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於國道3
號27公里(新店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9日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
ZIB479580號交通違規在案,應記載到案日為113年3月4日前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5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795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0267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當時是為了避免車子在高速行
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危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僅
有檢舉人車輛,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是本件並無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5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
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
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全程顯示方向
燈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
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自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3/12/29 14
:17:30至14:17:32秒)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可清
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
(三)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
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
告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鄰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
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3號27公
里新店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
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1至23、41
、51至52、65至67、73至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
000000000000-uKkXn.mp4_00000000_084858,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 14:17:29,片長約為7秒,當時雨天、
視線良好。2、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正前方、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17:31至14:17:32
,可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右跨越虛線至匝道出口前進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97號函文內容略
以:「…該車於違規時、地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該等駕駛行為既於不同車道間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範圍
,其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51至52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7頁)。是原告自影片時間14:17:31起至14:17:3
2,從主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匝道,既有跨越車道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然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據此,系爭
車輛於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當時已經靠右行駛,且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
全,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地點
之匝道,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原告係沿原外側車
道行駛,再往右偏移跨越虛線,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
車輛係自始不斷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並無妨礙他車之疑
慮云云,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
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
線,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
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
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
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
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
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
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
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0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