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