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相 對 人 曹永弘 曹姿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7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0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曹姿瓊負擔 19/30、上訴人即曹永弘負擔19/6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30萬元、查調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合計1,0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 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 ,000元、抗告費1,000元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屬假 扣押程序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 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兩造各主張閱卷費用200元,此屬兩造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兩造預納,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匯款單5,000元 、250,000元及收據4,000元、154,850元、50,000元、45,15 0元、1,000元;相對人提出土木公會之匯款單90,000元及收 據18,000元、72,000元,並重複主張費用,本院以收據金額 列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55,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000+4,000+154,850+50,000+45,150=255,000。 第一審估價費 160,000元 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5,1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8,000+72,000=9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9,9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二審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109,240+255,000+160,000+90,000)x1/2=307,120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10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20=18,107 2、由曹姿瓊負擔19/30即229,35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30=229,357 3、由曹永弘負擔19/60即114,679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60=114,679 四、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二審判決主文之比例) 1、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7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38/(38+19)=136,077 2、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8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19/(38+19)=68,038

2025-03-06

TYDV-114-司聲-51-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冠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空間翻新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 80,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始作業,惟其所施作之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 被告儘速修繕,惟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原告遂請訴外人吳信 誠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38,000元,並因被告之翻 新工程造成漏水,致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 及地板損壞,支出修補費用40,000元。另被告承諾本件工程 於3月底前完成,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完工,以致原告 須在外租屋,受有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 200,000元,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非瑕疵,部分非被告工 程範圍,部分被告已修繕完成,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請 求被告修補,逕自請吳信誠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追加項目,並要求被告禮讓其他工班 先行施作,以致被告遲遲不能施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委請吳信 誠修繕之費用,關於天花板、浴室門及門檻均非原告所主張 瑕疵範圍,應無需修繕,關於衛浴設備部分,應可拆換而無 須購置新品,且吳信誠修繕之單價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證人吳信誠到場證稱:伊施作前有陪業主去系爭房屋看過, 總開關一打開兩間廁所都漏水,水還滲漏到主臥室及走道地 板,伊打牆壁時發現牆內冷水管接頭沒有鎖好,打地板時發 現先前施作沒有打到混凝土層,而是直接鋪上去做防水,這 樣容易導致水滲到地板從旁邊流出,排水管有一支沒有通, 也有施作時的零碎土塊掉進去,有沒有熱水伊沒有注意看, 門框歪斜、房間門關不緊、門框與鎖不吻合等情形伊有看到 也有重新施作,原來磁磚有無不服貼或不平整伊沒有仔細看 ,因為如果要處理漏水基本上就要打掉,接頭部分漏水是從 牆面轉出的彎頭接頭處漏水,而且地板沒有打掉,若防水有 做好,也不可能漏到外面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 ,與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內容(見審訴字卷第43-63頁)互核 一致,堪認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所 載(見審訴字卷第15頁),關於浴室翻新優惠專案之產品名 稱欄有磁磚貼新項目,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期待該項目 包含磁磚貼服平整所需打底工項,而被告所貼磁磚並非平整 ,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所辯該不平整乃誤差範圍,則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告所施作磁磚翻新亦有瑕疵。 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作所 導致,且迄至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時,被告均未修補完 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被告負責施作項目並無熱水管安裝或水 管移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8之洗手台在 被告施作前即有熱水,而證人吳信誠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有無 熱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9為被告施作內容之瑕 疵,即屬尚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高雄佛公郵局108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仍未修補 以致原告需另請吳信誠修補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有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補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費用288,000元、門片及門框更 換費用5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57、181頁),被告辯稱關於天花板、浴室門、門 檻部分並非原告主張瑕疵範圍,且衛浴設備部分均可拆裝等 語。經查,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施作之瑕疵,有如前述, 則更換浴室門自屬瑕疵修補範圍。又依吳信誠上開證詞,足 認被告所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導致漏水滲至衛浴外之主 臥室及走道地板,以致吳信誠施作內容包含除去牆面及地板 並重新施作。而天花板及門檻均與吳信誠施作範圍銜接,則 吳信誠為修補瑕疵而施作包含天花板及門檻範圍,應屬合理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關於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吳信誠修繕過程有毀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必要等 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關於 馬桶8,600元、毛巾架2,000元、化妝鏡1,000元、沐浴龍頭6 ,000元及洗臉盆含龍頭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 告辯稱吳信誠修繕內容單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關於吳信誠修補瑕疵部分之費用,應為310,4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2,000-1,000-6,000-10,000+50, 000=310,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漏水滲入走道及臥室,有如前 述,且原告主張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 板損壞之修補費用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40,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 程時曾表示約1-2個月即可完工,即大約112年4月5日可完工 (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又具狀稱:被告之承辦人黃明賢有 口頭答應三月底前會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完工期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已逾約定期限等語,為無可採。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施工內容至多以2個月為相當時期,惟依被告 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除被告施作衛浴 空間翻新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班施作裝潢工程,在被告施作 過程中,原告曾因裝潢工程施作而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見本 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即要求被告 修補瑕疵,並有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3 、125、127頁),則被告施工期日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 復受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及原告要求追加或改善所影響,非被 告所能完全掌控,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200,00 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1 所有門框均歪斜。 已修繕完畢。  2 兩間次臥房間門關不緊。  3 次臥喇叭鎖位置與門框不吻合。  4 兩間次臥門關不起來對不準。  5 兩間廁所門歪了,無法跟門框對準。  6 外邊廁所排水孔不通。  7 外邊廁所蓮蓬頭沒熱水。 非施作項目。  8 房間廁所洗手台沒熱水。  9 房間廁所馬桶水管突出,牆壁蓋無法服貼牆面。 10 房間廁所洗手台下面櫃子沒辦法合起來。 並無瑕疵。 11 房間廁所牆面磁磚不服貼。 並無舊牆面打底項目,稍不平整為合理誤差範圍,並非瑕疵。 12 門脫皮刮痕邊框凸出或凹陷。 已修繕完畢。 13 防水工程未施作妥當,導致廁所牆面產生壁癌及木地板發霉嚴重。 漏水原因為管路老舊,被告僅施作管頭,不含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 14 主臥廁所蓮蓬頭管路漏水及次臥廁所洗手台下櫃管路漏水。

2025-03-05

CTDV-113-訴-447-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李納德(即元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專 案合約,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Googl 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Google商家評論: 增加20則有效評論等契約內容,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事實 ,有專案合約、刷卡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 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未聲明 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依原告提出網頁截圖, 則顯示被告確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告雖有著手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惟被告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 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2175-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慶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8-20250305-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孟璁 上列原告及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04

TPDV-114-訴-134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