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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LEE BOON PIA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9日,持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竟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KEVIN LEE BOON PIAU向被害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復自上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3年8月某日起 ,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桐 」、「正發投資」、「正發客服雪晴」向蘇○豪(名籍詳卷 )佯稱: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豪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 付投資款1,000,000元,KEVIN LEE BOON PIAU則於上揭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蘇○豪出示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佯稱: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蘇○豪因 而交付1,000,000元與KEVIN LEE BOON PIAU收受,然蘇○豪 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KEVIN LEE BOON PIAU而不遂,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於偵查之 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 保管單、照片(含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四)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名籍 不詳之人收受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一致,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台灣高鐵票根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車資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1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不詳)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ProMax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本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2,300元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2024-12-30

CYDM-113-金訴-93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與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足 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1年9月28日止部分外,其餘均無必要性,又交通費部分 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亦無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 遭扣薪,除全勤獎金外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之醫療費7,880元、交通費880元及3個月全勤獎 金共6,897元(計算式:2,299×3=6,89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84,2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各醫療單據,其醫療院所與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原告在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之醫療費7,88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醫療費部分,對照 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醫囑:111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磁 振造影檢查,111年10月12日出院,須穿著背架與復健,定 期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醫療費係原告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滑脫而於111年10月11日 至12日住院之費用,然該「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迥 異,原告復未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不應 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 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3頁、附民卷第21頁),所載 診斷內容均為系爭傷害,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然編號9至12之診斷證明書費,其診斷證明書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高雄榮總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 相同,原告復未說明提出多份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為何,是附表一編號9之證明書費60元、編號10中證明書費2 70元、編號11及12中證明書費各260元,均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醫療費1 00元、在進明眼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醫療費150元、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醫療費4,4 4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46所示醫 療費8,786元、在黃錦桐中醫診所支如附表二編號47-57所示 醫療費1,100元、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8- 109所示醫療費18,610元、在新生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 -132所示醫療費13,450元、在郭錦彰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33所示醫療費150元、在聖功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醫療費230元,均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 出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進明眼科、郭錦彰眼科診所及聖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之診療內容與系爭傷 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固 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112年4月25日、112年5 月2日、11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上所載診斷內容為 「Bell氏麻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科112年5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內容均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耳鼻喉科11 2年10月17日及神經科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均 為「雙耳聽力障礙」;提出黃錦桐中醫診所112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許耕 豪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新生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診斷內容為「貝爾麻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數月有餘 ,原告復未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9,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交通費8,440元,固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5頁),經本 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4、5、7-9之搭乘日 期及乘車地點符合附表二編號2、4、5、7、10-12原告至高 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單據而總計1,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附 表三編號3、6因原告未提出該日至高雄榮總就醫之證明、附 表三編號10至38之乘車日期業經本院認該就醫之日期無必要 性,且部分收據未記載搭乘地點,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共271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資料、查詢薪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111頁)。惟查,依原告 所提高雄榮總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共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提供原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91-310頁),經該處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 請假紀錄,然並無扣薪之情,僅未給予當月全勤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既無遭扣薪之事實,即無工作損 失可言,至原告因請假而損失之3個月全勤獎金6,897元(計 算式:2,299×3=6,897),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並同意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12年名下所得7筆,另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 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之費用69,78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病狀為「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系爭 事故已2年有餘,且病狀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迥異,原告復 未舉證「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329元(計算式:9,832+1,60 0+6,897+100,000=118,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4,250元 9,832元 2 交通費 8,440元 1,600元 3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6,897元 4 精神慰撫金 190萬元 100,000元 5 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 69,780元 0元 合計 2,512,470元 11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榮總(急診) 111.7.11 1,020元 附民卷p33 1,020元 2 高雄榮總(骨科) 111.7.19 2,490元 附民卷p33 2,490元 3 高雄榮總(骨科) 111.7.26 984元 附民卷p35 984元 4 高雄榮總(眼科) 111.8.1 630元 附民卷p35 630元 5 高雄榮總(骨科) 111.8.9 650元 附民卷p37 650元 6 高雄榮總(骨科) 111.8.30 970元 附民卷p37 970元 7 高雄榮總(骨科) 111.9.28 1,136元 附民卷p41 1,136元 8 高雄榮總(W91-053) 111.10.11 1,637元 附民卷p39 0元 9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60元(證書費) 附民卷p41 0元 10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590元(含證書費270元) 附民卷p43 320元 11 高雄榮總(骨科) 111.11.29 1,08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26元 12 高雄榮總(骨科) 111.12.28 1,06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06元 小計 高雄榮總(骨科) 12,319元 9,832元 13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11.9.16 10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0元 0元 14 進明眼科 111.9.16 15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進明眼科 150元 0元 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20 520元 附民卷p71 0元 1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 112.4.25 28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4.25 37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2 880元 附民卷p73 0元 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30 720元 附民卷p81 0元 2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2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9 240元 附民卷p81 0元 2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27 620元 附民卷p81 0元 小計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440元 0元 2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149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附民卷p71 0元 2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500元 附民卷p69 0元 2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15 340元 附民卷p69 0元 2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住院) 112.4.15 ~112.4.19 1,070元(含病房膳食880元、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67 0元 2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5 0元 3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340元 附民卷p65 0元 3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4.28 200元 附民卷p61 0元 3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57 0元 3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61 0元 3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3 0元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420元 附民卷p63 0元 3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9 340元 附民卷p59 0元 3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13 380元 附民卷p59 0元 3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350元 本院卷二p115 0元 3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2,857元 本院卷二p117 0元 4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350元 本院卷二p119 0元 4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1 0元 4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12.10.17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3 0元 4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112.10.17 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5 0元 4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3.3.8 120元 本院卷二p109 0元 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00元 本院卷二p111 0元 4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13 0元 小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8,786元 0元 47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8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4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9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0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9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1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12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2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3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3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4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6.1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5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9.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6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57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小計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00元 0元 5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5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740元 附民卷p51 0元 6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2,000元 附民卷p51 0元 6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6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9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3 ~112.9.5 7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77 0元 6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00元 附民卷p49 0元 6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6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21 150元 本院卷二p177 0元 6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7.15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6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4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1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7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5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200元 附民卷p55 0元 7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7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57 0元 7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6 50元 附民卷p77 0元 7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4 20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6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31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7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450元 本院卷二p159 0元 8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4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8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850元 本院卷二p161 0元 8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400元 本院卷二p163 0元 9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4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2,300元 本院卷二p165 0元 9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9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450元 本院卷二p167 0元 9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9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1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6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8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450元 本院卷二p171 0元 10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400元 本院卷二p169 0元 10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6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1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5 450元 本院卷二p173 0元 10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8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6 450元 本院卷二p175 0元 10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9 5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小計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8,610元 0元 110 新生診所 112.6.3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1 新生診所 112.6.5 3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2 新生診所 112.6.7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3 新生診所 112.6.10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4 新生診所 112.6.14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5 新生診所 112.6.17 8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6 新生診所 112.6.21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7 新生診所 112.7.1 2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8 新生診所 112.7.22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9 新生診所 112.8.5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0 新生診所 112.8.9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1 新生診所 112.8.12 2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2 新生診所 112.8.1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3 新生診所 112.8.2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4 新生診所 112.8.30 65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5 新生診所 112.9.5 750元 附民卷p49 0元 126 新生診所 112.9.5 2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49 0元 127 新生診所 112.9.9 700元 附民卷p77 0元 128 新生診所 112.9.14 900元 本院卷一p41 0元 129 新生診所 112.9.20 7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0 新生診所 112.9.28 8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1 新生診所 113.1.24 850元 本院卷二p137 0元 132 新生診所 113.1.25 9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小計 新生診所 13,450元 0元 133 郭錦彰眼科診所 112.6.21 150元 附民卷p49 0元 小計 郭錦彰眼科診所 150元 0元 134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112.9.26 230元 本院卷一p43 0元 小計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230元 0元 全部(編號1~134)合計59,335元 9,832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出處 1 111.7.1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2 111.8.1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3 111.8.2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3 4 111.8.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5 111.9.28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6 111.10.5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7 111.10.25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8 111.11.29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9 111.12.28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10 112.4.28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1 112.5.12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2 112.5.26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3 112.5.30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37 14 112.6.3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5 112.6.3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6 112.6.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7 112.6.5 診所醫院-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8 112.6.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9 112.6.7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0 112.6.9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9 21 112.6.10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2 112.6.10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3 112.6.13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41 24 112.6.14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5 112.6.14 新生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6 112.6.1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7 112.6.17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8 112.6.21 家-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9 112.6.27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41 30 112.7.1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1 112.7.22 家-診所新生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2 112.8.5 家-診所疼痛科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3 112.8.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4 112.8.1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5 112.8.2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6 112.9.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7 112.9.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7 38 112.9.26 (未載) 225元 本院卷一p41               合計 8,795元

2024-12-30

KSEV-112-雄簡-2202-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 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 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 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惟本件訴訟係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 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 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 ,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 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適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 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 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 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 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 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 ,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 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 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 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 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 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 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 ,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 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 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 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憑 ,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 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 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 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 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 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 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 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 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 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 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 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 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 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 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 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 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 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 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 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 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 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 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 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 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 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 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 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 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 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 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 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 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 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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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 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 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 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通費用3,965元、機 車修繕費用15,900元、精神慰撫金49,6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利門市西往東方向之路 旁,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 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 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 及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之路 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 切入 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祥瑞診所治療 ,共計出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瑞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 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 程車往返祥瑞診所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長榮大學就學,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列印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祥 瑞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確有無法 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原告 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65元,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 告已支出修理費1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禾昌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於9 7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67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14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400元、工資為3,5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 :12400÷(3+1)=3100】,加上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計算式:3100+3500=66 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長榮大學在學學 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牧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0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1,065元(計算式:5 00+3965+6600+20000=310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3元(計算式:31065×0.5=15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EV-113-南小-75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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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 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 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 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 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 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 、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 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 、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 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 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 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 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 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 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 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 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 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 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 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 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 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 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 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 (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 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 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 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 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 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 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 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 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 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 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 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 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 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 =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沈鉦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蔡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周冠銘 黃俊淵 徐千平 複代理人 吳晉嘉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8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 段與獅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沿幼獅路一 段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4級裂傷、肝臟膿瘍、顏面骨折、 右肩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右顴骨上頷骨 複合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養生餐、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1萬1952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53萬6 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 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7萬165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 6萬9752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於 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恐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另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施脫臼復位及固定、韌帶修 補手術、左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復位於固定等手術所生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膽 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則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之一 ,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2.養生餐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3.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   倘原告無使用醫療器材(如氧氣瓶)之需求,其搭乘計程車即 可,故爭執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聘請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價;至於看護期間部分,長庚醫院113年9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雖有記載看 護期間,惟末段亦載明「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此部分存有極大變數。況原告於111年7 月便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 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 底止,實屬合理。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5(即薪資明細截圖)是否即屬原告之工作薪 資,不無疑義;每月薪資表部分,內容過於模糊,且從薪資 計算表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在何處就業。 (六)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外,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八)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5萬7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6萬97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 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7日,是以 該日起算,本件至113年2月27日止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 3年2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 效。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路旁等 待迴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迴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沿幼獅路 一段直行駛至並旋即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而肇事車輛仍持續 迴轉,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迴轉 時,未注意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 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於路旁開始迴 轉時,系爭機車雖直行駛至,但有旋即採取偏左行駛及左腳 著地之方式進行閃避,最後雖仍生本件事故(即遭持續迴轉 之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前方肇 事車輛於路旁使出欲迴轉,才先採取迴避措施,惟肇事車輛 仍持續迴轉,致仍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當下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行車過 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萬195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33頁),而原告因 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僅有明細部 分)合計為16萬8233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59頁、第115至120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 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 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系 爭函覆表示【原告係因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時之傷勢接 受「肝動脈栓塞術」及「胸腔引流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而施作上揭手術。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養生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養生餐費用3 萬400元,並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 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養生餐( 即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108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天成、長庚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9次(111年3月12日出院僅有回 程,故來回僅57趟,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是原告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為4萬9020元(計算式:860×57趟=4萬90 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通勤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勢導致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 排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部分),由家人接送至公司上 下班,並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公司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查,因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通勤之交 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通勤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通勤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 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 ,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 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 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 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 ,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18萬960元,即屬無據。  2.救護車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天成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合計3,9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即骨折等),認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5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出院後至114 年2月15日期間(合計1,072日)需由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 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受有53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以系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皆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 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參諸系爭函覆記載略以:「依病人尚開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應可自理生活,惟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須每日換藥,且可 能造成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故本院建議原告出院後至11 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 情形為準」等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3萬6000元,相當於 536日之半日看護費,未超過系爭函覆所建議之時間,再 參酌原告之病情及回復請況,堪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 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 所需之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云云。惟查,依系爭函 覆可知,原告雖應可自理生活,然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需每 日換藥,並可能造成其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致醫院建議其 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又原告回歸職場 與其需專人半日協助換藥分屬二事,兩者並不當然衝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892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 1萬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和機車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94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27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9元(計算式: 1,600+1萬4999=1萬65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含住院),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 薪資明細、薪資計算表、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6至33頁、第64至67頁、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70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居家休養7日 」、「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採輪 班制),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 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班制(即早、中、夜班 ,3個月1輪)之實付薪資分別為3萬6053元、4萬3369元、4 萬7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萬 7333元(計算式:3萬6053+4萬3369+4萬7911=12萬7333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 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 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 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 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 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 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6.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回 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惟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 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原告複代 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復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因為長庚醫院也 認為後續還需要再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即肝膿瘍)尚有持續就診(清創、 引流)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 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 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 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萬1085元(計算式:16萬8233+4萬90 20+3,900+53萬6000+1萬6599+12萬7333+25萬=115萬1085元) 。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7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100萬362元(計算式:115萬1085-15萬723=100 萬3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幼獅路、梅獅   路口-2.幼獅路與梅獅路口(2)(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ovie.mp4_00000000_161747.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7/2022,08:48:41。畫面上方為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幼獅路一段<雙向二車道>;東側則為獅二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駛於肇事路口旁(即幼獅路一段之路旁,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外),車身呈現45度角朝向獅二路;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駛於幼獅路一段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其與被告汽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沿著幼獅路一段車道直行;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向左起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駛入肇事路口(即原告行向車道向前延伸處),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被告汽車持續穿越肇事路口(即迴轉,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機車即偏左駛向路口中央處進行閃避(原告並有放下左腳),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0×0.536×(3/12)=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0-2,321=14,999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26-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雅琪 訴訟代理人 梁聰堯 被 告 李雪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05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導致左膝部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 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㈡就醫交通費11,1 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11,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 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9,406元。㈣精神慰撫金46,24 4元,以上共9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急診看診後,隔了4個月 後才於112年1月28日去訴外人蔡明海診所掛號,故只同意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急 診費用700元,對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數額不爭執,但對員 基醫院以外醫療費用的因果關係有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距離第一次急診就 醫後,已相隔分別4個月、11個月、1年10個月,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大葉大學的交通費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也沒有提出 交通費的證明及機車停車費收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沒有受損的照片,無法證明受損 的部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 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 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 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衍生出左膝有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左 膝肥厚系疤痕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1年9月24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2.兩側 髖部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9月23 日10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於11 1年9月23日10時5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蔡明 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看診日期 :112年2月11日。診斷:左膝蟹足腫.3×0.5×0.5CM」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鹿基醫院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 載略:「診斷:肥厚性疤痕。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 ,於112年8月22日到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醫 囑:1.共門診1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疤痕, 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永 吉外科診所於113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 :「診斷:左膝部裂擦疤痕腫脹疼痛。醫囑:1.共門診4次( 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肥厚性疤痕,於111年7月 15日至門診施打消疤治療,後續於113年9月11日、14日至門 診諮詢雷射除疤療程,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 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 告旋於同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經處創傷檢 查及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後因傷口痊癒產生疤痕,嗣於11 2年1月28日起前往蔡明海診所治療,並於112年2月11日診斷 有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疤痕之醜 形,分別至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是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永吉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衡諸一般常情,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 經員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原本即可預期膝蓋擦傷 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左膝部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 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接受醫療院 所治療,即認該疤痕之產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於 蔡明海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 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 」(即系爭傷害)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應 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堪認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 痕之醜形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 挫傷,後因傷口癒合產生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醜形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2,55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蔡明海診所診斷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 被告除對原告至員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600元、鹿基醫 院100元、永吉外科診所30,0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 請之員基醫院證書費用100元、鹿基醫院證書費100元、永吉 外科診所證書費1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 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 止至蔡明海診所共就診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然就 醫科別均為家醫科,且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診斷為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然並未記載 原告分別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左膝蟹足腫之治療,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50元(計算 式:600元+100元+30,000元+100元+100元+150元=31,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就學,及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鹿基 醫院、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就診,由親屬照顧接送, 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11,1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 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就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受 傷部位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原告因就學需求而支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葉 大學關懷通行證(校內機車通行申請)、校內機車通行清潔費 共200元;及111年9月23日、24日接受員基醫院治療,均為 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系爭傷勢應尚未復原;及原告另主張 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永吉外科診所施打消疤治療、同年11月 23日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傷口疼痛難以正常行動等語,亦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是原告前開請求期間,均無可能期待 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 站與目的地間,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 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員基 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6 0元(來回920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1 0元(來回8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來回車資8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另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 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 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就左膝部 裂擦疤痕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每2個月1次,至門診執 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次至永吉外科 診所之交通費,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 醫師所預估5次療程,是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4,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支 出交通費460元、同年月24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920元、11 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00 元、將來雷射治療5次共4,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 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⑷另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鹿基醫院皮膚科接受診察及詢問如 何除疤,並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 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諮詢雷射除疤療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相隔11月之久,衡情傷口已癒合,均未影響原告正常行走 ,惟原告仍系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大 眾運輸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 標準。又原告自鹿基醫院搭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返回住所 (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元(來回168元)、 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4元(來回148元), 有本院查詢google大眾運輸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112年8月22日至鹿基醫院諮詢之交通費168元、於113年9月1 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29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44元(計算式:200元+460元+9 20元+800元+800元+4,000+168元+296元=7,6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 ,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興 點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否受損。本院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左側 車身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而被告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之情,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09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8,596元(計算式:5,096元+3,500元=8,596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疤痕 之醜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6,2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90元【計算式:31,05 0元+7,644元+8,596元+30,000元=77,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00-2,025) ×1/3×(1+1/12)≒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2,194=5, 906。

2024-12-26

OLEV-113-員小-409-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 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 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 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 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 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 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 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 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 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 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 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 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 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 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 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 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 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 -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 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 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 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 ,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 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 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 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 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 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 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 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 ,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 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 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 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 】之營業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 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 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 ,000元】之看護費。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 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 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 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 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 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 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 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 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 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 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 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 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 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 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 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 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 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 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 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 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 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 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 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 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 」,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 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 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 、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 ,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 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 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 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 ,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 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 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 ,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 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 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 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 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 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 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 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 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 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 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 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 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 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 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 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 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 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 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 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 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 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 ,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 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 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 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 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 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 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 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 擊。 (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 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 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 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 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 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 (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 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 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 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 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 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 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 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 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 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 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 ,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 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 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 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 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 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 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 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 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 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 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 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 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 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 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 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 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 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 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 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 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 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 ,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 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 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 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 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 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 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 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 ,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 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 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 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 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 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 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 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 、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 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 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 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 ,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 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 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 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 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 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 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 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 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 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 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 、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 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 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 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 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 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 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 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 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 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 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 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 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 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 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 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 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 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 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 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 ,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 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 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 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 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 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 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 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 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 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 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 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 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 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 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 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 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 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 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 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 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 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 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 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 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 『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 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 (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 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 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 ,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 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 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 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 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 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 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 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 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 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 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 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 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 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 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 ,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 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 ,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 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 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 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 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 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 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 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 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 ,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 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 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 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 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 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 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 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 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 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 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 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 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 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 -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 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 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 ,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 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 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 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 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 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 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 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 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 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 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 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 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 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 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 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 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 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 、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 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 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 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 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 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 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 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 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 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 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 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 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 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 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 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 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 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 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 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 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 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 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 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 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 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 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 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 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 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 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 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 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 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 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 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 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 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 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 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 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 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 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 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 、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 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 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 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 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 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 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 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 (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 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 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 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 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 ,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 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 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 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 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 ,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 ,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 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 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 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 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 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 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 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 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 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 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 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 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 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 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 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 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 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 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 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 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 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 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 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 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 【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 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 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 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 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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