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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翰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鍾翰緯、鐘 士哲二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 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二人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破 酒瓶傷害告訴人二人及持菜刀1支恐嚇告訴人二人,均顯係 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 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 名及數個恐嚇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二人有 所糾紛爭執,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責難,更進而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 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扣案菜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之破酒瓶1個,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 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與鐘士哲、鍾翰緯曾同在○○市○○區○○路0段000號於金 多寶遊藝場任職,同事期間曾與鐘士哲、鍾翰緯發生口角。 嗣陳俊翰離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飲酒 後(同日4時1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 克)攜帶酒瓶1只、菜刀1把,騎機車至該遊藝場,持酒瓶進 入店內一再質問鐘士哲:「你是在不高興是不是」並作勢攻 擊鐘士哲。鍾翰緯見狀,將陳俊翰推出店外,陳俊翰隨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處持酒瓶揮擊鍾翰緯頭部,鍾翰緯、 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扯壓制倒地,過程中酒瓶破裂,陳俊 翰仍揮舞破酒瓶攻擊鍾翰緯、鐘士哲,致鍾翰緯受有臉部撕 裂傷8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鐘士哲受有臉部 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各0.2公分×0.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鍾翰緯、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至店外路邊,陳俊 翰掙脫爬起,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自其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把指向鍾翰緯、鐘士哲並朝其2人靠 近,致鍾翰緯、鐘士哲心生畏懼。嗣見警察到場而騎車離去 。同日4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69巷口 經警攔查逮捕,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破酒瓶1個、 菜刀1把。 二、案經鍾翰緯、鐘士哲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翰緯、鐘士哲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破酒瓶1個、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49-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泓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1563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素麗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 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 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 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 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 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之子表示無庸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本院113年 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新 臺幣6、7萬元之水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 第10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自對向直行駛 至之由陳素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及其影像檔案光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本 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 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而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調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證據欄:   提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頁37)為 證據,待證事項: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核犯欄證據清單欄之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充更正及補充如上,請 貴院酌參。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40-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之傷勢輕重;於警、偵訊坦承肇事,迄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 失之程度、有數件毒品前科,並於假釋期間犯本案及其他2 件交通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判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徐進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嵛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左偏行駛,徐進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李嵛𡚱之機車, 造成李嵛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並腫脹、雙側性手部挫擦傷 並瘀血、左侧框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嵛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嵛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54-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丞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丞、趙峻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翔丞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峻毅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許翔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翔丞之友人吳紹騏與趙峻毅前有糾紛,吳紹騏、趙峻毅 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 夕平台旁道路相約談判,許翔丞則陪同吳紹騏前往。詎許翔 丞、趙峻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許翔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峻毅,趙峻毅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反擊許翔丞,2人發生扭打,致許翔丞受有頸 部挫扭傷兼疼痛、右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 害,趙峻毅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3公分、3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丞、趙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 翔丞、趙峻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046-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之祖母乙○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次子丙○○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戊○○、己○○、庚○○ ,就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 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阿茲海默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 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3-監宣-820-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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