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PCDV-114-補-45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