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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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9

TNDV-113-家補-342-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甲○○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已死亡之關係人甲○○之養女,兩者間具 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親-4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乙○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關係人甲○○為已死亡之關係人乙○ 之養女,兩者間具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親-48-202412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5

TNDV-113-監宣-716-20241205-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 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乙○○、丙○○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1,418,400元【按: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 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70 年,故標的金額計算式:3,000(元)×12(月)×19.70(年)×2 (人)=1,418,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5

TNDV-113-家補-328-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6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 造所生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 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1萬元,交由聲請 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長照業,月收入約4萬元, 至多能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13年9月10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 調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達成和解, 約定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又經兩造和解約定為未成年人丁○○、丙○○ 、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 人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 下有房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4,671,443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相對人目前則從事 長照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52,388 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原勞保投保薪 資38,200元,然已於113年8月12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聲請人照 顧未成年人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丁○○、丙○○、 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 丁○○、丙○○、戊○○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分別應給付 至未成年人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未成年人 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丁○○、丙○○、戊○○扶養費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各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保未成年人丁○○、丙○○、戊○○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26-2024120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肺衰竭 ,體內二氧化碳無法排出致腦部細胞受損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 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2

TNDV-113-監宣-696-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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