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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緯於偵訊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2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聽力中度障礙之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見毒偵緝卷第13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志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情形,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93)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3951-20241112-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3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選訴-1-20241111-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村排水溝附近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13日1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防汛道路,不慎與許雅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埸處理並 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廖科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港交簡-186-202411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 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 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 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 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 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 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 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 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 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 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 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 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 ,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 、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 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 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 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 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 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 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07

TPDM-113-易-491-20241107-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 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 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 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 、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 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 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 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 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 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 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 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 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 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 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 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 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 ,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 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 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 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024-11-06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TPDM-113-簡-3390-2024110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劉書岐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張智瑋 陳鳳鳴 陳姝樺 廖家瑜 楊芮姍 陳思安 潘筱玲 許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8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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