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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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2號   被   告 張秉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桃園市 桃園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八 街,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林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林淑婷受 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張秉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交易-343-202411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宗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16公克),經鑑定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 重0.416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 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單禁沒-102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ANH HA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ANH HAI因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5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 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案件,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間至112年1 0月間,足認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相隔約4月。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THANH HA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YDM-113-聲-3291-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NIKE」球鞋貳拾肆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舜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NIKE」球鞋24雙,俱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NIKE」球鞋24雙,經鑑定確屬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函文資料存卷 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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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持用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時間,經認應屬被 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 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2年5月3日入北所附勒戒所,並於112年6月8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於 112年12月13日因案至法務部○○○○○○○執行時,於被告保管物 品中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 經訊據被告表示:係伊剛勒戒出來沒有整理包包,忘記包包 內有殘渣袋,是前案吸食的忘記丟掉等語。故被告持有本案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應為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 有該署檢察官113年7月30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28309號卷第65頁至66頁)。  ㈡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鑑定結果,均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05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3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扣案物為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單禁沒-924-2024112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湯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覺得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 ,另外我聲明異議狀提到可以量以適當的執行刑也是在講槍 砲案件。當初警察來搜索時是我主動交出槍枝,而且我的槍 枝是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槍枝的來源是我過世的 哥哥留下來的,另外我是想要提起再審,讓我的刑度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卷第28頁)。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中宇(下稱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 刑,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 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 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 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 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 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再-23-2024112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該當上開要件,法院 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地○○○○○○區○○○路000○0號7樓,屬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 明。從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10月11日(見院卷 第1頁之收狀戳)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自由裁量斟酌 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撤緩-27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簽結。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入北女所附勒戒所,並於113年7月22日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12年8月17 日及112年12月6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其坦承不 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於113年5月2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因受同一 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 起公訴,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651號予以行政簽結,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9月13日簽呈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卷第95頁至96頁)。  ㈡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卷第5 9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單禁沒-975-20241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葉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 壹支沒收。 葉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福、葉 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41卷第177頁至 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陳志福、葉小娟 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 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 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 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之全部 犯行,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志 福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葉小娟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1749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有遭扣押之手機2支(HTC Desire2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分別用來與李耀文還有要提供帳戶資料的詐騙 集團成員及徐仲暐聯絡所用(見113金訴341卷第179頁), 足見上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我有拿到4萬元,第一次是 葉時柏拿給我現金2萬元,第二次是徐仲暐匯款2萬元到我兒 子的帳戶,徐仲暐說匯款的2萬元當中的1萬元是要給李耀文 的,剩下1萬元是給我的,我先前偵查中沒有提到我把1萬元 給李耀文是因為我緊張所以沒有講的那麼詳細,所以我總共 的獲利是3萬元,這個獲利是我自己獲得的,與陳志福無關 ,陳志福沒有拿到任何錢,但他知道我有拿到3萬元。被告 陳志福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葉小娟有告訴我她有拿到4萬 元,但不是一次拿,她也有拿1萬元給李耀文,她總共拿到3 萬元,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金訴341卷第178頁 至第179頁),堪認前揭報酬屬被告葉小娟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福有何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朋友,其等 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小娟後, 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仲暐 、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 福、葉小娟即因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 用殆盡。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之犯罪所得,且 業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為朋友, 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 小娟後,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游力嘉(所 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福、葉小娟即因 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用殆盡。案經林 羿錡、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羿錡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繼麟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李耀文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㈢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陳志 福、葉小娟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羿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同上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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