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
原 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5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財務投資及訴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
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利用原告所任職之凱信企業集
團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酒店內舉辦藝術展
覽之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
見聞之上址酒店3樓,公然對原告稱:「大騙子、詐欺犯」
等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
罵原告,已嚴重抹黑及損害原告之人格,故請求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大騙子、詐欺犯」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
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1202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