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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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甲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日乙 因遭相對人丙施暴而攜甲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知乙 未妥善照顧甲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乙眼神 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甲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能吸 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甲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甲毛髮檢測 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甲基K他命成分,確認甲受乙照 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乙與丙已於 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甲由相對人丙監護,雖相對人丙 有意願接回甲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甲,親職功能尚待 評估,且其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乙仍有使用藥物之疑慮,身心狀態及親職功能不佳, 丙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尚待親子鑑定,目前又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3

KSYV-113-護-975-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1日兩願離婚,聲請人則係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 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丁○○,故聲請人非其生母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 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且其係於同年8月21日具狀 提起推定生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 其母丙○○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相對人甲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9日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結 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F)與丙○○之 女(D)(即本件聲請人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 係指數為0000000000.910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 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 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甲○○,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家調裁-26-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 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是相對人乙○○、甲○○之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之女非其母即聲請人自 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甲○○之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 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 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甲○○之女之身分,依法應以乙○○、甲○○之女 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2

TPDV-113-家調裁-6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八個月大,生 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亦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前 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立 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姊 、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及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置 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9月19日公務接見與案母會談,案母 表示確實無力撫養受安置人,然近期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期待社工能與案父聯繫;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親屬皆不願與 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 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父進行公務接見,案父表示若受安置 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顧,案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 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父在 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現待案父回信確認其鑑定意願 ;現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於受安置人的想法 ,案母再次入監服刑,處遇期間案母對於提升親職能力或照 顧技巧積極度均不高,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 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後續擬評估停 止案母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 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 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2

PCDV-113-護-745-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 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 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 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 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 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 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 .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 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82年7月12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聲請人。雖聲請人受胎係在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 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 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 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等語,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 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 雖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10月9日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調裁-95-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將受安置人留置在產後護理之家,受安置人經通 報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形,培養 適切習慣,輔導寄養父母給予正向陪伴照護,社工並輔導受安置 人母親停親出養或釐清受安置人生父身分與意願後,司法途徑由 受安置人父親接回;又受安置人安置後僅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親子會面,惟後續原生家庭態度消極,未再有會面,現由市府主 責親子鑑定處遇,受安置人母親各種理由延宕,評估受安置人出 生後遭其母親遺棄,且係為受安置人母親婚姻中與其他對象生育 之子女,建議受安置人不宜結束安置返家;再者,經本院通知受 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 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護-158-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兩 人於112年12月29日離婚,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之 生父並非相對人丙○○,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依 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 丙○○」不是「乙○○」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乙○○」的親生 母親。」,足見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 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家調裁-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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