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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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   理 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 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被告潘彥睿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定於114年1月13日10時 宣判。爰因告訴人魏千妮願意與被告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調解。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 確實有所影響,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原訴-71-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 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 告3人仍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 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且本案進行狀況,因案情 複雜及被告3人對本案情節多有爭執,準備程序仍未能終結 ,尚有諸多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 ,均尚待查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 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 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2-金訴-1457-20250109-3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H000-A1101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H000-A110101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2-附民-9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王彥鐘、蔡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訴-494-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妏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妏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妏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 育6小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 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 9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 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 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 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 113年執保字第4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439字第113913094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1134351829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6日9時28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迭經新 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檢察 官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去意義,足認受刑人完全未服從檢 察官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 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撤緩-397-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堉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經鑑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堉達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110年8月 30日11時許遭查獲之施用毒品部分,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疑。又該日被告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部份,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而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3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屬違 禁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予 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包裝袋l2只,淨重8.1372公克,驗餘淨重8.060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7530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1.5404公克,驗餘淨重1.5050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1368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041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1005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l只,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7.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402公克。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包裝袋10只,淨重6.4076公克,驗餘淨重6.347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789公克。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82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642公克。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2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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