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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強制部分,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 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 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詎被告4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5日,以「自訴人曾寄發恐嚇信予公司」此 一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為由(被告4人被訴誹謗 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登錄 使用之電腦,並強迫自訴人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 請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同時向自訴人恫稱: 如不簽署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被告4人即以此強暴及脅迫 手段,妨害自訴人繼續任職於旺矽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 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 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簽署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旺矽公司收受 與自訴人字跡不符之恐嚇信、自訴人之暘信診所身心科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4人均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自訴人則受僱於旺矽公司擔 任工程師;自訴人先前因育嬰假暫離職場,期滿於113年2月 15日返回旺矽公司,卻於113年3月15日,在主觀上並非自願 的情況下,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進而離職,因此旺矽公司涉及懷孕歧 視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離職申請單、保密 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 調查而得之新竹縣政府旺矽公司涉懷孕歧視案相關調查資料 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4人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 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 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 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 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倘若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至於在具體判斷強制 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時,「自主原則」及「輕微原則」均為重要判準之一,前者 係謂: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並 不具有可非難性;後者則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 強制行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此等情況下,因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也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從而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自訴人於本案中,主觀上雖非自願離職,因此其繼續任職於 旺矽公司之權利固然受到被告4人妨害;惟被告4人身為旺矽 公司高層主管,手握人事主導權限乙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4人本有權限決定 任何一個受僱員工的去留,是否讓自訴人繼續得以任職於旺 矽公司,屬於被告4人基於公司事務運作考量,而自己得處 分之利益。從而,縱使被告4人係於違反自訴人意願的情況 下,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命自訴人填寫離 職申請單,此一客觀手段參照上開有關「自主原則」之說明 ,難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亦無從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 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被告4人使自訴人離職一事,是否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各項相關規定,實屬民事糾紛或行 政處罰範疇,尚與強制罪上述構成要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  ⒊再者,對於勞工而言,是否自願離職最主要的差異乃在於「 資遣費」之有無;而本案中,自訴人因自旺矽公司離職,受 有新臺幣26萬3,450元之補償金,該數額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17 6頁)。準此觀之,縱使被告4人確有命自訴人於離職申請單 上,就離職原因填寫與自訴人本身主觀意向不符之「合意離 職」,惟此手段最終所造成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經 濟上之特別不利益。並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表示:錢我們不在乎,我們不可能再回去旺矽公司工作 ,也不需要旺矽公司賠償我們等語;復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 確認,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均肯定答稱:決定撤回全部自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4人上 開所為,尚未對於自訴人造成具有實質意義之過鉅損害。則 參照前揭有關「輕微原則」之說明,同樣難認被告4人上述 手段存在刑法上可非難性。  ㈢綜合以上,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及各項舉證,實難認 定被告4人本案客觀所為有何實質違法之處,其等主觀上之 犯罪故意,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4人構成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 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犯罪 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因此,參以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CDM-113-自-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 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 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 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 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 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 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 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 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 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 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 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 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 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 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 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 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17-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順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正偉」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8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被   告 李順莫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巷00號現居所,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向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楊正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忠誠、李榮 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鄭惠文及金翰揚等 人,致廖忠誠等8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 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廖忠誠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順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 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在今年6月初接到1位自稱富邦銀行行員打電話 問我需不需要資金,我當時因為需要用錢,他問我使用哪幾 間銀行,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跟我 說會派專員來跟我收上述物品,隔天就有一位自稱富邦銀行 專員「楊正偉」來我家收存摺,我將帳號交付幾天,我有用 LINE詢問進度,但對方都沒有接,我也打電話去名片上的分 行問,結果該分行說沒有這個人,我朋友才跟我說趕快去報 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且告訴人廖 忠誠等8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廖忠誠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忠誠等8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3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 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 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 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 ,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 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 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 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提供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云云 ,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申辦貸款,及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暨 提款卡之具體證明供本署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 ,須於自動提款機上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款,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 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何 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 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 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尚須破解密 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 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且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其密碼云云,然被告所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係6位阿拉伯數字,核與其國曆出生年月日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無關,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猜測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亦無在提款卡 上或以字條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堪信應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常情,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忠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忠誠訛稱:至樂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忠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2 李榮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榮訓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榮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1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炳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炳宏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0時19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章凱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章凱玟訛稱:可至長興證券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凱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1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1時13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2時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秀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2時24分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美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美甄訛稱:可下載長興證券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2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鄭惠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惠文訛稱:可至ZDQCAPITAL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6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8 金翰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金翰揚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金翰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22時39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2

CTDM-113-金簡-67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邱垂武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OD1000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 8號改為裁決)、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變更為張丞邦,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 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經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未再考領〉,且於112年3月8日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詎原告仍於112年10月14 日2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均載為「30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 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且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呈酒 精反應,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以警員無證據 證明其有開車而未予配合,而警員並發現原告所持有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遂以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酒後駕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 ,當場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9OD10007號、 第D9OD10008號、D9OD100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13日前( 原告均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112年10月2 4日、10月19日、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 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2月21日填具「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 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 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另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稱「已發生危害」應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 之可能性。若僅為員警之個人主觀臆測,即會構成權力濫 用之違法。 2、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員警倘因攔查違法在 先,行為人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並認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⑴對 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 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 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 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 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 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 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 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 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 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 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 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 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 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 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 並因員警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 ,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 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 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 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 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 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 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 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 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 ,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 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 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 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 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 用之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6號 行政訴訟判決)。 3、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 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 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 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 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 、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 屬駕駛行為。 4、準此,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已經將系 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區○○路○○段000號前之7-11統一超商 前,由於該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停車場,屬於建築法第 11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照市區道 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 在內。從而,系爭7-11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停車場,並不 屬於市區道路範圍,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 。員警在此處無端攔查原告,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顯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 5、再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有關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將車輛放置 在7-11統一超商前方之私人土地處所,無論是否屬於市區 道路,即便原告因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停放 車輛,原告既無移動與駕駛車輛之意思與行為,不論有無 啟動引擎,均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遑論原告在當時也 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行為,但員警徒以原告之長相,竟 主觀認為原告有飲酒,便對原告要求執行酒精測試,顯然 員警之攔查行為,完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 定。員警更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 6、綜上所述,員警攔查地點既然不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攔查行為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   7、被告答辯所述有諸多非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員警見原告駕車而來,顯有疑問: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於23時1分抵達 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 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 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 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 段右轉進入○○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 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 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 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並有監視 器畫面佐證。    ②惟查,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為警盤查時是一再否認自 己有駕車行為,且被告事後補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不清,無法確知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亦無 法佐證員警有當場看到原告駕車之事實,倘若是因原告 靠近倒臥之A男,遭警方觀測被告步伐踉蹌、渾身酒氣 而遭員警攔查要求酒測,然員警並無看到原告駕車之行 為,而僅看到原告行走時步伐踉蹌、渾身酒氣即予以攔 查要求酒測,後才調監視器畫面補足員警之前沒看到之 畫面,而謊稱其有看到原告駕車之行為,實則員警無客 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予以攔查要求酒測 ,又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 為。   ⑵被告答辯狀稱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密錄器 之譯文卻隻字未提,故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亦無可採: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 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便告知邱男剛 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 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 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    ②按「…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 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今員警之職務報告雖有謂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員警稱攔查過程中均 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然從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觀之 ,有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用詞卻 付之厥如,顯見員警稱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尚難憑採,故認本件員警確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據,與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背,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員警之行為不合法,嗣後開立拒絕酒測之裁罰單 據亦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 第11200317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瑾瑤 、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前有 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 ,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 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 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 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區○○路○○段右轉進入○○ 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 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 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 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 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 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剛剛喝完』、『10分鐘前』, 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職便告知邱男剛詢問其酒測時間為23時10分 ,待15分鐘後會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合酒測…於同(14) 日23時25分職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邱男是否配 合酒測,邱男仍拒絕配合酒精測試,故職於23時30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開立拒測違規單…職於 攔查過程中均開啟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在處理過程中 駕駛人邱垂武一直想要離開現場,職便拉住邱男坐回椅子 上,邱男卻用腳踢前方椅子使其座椅往後衝撞到職,導致 懸掛在前方之密錄器摔落(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8分29秒 ),回所檢閱密錄器畫面才發現掉落後造成密錄器未持續 錄影…」。 2、依前述,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是依上述判決,本見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 查且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 至超商停車場(詳影片IMG_4182時間12秒起),顯見原告 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原告下車後員警發現原告步伐踉蹌、 站立時身影搖晃,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法開立 拒測通知單。 3、原告稱舉發地點在7-11超商停車場不屬於市區道路範圍;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 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 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 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 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79號判決)。是以,超商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之 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 5、再查原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註銷,原告應於95年4月 25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 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小型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 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1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是 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 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頁) 、原處分二、一、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 頁、第94頁)、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 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00頁、第10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職 務報告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 第84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1份〈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單數頁〉、第160頁、第162頁 )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惟警員並未 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一關於「罰 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另就「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 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24,000元。)。 2、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警員盧瑾瑤、黃榮裕於112年10月14日22至24時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超商)前有一酒醉路倒男子需警方協助處理。二 、警於23時1分抵達超商前,處理並詢問坐臥在超商前之 酒醉男子(以下稱A男)是否需協助叫計程車,A男稱已有 撥打給計程車來接送,職便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將其接送; 後於23時6分見駕駛人邱垂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區○○路○○段右轉進入○○路○○段000號前,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後朝A男接近並與之交談,職當下便見駕駛人邱垂武下 車時步伐踉蹌,且與A男子交談時口齒不清、回應遲鈍緩 慢,站立時身影搖晃,便上前盤查,靠近後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職便先持酒精感知棒測試酒精反應,邱男朝感知 棒吹氣後呈有飲酒反應,詢問邱男何時飲酒,邱男表示『 剛剛喝完』、『10分鐘前』,職便告知邱男其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邱男開始胡言亂語稱 剛沒有開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並有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足佐而堪認屬實。 ⑵據上,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後下車而為警員目睹, 且警員因見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 ,且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其 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但為原告所拒, 復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無照 駕駛),乃當場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5年內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 「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非適法(詳下述)外,其餘均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 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7-11超商 」前,所行經處包括公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當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 ⑵本件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下車後呈現酒後 形態,且經以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則警 員依法自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 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 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 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 若見有警員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 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 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是原告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具 體行為,且已停車在「7-11超商」前,乃指摘警員攔查及 要求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4、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 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 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 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 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 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 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 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 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 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 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 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 ,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 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 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 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 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 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 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 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 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 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 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 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 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 ,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 ,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 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 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 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 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 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 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 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 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 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而依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影 本所示,警員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原 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2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 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三 ,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3-交-771-2025012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 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 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 鄉境內某間「統一超商」,當面將包含其配偶詹婕瑜(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內等資料交給某不詳人士 ,因而容任「某甲」使前揭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丙○○ 、乙○○等三人(下合稱丁○○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丁○○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丁○○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情形,乃認因 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 「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 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除本案一銀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外,本案被告尚有同時提供其配偶詹婕瑜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乙節,而認本案被告所 為亦構成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 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與本 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參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使 用外,確尚有同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包含其配偶詹婕瑜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揭公訴檢察官 之主張仍屬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與「某甲」聯繫後,當面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容任「某甲 」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 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是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容 任「某甲」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等三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頁), 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丁○○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該等金融帳戶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該等 金融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 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 ○○等三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 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 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 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 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丁○○等 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丁○○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2 丙○○ 自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乙○○ 自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5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金簡-11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112 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 里處路旁,距離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 公尺,又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 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 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 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外側路肩,復架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勤務。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 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 據。   (二)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 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復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 日期:2023/7/12、時間:04:17:42、速限110km/h、車速 :163km/h。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80,對照 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 非固定式測速儀測速,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3公里 ,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上訴人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醫,已在上訴人前揭 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上訴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顯無 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 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 機率亦不高。是上訴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裁 量空間。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 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二)上訴人固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 而上訴人違規當時是天黑狀態,且該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 違規當時,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且 位置正確之警告標示,參照上訴人提出國道3號395.8公里處 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此處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 件,是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原判決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況上訴人當下因心 繫女兒安危,實無主觀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 予以減輕或免於裁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63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違規 事實,係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 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系爭路段街景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 依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字 卷第57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巡交字卷第41頁),認定該測速照 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上訴人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既已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 審巡交字卷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 7月、113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 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 道3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 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採 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 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 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 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警52 」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 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設 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 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 ,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 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 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 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 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 疵,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不知法 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 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道3號南 向391.4公里處路邊清晰可見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審巡交卷第49頁),上訴人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悉並 予以遵守,卻仍於行駛系爭地點時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 小時110公里,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 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 「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 心繫女兒安危,並無主觀故意,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即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20

KSBA-113-交上-1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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