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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北海道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自日本 進口食品貨物之報關、拖車運送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974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34,974 元,尚有30,000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代繳郵船公司帳單明細、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3656-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 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 卷可稽。 二、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未 遵期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利息共146,9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是伊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㈡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卷 第13至18頁),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翔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簡-2118-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蘇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路與棒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依靜所有、訴外人江欣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29 元(含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零件220,5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0,22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 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7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503÷(5+1)≒36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503-36,751) ×1/5× (1+9/12)≒6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503-64,313=156,1 9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6,19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195,916元【計算式:156,190+12,920+26,8 06=195,9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簡-18-202503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30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蘆興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件91,548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6,18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 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 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 件91,548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004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1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56,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48×0.369=33,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48-33,781=57,767 第2年折舊值    57,767×0.369×(10/12)=1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7-17,763=40,004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簡-244-202503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 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 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積欠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已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申請系爭契約時提供之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63 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5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80,61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7,00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613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分期買賣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即本金 (新臺幣) 1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 24 148,821元 6,201元 自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1 80,613元 2 冉冉整體造型 保養品課程 24 456,000元 19,000元 自111年11月20日至113年10月20日 21 57,000元

2025-03-19

TNEV-114-南簡-85-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柯伒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 忠孝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敬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49元(含工資38,000元、 零件110,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48,24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8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249÷(5+1)≒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49-18,375) ×1 /5×(3+3/12)≒5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49-59,718=50, 5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0,531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 88,531元【計算式:50,531+38,000=88,53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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