 ,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 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 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 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 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 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 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 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 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 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 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 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 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 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 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 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 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2-親-2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婚, 雙方並於10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 產下被告乙○○,依乙○○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 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乙○○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於113年2月 底入境臺灣時,拿乙○○與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給伊, 並稱乙○○之生父並非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乙○○非原告之親生 子女。因乙○○與原告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對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 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乙○○與生父陳有越間之DNA測驗結果   ,置信水平大於99.9999%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足 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女 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乙○○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 出示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時,始知悉上情,業如前述,原 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3年2月起於2年內即113年5月16日即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 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親-46-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 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 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 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 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 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 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 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 ○○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 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 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 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 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 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 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 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 ,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2-親-3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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