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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樺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呂桓宇(由本院另行 審理)、王聖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樺、呂桓宇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 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李明樺、呂桓宇再依王聖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李明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報 酬。嗣因徐清山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清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被告、共犯呂桓宇之提領及路 口周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73至8 2頁)。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 字卷第253至273頁、第299至305頁)。 (六)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七)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王聖傑、呂桓宇 、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 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見偵字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呂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但是是跟共犯呂 桓宇分,所以我拿到百分之三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12萬6,010元,是其所 獲報酬應為1,890元(計算式:12萬6,010元×0.015=1,890元 ,小數點後省略),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89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89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徐清山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2萬3,128元 李如妘(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24、20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 2 陳佳平 (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 提領6萬元。 (起訴書誤為112年3月31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52頁) 3 李舜振 (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4,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同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78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峰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即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 桂玲」、「李明漢」之人(無證據顯示「李娜娜」、「潘桂 玲」及「李明漢」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潘桂玲」)聯絡 ,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潘桂玲」, 以協助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與其在通訊軟體上互稱夫妻之「 潘桂玲」,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功能而攜帶超過法定須 申報金額之款項入境我國,而後李宇峰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 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潘桂 玲」,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 「潘桂玲」,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 潘桂玲」使用。嗣「潘桂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6 至109頁)。  ㈡告訴人林程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及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  ㈢告訴人張永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及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  ㈣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㈤告訴人呂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8 至134頁)。  ㈥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  ㈦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 35至45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情之 自白(偵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05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李娜娜」、「潘 桂玲」及「李明漢」等暱稱之帳號者分屬不同之人,縱然被 告曾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方式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均有過對 話之紀錄,仍不能排除恐係由單一不詳之人同時操控上開暱 稱之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又「潘桂 玲」於對話過程曾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因被告難以籌得上開金額,「潘桂玲」見無法成功自被告 處訛詐財物,方改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由此 一脈絡觀之,被告稱其乃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然本案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3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潘桂玲」乙事,於偵、審過程均有自白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而有 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潘桂玲」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自稱為馬來西亞人、 攜帶外匯入臺受到限制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即在未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予「潘桂玲」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潘桂玲」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 。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總金額近400,0 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任何損失之 犯罪結果,同時兼衡以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呂鈺祥對於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然以被告犯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目前待業中, 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在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情形下,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早自112年6月14日修正時起,便明文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即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乃法律明文 禁制之行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未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 不可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共計有4名告訴人、總 計遭詐近400,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明確表示目前待業中,尚 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拒絕本院試行調解, 在被告現今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任何一 位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以利其深刻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程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2 林怡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35,036元 合庫帳戶 3 張永豐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戶 4 呂鈺祥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 ⑵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49,999元 玉山帳戶

2025-01-09

ULDM-113-訴-52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4、2868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接 洽、領取被害人款項。被告亦為受害者,提款卡係遺失、並 有打客服報遺失,惟已忘記遺失時間,然經檢警、律師一再 催促告知大概時間,導致前後反覆而遭法院質疑。被告家中 經濟困難,尚有配偶、幼女待扶養,本件尚遭被害人起訴請 求賠償,請法院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原審判決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 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下稱土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外,業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帳 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所辯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 戶遺失時間前後供述矛盾,而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 難以使用極高可能隨時將被掛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相參,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自承:要領錢時,才會把提款卡帶出去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42頁)。然觀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土銀帳 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僅於111年6 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記入0元存款息,期間均無其他異動 ,且該期間帳戶可用餘額均維持於「27」元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三峽分行113年4月12日三峽字第1130000918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7-69頁),是被告所 指期間,土銀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無於11 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再合庫 帳戶於111年5月13日經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即為72元,而 直至111年12月31日止,同樣僅於111年6月21日、111年12月 21日記入0元利息,期間並無其他異動,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帳戶餘額即維持於「72」元等情,有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6719卷第51頁) ,是 被告所指期間,合庫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 無於11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 被告所辯:因攜帶出門期間遺失云云,真實性存疑,而不可 採。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罪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 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書懿、陳威融、彭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陳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盧俊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院卷】第4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 伊放在一起,2張卡的密碼相同,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 袋子裏,提款卡平常都放家裡,要領錢時才會特別帶出去, 距離伊打電話掛失(即112年1月2日)約半年以前的某日, 伊要去領合庫帳戶內的錢,所以把2張提款卡都帶出去,伊 有領到錢,領完後就不知道何時遺失,後來伊要找提款卡才 發現不見,大概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後伊就 在112年1月2日打電話報失,伊並未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4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680卷【下稱偵28680卷 】第53至54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卷【下稱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案發後1個月內之112年1月27日警詢時,針對前揭 提款卡遺失狀況乙節,原係辯稱:伊於111年11月間在伊 的住處最後一次見到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於112年 1 月2日,伊在住處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 失等語(見偵28664卷第5至6頁),亦即辯稱其於111年11 月間尚有在住處看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惟此顯與其嗣後 於本院辯稱: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日)約半年以 前(亦即111年6月左右)將提款卡帶出去領錢後即不知何 時遺失等語,亦即最後印象看見提款卡是111年6月左右攜 帶外出領款之情節前後不符;次查,針對其何時發現前揭 提款卡遺失乙節,其於警詢時稱:於112年1月2日在住處 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28664卷 第5頁反面),嗣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 是在112年1月1日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 後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等語,核其究竟何時發現遺 失、是否發現遺失即立刻掛失抑或隔1、2日才掛失(暨為 何隔1、2日才掛失,期間適發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等節,前後辯詞亦非一致,實非無疑。  2、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之時間發生 於000年0月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在此之前,被 告系爭2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元(土 銀帳戶,見偵28680卷第54頁)、10元(合庫帳戶,見偵6 6719卷第51頁)等零頭,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將僅 餘零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仿,且衡諸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 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 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 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 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 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 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 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而 以本件被告辯稱遺失之帳戶達2個之情形,若詐欺集團成 員是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例如拾獲、竊取等原因而取 得系爭2個帳戶,對於原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帳戶數量並 非單一,其會通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然隨之提高乙節, 當無不知悉之理,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為防止其等處心 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 ,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系爭2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2個帳戶 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2日申請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 紀錄(見審金訴卷第39頁、偵28680卷第53頁回函),然 此部分之掛失均適為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1日21時 許至同日23時許)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又審酌其於本院既供稱於111年12月30日左右即 發現遺失,當時本案尚未發生,何以卻推延至112年1月2 日即案發後才予申請掛失,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2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 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中低入戶(見審金訴卷第 4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 工、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 幼稚園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 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陳楚妍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景琳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語傑」向蝦皮賣家即告訴人彭景琳佯稱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訂單有誤無法下單,須完成蝦皮平台金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景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李哲宏」員工證、臉書暱稱「楊語傑」個人頁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80卷第7頁及反面、30至31頁反面、33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28680卷第) 112年1月1日 22時40分許 9,123元 112年1月1日 22時50分許 7,012元 2 戴書懿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許,向告訴人戴書懿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等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34分許 1萬4,0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戴書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賣帳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7至12頁) 3 陳威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威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照指示解除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13至18頁) 4 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陳淑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 23時3分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719卷第22至26、55至61、73至79、103至107、109至111頁)、 112年1月1日 23時6分 4萬9,988元 112年1月1日 23時12分 9,996元 112年1月1日 23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9,99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

2025-01-09

TPHM-113-上訴-3885-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1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40040號、第43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時間、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伊太太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伊不知 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0、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71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 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713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 、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2.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 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不 知道提款卡確切遺失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213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偵一卷第83至87頁)可佐。被告雖於前案亦辯稱帳 戶遺失,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 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 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 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 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 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 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 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薪 轉帳戶,惟其與太太都在同公司上班,因此其薪資都直接轉 到太太帳戶等情,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帳戶餘額 極低,在該詐欺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 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 經驗法則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 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其 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 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為6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30日20時46分 3萬元 二  甲○○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1時52分 2萬9,988元 三 丁○○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51分 7,998元 111年7月30日23時5分 1萬123元 四 己○○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 6,998元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844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2025-01-09

PCDM-113-金訴-1430-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茶茶」、「(公雞圖案) 」、「JT」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寄交金融帳戶或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5 00元等語,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及轉交回水所收款項予上游集團 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以扶養家眷 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王詠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判官」 、「聚寶盆」)、賴柏諺(Telegram暱稱「老墨想吃魚」,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田靜(Telegram暱稱「花蝴 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林玟勝   (Telegram暱稱「C*M」,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茶茶」、「(公雞圖案)」、「JT」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詠震擔任指揮, 並將「回水」交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玟勝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賴柏諺擔任「取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負責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該 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 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田靜則擔任「回水」,負責 向賴柏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王詠震,王詠震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王詠震、賴柏 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羅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 時19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王詠震指示賴柏 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先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賴柏諺再依指示更改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予林玟勝。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林玟 勝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後,由林玟 勝將提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柏諺, 復由賴柏諺將款項轉交予田靜,再由田靜轉交予王詠震,王 詠震再將上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慧、王培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田靜、賴柏諺收取贓款,並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至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指證 (1)佐證有於上開時間,加 入被告王詠震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田靜收受 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收受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判官」之事實。 4 (1)證人林玟勝於警詢之 證述 (2)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 (3)戶役政資料查詢1份 (1)佐證證人林玟勝有於上 開時間,依飛機暱稱「判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柏諺之事實。 (2)證人林玟勝已於112年10 月18日死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佐證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培安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賴柏諺、田靜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由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9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417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29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將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交付予己,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羅雅慧、王培安所為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獲取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包裹內提款卡之時間(民 國)/地點  1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 羅雅慧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0時前 某時許,被告賴柏諺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證人林玟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  1 王培安 112年9月24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5日0時許、0時5分許/ 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7分至11分許,證人林玟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共提領10萬元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1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林祥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卡皮戰」、「狐狸圖案AE8 6」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 5日20時許,佯裝新光影城會計來電佯稱:帳務異常需依指 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他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由被告所領取 之款項為29,986元(帳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㈡另據同一詐欺集團之起訴書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至訴外人胡世樺之郵局帳 戶。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29,90 2元,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RG 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 領取原告所匯29,986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7754、815 7、1394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74號卷第11-18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 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9,986元 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986 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 某時許,詐騙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云云 ,固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19-23頁),惟 查,稽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詐欺集團係通訊軟體TE LERGRAM暱稱「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因共同洗錢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千元所加入者則係暱稱「 狐狸圖案AE86」之詐欺集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16元, 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6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40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 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陳建宇、李于君、邱姿穎、謝祖 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思誠,應予更正)等人(下合稱曾子倩等8人)施用詐術 ,致曾子倩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 內(曾子倩等8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 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尚未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掩 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曾子倩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倩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受詐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附表經轉匯、提領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Face 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 並說要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智能障礙,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是在沒有疑 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洗錢、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 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 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 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 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 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段思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 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已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 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 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 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 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 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對 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 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 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 ,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雖改稱:詐騙集團是 被騙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始終主張自己係被騙 ,卻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是洗錢也不是詐騙,我不 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見原審之金簡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可以區別詐騙集團為相對於被害人之 加害人,其於本院所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縱非刻意誤 導本院低估其認知能力,亦應與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不 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誤認詐騙集團為被害人之情形。 ㈢、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 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見偵卷 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個人材料儲備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 ,或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26頁),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 款卡、密碼全然無關。又觀之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 語音通話聯絡(見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 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卻未改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 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被 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 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 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 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 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 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 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 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 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 未實際見面,其與「吳宜芳」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準此, 被告在已經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 面對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 使用本案三帳戶;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 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 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 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原審之金易 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 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 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 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 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 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 ,應亦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不宜以一般人通常認知能 力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2】),此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143頁),然依辯護人所提節 錄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6頁) ,即係說明「智力功能」(編碼b117)且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重度」時之評定標準,並非可以此認定因智力功能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合先說明。而 依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智 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 ,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 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 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本院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 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 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 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 ,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 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 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與本案較無關外,均 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 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 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 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 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其中以語文 概念表現相對略佳,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 ,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 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 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 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本院卷第190、1 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 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 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是縱 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 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 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 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 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之金易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數量(3個)、告訴人人數(8人)、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詐欺金額約4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未經檢警查獲(按:此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 匯回予被害人即可),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吳宜芳」將 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亦無因被告之智能障 礙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 適用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惟並未因此影響被 告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辨識能力,其亦係出 於希望能賺到錢,而決定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均如前述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 之情形。又辯護人以被告尚直接告知「吳宜芳」其鄰居因為 認為是詐騙所以不願交付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如常人,惟被告告知其鄰居認為「吳宜芳」係在詐騙之動機 無論係在試探或單純轉述其鄰居之說法,均無解於被告已經 鄰居警告「吳宜芳」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仍在未確實查證 之情形下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確有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主張如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 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其生活上可能較未有障礙之人遇有 更多挑戰,此節固然值得同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 ,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之 智能障礙情形亦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評價被告之罪責,若僅 以被告之智能情形而宣告緩刑,結果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 此一將智能情形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連結之論理,無 異於弱化及否定智能障礙者之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復斟酌 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貿然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認仍有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分許 2萬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013元,應予更正) 2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應予更正)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帳戶 4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帳戶 5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帳戶 6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帳戶 7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帳戶 8 段思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0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 難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 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詐欺 集團成員「王秀玲」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 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之封面。嗣「王秀玲」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丙○○、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 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 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 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54-55頁、第208-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持用,並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封面 提供給「王秀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有 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親 ,有些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因為我當時有交 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 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想要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我太 急著長大沒有聽家人的話,聽信朋友的話去貸款,不知道是 詐騙,目前造成我現在工作沒有辦法找,大部分公司需要薪 轉證明,所以我現在就只能打零工來賺取生活費,我覺得我 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是故意要去犯這條罪,所以希望可以還 我一個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分稱 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 述時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封面(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分稱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秀玲」,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1號卷〈下稱偵46261號卷〉 第9-11、87-89頁、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卷〈下稱偵23478 號卷〉第15-20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分別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各編號之本案2帳戶,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附表編號2之款項已遭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46261號卷第13-17頁、偵23478號卷第21-25頁),復有 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報案 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交易紀錄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 ○○提出之其存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暱稱「王秀玲」、「琪琪」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按(見偵46261號卷第21-23、24、25、27-46、4 7-52、53、57-59、61-63、65、67、69、71頁、偵23478號 卷第27、29、33-34、35-37、47-49、51、55、69-74頁、金 訴卷第57-9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王 秀玲」,她自稱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因為我想要貸款幫 助家裡,我先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自稱「琪琪」的 人說她是台新銀行的人員打給我,「琪琪」介紹「王秀玲」 給我認識,說「王秀玲」是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可以協助 我貸款等語(見偵46261號卷第88-89頁),倘若被告曾前往 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自可在自稱「琪琪」、「王秀玲」 之人聯繫之時,去電台新銀行詢問是否有所謂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被告自行提出其在LINE與自稱「琪琪」的聊天紀錄顯示(見 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自稱「琪琪 」之人並未表示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貸人員,「琪琪」表示是 「全球融資貸款的」(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且倘若被 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琪琪」為台新銀行的 信貸人員,則對於被告有去申辦貸款之內容應該相當清楚, 為何「琪琪」之人會再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資金需求金 額等相關資料(見偵46261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竟不起 疑?又依被告提供其在LINE與自稱「王秀玲」的聊天紀錄( 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自稱「王秀玲」之人並未表示 其為台新銀行的信貨人員,「王秀玲」告知被告該公司為「 全球融資理財」、「桃園」,且在「王秀玲」貼上全球當舖 之公司名片後,被告回以「那不是當舖嗎」等語(見偵4626 1號卷第33頁、金訴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稱「琪琪 」、「王秀玲」之人並非台新銀行的人員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表示「琪琪」、「王秀玲」之人自稱係台新銀行的人員一 節,亦與卷內對話紀錄有所歧異,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與自稱「琪琪」、「王秀玲」的人均僅係經由LINE進 行聯繫,可知被告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此亦可徵被告對於 自稱「琪琪」、「王秀玲」毫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 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第50頁),且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被告表示其之前是電機組長,在中 壢源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3歲就開始工作,在永安漁 港工作,還有一些服務業,如中壢肉多多火鍋店、中壢店的 夏慕尼,我工作過很多地方,大概有做過10幾個,工作經驗 豐富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復依本院查詢被告 之勞健保資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分別在法藍瓷股份有限 公司、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 慕尼中壢復興店、康特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源森科技有限公 司、金安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限公司、鼎珍旺國際事 務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見金訴卷第119-126頁),有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9-159頁 、第167頁),可知被告曾經通過上開公司之甄選,能在上 開公司任職,而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雖然年紀輕,但 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 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表示欲貸款時與「琪琪」之LINE訊息對 話紀錄以觀(見偵46261號卷第47-52頁、金訴卷第57-99頁 ),被告:「確認是有資料在您那嗎?」、「不是詐騙?」 (見偵46261號卷第47頁),被告:「您有證件讓我知道妳 是那家銀行嗎?」,「琪琪」回以:「我們是全球融資貸款 的」,被告:「但我不是要公司阿 要您的工作證或證明讓 我知道啊」、「不然我怎敢親信呢」、「阿我 你的要證明 」(見偵46261號卷第48頁),被告:「所以要先用才能告 訴我利息幾%嗎?」、「不告訴我我幹嘛不去找我信任的銀 行就好」(見偵46261號卷第49頁),另被告與「王秀玲」L INE訊息對話紀錄中(見偵46261號卷第27-46頁),「王秀 玲」表示:由於您的年紀才18歲而且毫無信用紀錄是個小白 ,這邊得幫您做一下流水包裝一下,流水就是我這邊得幫您 做每個月初入帳比較頻繁,我們需要替您做包裝後找合作的 銀行 我利息報高點 你也比較能計算你的還款能力,這樣 能了解嗎?給我卡片跟密碼就行,最好是都給我,這樣多家 銀行綜合流水我包裝得快等語,被告則回以:「蛤 還要密 碼」、「卡拍給你嗎」「這我沒辦法,卡給你密碼給你,你 拿去洗錢我怎麼辦,要貸也不是這樣的吧,那有這樣的阿」 、「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非親非 故給你私人卡然後還要密碼」、「但卡會到你那阿,我怎麼 領」(見偵46261號卷第29-30頁)等擔心交付本案2帳戶會 有風險之字語,徵之被告上述之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及認知 ,暨其經「王秀玲」以LINE告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做流水 包裝即可獲得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尚有遲疑,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是否會被拿去洗錢使用而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對 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 查,被告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秀玲」時,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問:你在對話的內容中為何會 問對方說,你拿去密碼給你,你拿去洗錢我怎麼辦?)當時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同樣問題,但我述說的是只是疑惑而已 ,如果對方真的去洗錢怎麼辦。(問:所以你是有懷疑對方 有可能拿去洗錢?)是,一定會存在戒心。(問:(提示第 30頁)你有提到說非親非故給你提款卡,還要給你密碼,但 卡會到你那我怎麼領,這是什麼意思?)這段意思是我去拿 卡給他後,我要怎麼領出貸款的錢,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貸款 下來之後是要匯到戶頭還是要匯到哪裡我不確定。(問:( 提示第33頁)你當時在對話內容中也有詢問對方的公司,而 且也詢問為何會把提款卡寄到台南的門市,你也提及說對方 的公司在桃園並沒有查到,有何意見?)我有查到那個是當 舖,我被騙之後才又再去詢問。那時已經去觀音派出所備案 ,我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說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覺得 自己被詐騙。(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內容說有提到前面 利息是這樣子,後面利息非常高,對方回應你利息是固定的 之後,你就表示說好啦,有給我證明,我就不帶人去查查看 ,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嚇唬他,看他是不是在騙人。因為 我自己有朋友,想說是不是騙人。(問:既然對此都有所懷 疑,為何還會聽信對方的說詞,把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 提供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方家庭看不起 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我因為想要去證 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54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王秀玲」要求其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已產生懷疑,已足預見「王秀玲」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王秀玲」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購車之動機,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 人得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 緝之斷點,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遂,其主觀上 確實有幫助「王秀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固辯以其年輕不懂事,其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想 要貸款去買車,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依其所辯,除與其前 述之學識、社會工作經驗有所不符,且與其在跟「王秀玲」 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有 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復參諸被告對於貸款之動機、用途部 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112年11月1 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當時很急著想要幫 助家裡,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等語(見偵46261號卷 第88-89頁);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 月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就想說去貸款救急等語(見偵23 478卷第17頁);於本院113 年4 月2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是為了買中古車而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金卷〉第29頁);於本院113 年5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我是要幫助家裡的經濟狀況,還 有想買一台車子,才會想去貸款。因為我不想家人太累所以 想要貸款,我想要攬在自己身上,我想要把這個錢拿給父母 親,有想要買自己的代步車,做小本生意,我預計要貸款80 至100萬元,貸款100萬元後,利息我做工作償還等語(見金 訴卷第49-51頁),之後又稱:因為我當時有交女朋友,女 方家庭看不起我沒有車,所以我急切想要買一台代步車,想 要去證明我有車,所以才要去貸款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53 頁);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想要貸款去 買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95、197頁),究竟貸款是要幫助家 裡經濟、因為阿公身體不好,需要錢看病、或只是貸款要買 車一情,前後說詞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113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父親是大園發電廠的員工,月收入4 萬多元 ,母親在做廠務,月收入3 萬多元,我和姐姐的大學學費, 還有日常家裡開銷,都是由父母親的收入支出等語(見金訴 卷第49頁),難認有被告所述之家裡急需用錢而需要貸款之 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被騙之後有去觀音派出所報案或備 案等語,然依觀音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有關 丁○○是否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至本觀音分駐所報案,經查 本署案件管理系統,未發現報案紀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3年6月5日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無被告至觀音分駐 所報案或備案之情(見金訴卷第161-163頁),則被告所辯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圈存而未遂),再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⒉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各筆款項既 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 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 然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又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末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陸續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洗錢罪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 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幫助 洗錢部分而屬未遂,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承併辦部分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是 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同時一併寄過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 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竟仍任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因腳傷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0、2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 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 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丙○○ 112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嗣因經列為警示帳戶遭金融機構圈存,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 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0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51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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