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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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錫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 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7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113年1 1月29日府授文行字第1130012720號函、財團法人宜蘭人文 基金會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捐助章程、 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 表等件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2-25

ILDV-113-法-30-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抗-41-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藍美華 相 對 人 江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2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人係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合法期間內補正有簽章之強制執 行狀,並完成繳費;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寄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裁定不應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執 1行名義正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聲 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 請 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 ,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 、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 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 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 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稱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寄交系爭調 解筆錄正本,惟綜觀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19號全 卷,異議人僅有於113年9月6日提出未簽章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一紙,並無其他附件,未見有何異議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 本,已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本 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10月9日以宜院深113司執午字第271 49號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7日補正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有簽章,然針對系爭 調解筆錄卻僅表示「之前已提出在卷」,而未附上正本,異 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正本寄交與臺北地院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程序不 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 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2-19

ILDV-113-執事聲-27-202412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琇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已無法再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起救 濟。因聲請人於法官迴避案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到不 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得認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抵觸憲法 之虞。因聲請人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 第1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 並請求憲法法庭對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執行職務」之範 疇做出解釋。且法官迴避、法定法官憲法原則乃關係公平、 公正重大程序問題,本件應俟憲法法庭於裁判憲法審查做出 結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為由,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 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是否違憲,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不得據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2-11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在執行公務途中與訴外人張珉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後受有損害,原告遂先於110 年8月20日代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維修費用予訴外 人合順車行,嗣系爭車輛經交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檢驗完竣 後,便持續交由多數不特定之同仁使用。惟系爭車輛於前開 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大燈有不明原因產生霧氣,被告之 業務承辦人逕自認定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故命原告應將大 燈修復,原告即於110年11、12月間另外再墊付12,500元修 繕費用,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共已墊付35,000元。 因前開款項係因執行公務所發生,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車禍事故4個月後之車輛瑕疵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張珉珉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 基準」之規定,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故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係履行其自身撞毀公務車輛之賠償責任 並非代墊。且被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原告又為被告 所屬人員,自應受賠償基準拘束,該賠償基準既已明訂是 類情形應由駕駛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則原告全額修復車 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非無法定義務,其負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即非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係為自 己管理事務。 (二)另被告所屬羅東分局警備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 往被告列冊之合格廠商即合順車行查修,估價要更換前保 桿等6項,需款17,500元,嗣原告自行找他家車廠查修, 發現右前大燈有刮傷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 故原告請合順車行再查修右前大燈,檢視後確實因碰撞造 成脫膠,重新估價右前大燈等11項,需款37,100元。因訴 外人即羅東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志峯同情原告向其哭訴無法 負擔,故以右前大燈僅有表面刮傷,向合順車行表示暫不 修理,並向原告告知後續該車右前大燈有故障損壞影響功 能時,應負責修復,合順車行再次檢視並估價前保桿等8 項共計22,500元,原告同意後始維修,並現金付清。羅東 分局於110年11月29日以催辦單再交查警用車輛右前大燈 進水,係110年8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需更換維修,請原告 修復當時因右前大燈膠膜脫裂暫不予維修項目,因前開損 壞同係因原告之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自應負擔因該 次事故所損壞之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之修繕費用。 (三)而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公務 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預算與需要投 保其他任意險。被告公務車輛除投保強制險外,在有限之 經費下,另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及超額險,業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至於其他險種之加保與否被告本得依預算及車輛使 用情形而決定,原告執以被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而欲脫免 其修復車輛之責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執行公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於110年8月及110年11、12月間 委託合順車行修繕系爭車輛,並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11 0年11、12間各交付22,500元、12,500元之款項予合順車 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 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張珉珉則無肇事因素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得見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以宜蘭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第六條第1項第2款第5目 規定:「賠償基準:㈠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 :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 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 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賠償金額比率 如下:⑸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原告 既係因其駕駛公務車輛且為全部肇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 之全額維修費用。是原告因委託合順車行維修系爭車輛而 支出維修費用雖致被告受有車輛修復之利益,然難謂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復 非無義務修復系爭車輛,主觀上即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 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35,000元,要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大燈損壞並非其造成,故其應毋庸 墊付於110年11、12月間交付予合順車行之12,500元維修 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即已發 生擦損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以合順 車行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頁) ,其上確載有「右前大燈」之品名,衡情若非系爭車輛之 右前大燈於斯時即已出現毀損之狀況,合順車行應無可能 無端將此列為維修項目。另參諸原告與合順車行人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97至105頁),合順車行人員曾 對原告提及:「大燈是你之前說不要換,等有問題再換, 所以有先前告知說可能會有進水的疑慮」等語,被告則陸 續回覆以:「那福哥是說有沒有最便宜的款式去應付」、 「有那種殺肉的貨嗎」、「同事是說看會不會便宜一些」 、「調不到貨嗎?可以再幫忙問嗎」、「那可以稍微便宜 一些嗎」、「拜託老闆了」等語,由前開對話紀錄堪認系 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原告在110年8月間第一次委託合順車 行修繕時,即已發生毀損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否則原告對於合順車行人員述及前情時,應會積極否認 ,或進一步詢問大燈毀損之狀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 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反一再詢問合順車行人員是否有較便 宜之大燈零件或要求代其尋找較便宜之大燈零件,亦足徵 原告對於合順人員所述之內容顯然並無異議。況若系爭車 輛右前之大燈損壞並非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豈 須因修復一事與合順車行人員討價還價,復甘付車輛大燈 維修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在110年10月間進行裝備檢 查時並無缺失,故其第二次支出之修繕車輛費用與110年8 月間該次之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已遭切斷云云。然觀以被告 提出之羅東分局110年下半年定期警用裝備檢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系爭車 輛檢查之結果,是系爭車輛究有無於斯時進行裝備檢查一 事,已非無疑。再觀以前開業務檢查之程度,至多僅檢查 車容外表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裝備保養 檢查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縱系爭車輛 確有於斯時經被告進行業務檢查,然依前開職務報告所示 ,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除擦損外,尚有膠膜脫裂,若於業 務檢查過程僅檢查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表面,恐亦無法發 現有膠膜脫裂之情事,則被告縱於該次裝備檢查時未發現 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毀損之情事,亦不代表系爭車輛之右 前大燈於斯時即無毀損之狀況,要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1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凱郁 相 對 人 張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電話廣告簡訊中尋得負債整合代辦 公司之相對人,相對人告知本票為辦理負債整合所需之文件 ,且依本票第五項所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說明本票為貸款辦理下來後之債權金 額,但抗告人後續並未辦理貸款成功,相對人無權填寫本票 上之債權金額。相對人以貸款之名義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 又明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貸款成功,仍以本票向抗告人求償, 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 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 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 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抗-40-20241120-1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貝德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229-20241014-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依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安彬 林勝棟 江虞唐 江聰明 江聰輝 林丙丁 林豐源 林志明 林俊翔 林文峯 林文滄 林献龍 林正芳 林筱娉 林峻陞 林吳阿月 林熖龍 林焰昌 林素麗 林素卿 林素嬿 林永凱 林君鄉 林詩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紹澤 林宏光 江林杏蘭 張桂英 林璟凰 林瑋瑩 林璉珊 林宜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被 告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及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安彬 0 0 0 50/4191 5/486 2 林勝棟 0 0 0 81/1397 1/20 3 江虞唐 1/4 0 0 0 1/48 4 江聰明 1/4 0 0 0 1/48 5 江聰輝 1/4 0 0 0 1/48 6 林丙丁 0 0 0 190/1397 19/162 7 林達聰 0 2/3 0 0 7/270 8 林豐源 0 0 0 145/1397 29/324 9 林志明 0 0 0 125/2794 25/648 10 林俊翔 0 0 0 125/2794 25/648 11 林文峯 0 0 0 25/1397 5/324 12 林文滄 0 0 0 25/1397 5/324 13 鄭月 0 0 公同共有1/1 0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林璟凰 15 林瑋瑩 16 林璉珊 17 林宜霏 18 林京霈 19 林献龍 0 0 0 162/1397 1/10 20 林正芳 0 0 0 81/1397 1/20 21 林筱娉 0 0 0 81/1397 1/20 22 林峻陞 0 0 0 0 5/486 23 林吳阿月 0 0 0 公同共有 25/1397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林熖龍 25 林焰昌 26 林素麗 27 林素卿 28 林素嬿 29 林永凱 0 0 0 21/1397 7/540 30 吳依汝 0 0 0 350/4191 5/81 31 林君鄉 0 0 0 100/1397 5/81 32 林詩皓 0 1/3 0 0 7/540 33 林紹澤 0 0 0 21/1397 7/540 34 林宏光 0 0 0 5/127 11/324 35 江林杏蘭 1/4 0 0 0 1/48 36 張桂英 0 0 0 380/4191 19/243 總面積 611.96㎡ 285.57㎡ 113.33㎡ 6332.64㎡ 7343.5㎡

2024-10-14

ILDV-112-重訴-85-2024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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