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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祐誠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9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許祐誠及唐照祥 (已歿)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 許祐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及土地複丈 費24,280元,合計35,477元。依前揭補充判決意旨,相對人 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77元之百分之38,合計 13,481元(計算式:35,477*0.38=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477元之百 分之62,合計21,996元(計算式:35,477*0.62=21,99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 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4

HLDV-113-司聲-88-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林月照 楊明輝 相 對 人 林金線 陳美華 陳美琪 陳春滿 陳秀娟 陳育政 陳新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 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條宗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被繼承 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而於11 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查被繼承人陳條宗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林金線、陳美華、陳美琪、陳春滿、陳秀娟、陳育政、陳 新景,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條宗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說明,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相對 人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院 前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意見, 是本院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一審卷第 14頁)、地政複丈費10,625元(第一審卷第163頁),合計12,5 0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9元(計算式:12505 x85%=10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聲-1857-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茂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因未正確加計土 地勘查複丈費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更正項目 原記載 應予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 2 訴訟費用計算書欄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80元       (原告補正收據) 合    計  9,36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3568-20241223-2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獅 翁銀海 翁晨峰 翁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馬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複 丈費7,330(含匯費)、謄本費共35元,總計8,695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69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20

MKEV-113-馬司聲-16-2024122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宋榮妹 陳姿樺 相 對 人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3、4、5「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宋榮妹預納在案。是聲請人陳姿樺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 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見本聲請卷第4及5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16,088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宋榮妹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088×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宋榮妹 1/4 - 2 陳姿樺 1/2 8,044 3 官大成 3/16 3,016 4 謝輝雄 1/32 503 5 謝玉雄 1/32 503 合計 1/1 12,066

2024-12-20

PTDV-113-司聲-192-202412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徐士團 蘇林美舜即徐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於113年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3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繳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50元 於113年6月11日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42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羅渝文    1/3     3,808元 2 徐士團    1/3     3,806元 3 蘇林美舜    1/3     3,80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11,418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   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2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7-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彥岐 相 對 人 陳勝嘉 陳彥廷 陳李富美 許宏智 許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 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4,850 聲請人 113.2.29 估價費用 60,000 同上 113.4.2 合計:74,8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勝嘉 17 12,725 許宏智 17 12,725 許鴻謀 17 12,725 陳彥岐 21 15,719 陳彥廷 21 15,719 陳李富美 7 5,24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8

CHDV-113-司聲-483-20241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蔡芙蓉)負擔。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889號判決,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複丈費19,500元、地籍圖謄本費600元,另為請領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而支出謄本費180元、規費240元,合計22,020元, 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規費收據、番路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0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8

CYDV-113-司聲-59-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傑俊 相 對 人 黃伸興 黃呈石 黃呈輝 黃程居 黃仲利 黃程詠 黃添晟 黃木東 梁黃真理 黃凱聖 黃奇全 黃智偉 黃鴻博 黃世恩 黃易騰 黃管民 黃奇仁 黃耀德 梁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 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 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 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彰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60,92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 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崇光所支出之委託拆除土 地上房屋之費用50萬元、製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 方案測量費15,200元應剔除等語,然關於委託拆除土地上房 屋費用係為配合測量所支出,且為法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 原訴訟卷二第17頁),可認係訴訟中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製 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方案測量費15,200元亦為法 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原訴訟卷二第173、179頁),係訴訟 中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 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梁崇光原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91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17,079 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梁崇光之金額為16,169元(17,079-910,=16,169)。另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梁 黃真理、梁崇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另相對人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 晟、黃木東、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 黃耀德陳述不同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圖費用沒有經過 共有人同意,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而分割圖費用係由審理 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二第271 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 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 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5,430 聲請人 110.4.19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6.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同上 111.3.9 地政規費(謄本費、總歸戶查閱及列印費) 000 同上 111.4.12 土地分割方案圖費用 3,000 同上 111.4.14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230 同上 111.7.25 小計:160,925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相對人梁崇光 109.5.12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0 同上 109.2.12、109.5.6、109.5.25、109.8.11、109.10.12、109.10.22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9.5.25、109.5.26、109.8.1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4,030 同上 109.7.13、109.11.12、109.11.20、109.11.27 委託拆除房屋費用 500,000 同上 109.12.1 製作分割方案費用 15,000 同上 109.12.15 分割方案測量費 15,200 同上 109.12.31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5.30 小計:683,06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黃傑俊 4866/194606 --------- 17,079 黃奇全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呈輝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呈石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伸興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程居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仲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程詠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耀德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奇仁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添晟 00000/194606 8,621 36,591 黃木東 9731/194606 8,047 34,155 梁黃真理 00000/194606 32,137 136,408 黃凱聖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智偉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易騰 00000/194606 12,070 51,231 黃世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鴻博 9416/194606 7,786 33,050 黃管民 2746/194606 2,271 9,638 梁崇光 1101/194606 00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299-202412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方國聰 相 對 人 方鋌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彰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4,31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 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 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 聲請人 112.11.15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 同上 112.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 同上 112.12.6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 同上 113.2.22 鑑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4.22 合計:54,31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方國聰 1/2 27,157 方鋌鏘 1/2 27,15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47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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