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葉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
壹支沒收。
葉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福、葉
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41卷第177頁至
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陳志福、葉小娟
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
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
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
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之全部
犯行,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志
福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葉小娟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1749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有遭扣押之手機2支(HTC Desire2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分別用來與李耀文還有要提供帳戶資料的詐騙
集團成員及徐仲暐聯絡所用(見113金訴341卷第179頁),
足見上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我有拿到4萬元,第一次是
葉時柏拿給我現金2萬元,第二次是徐仲暐匯款2萬元到我兒
子的帳戶,徐仲暐說匯款的2萬元當中的1萬元是要給李耀文
的,剩下1萬元是給我的,我先前偵查中沒有提到我把1萬元
給李耀文是因為我緊張所以沒有講的那麼詳細,所以我總共
的獲利是3萬元,這個獲利是我自己獲得的,與陳志福無關
,陳志福沒有拿到任何錢,但他知道我有拿到3萬元。被告
陳志福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葉小娟有告訴我她有拿到4萬
元,但不是一次拿,她也有拿1萬元給李耀文,她總共拿到3
萬元,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金訴341卷第178頁
至第179頁),堪認前揭報酬屬被告葉小娟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福有何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朋友,其等
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小娟後,
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
福、葉小娟即因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
用殆盡。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之犯罪所得,且
業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為朋友,
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
小娟後,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游力嘉(所
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福、葉小娟即因
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用殆盡。案經林
羿錡、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羿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繼麟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李耀文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㈢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陳志
福、葉小娟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羿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同上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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