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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正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 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參與前端詐欺之犯行,對於詐騙 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不論 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再者,被告 係原住民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帶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初衷,又剛入社會思慮不周,方誤入 歧途為本案財產犯罪。以現今臺灣社會情狀,泰半人皆有大 學文憑,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高,被告犯後 坦認態度良好,已知作錯事之代價,而欲重新走回人生正軌 ,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綜上 ,被告為此犯罪,實有其家庭經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超一般人之同情,且節省司法資源,係人格更生 之表徵,倘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不僅將造成其家中母親無 所依靠,被告亦將失去工作,須待其出獄後從新覓得工作後 ,方可繼續工作養家,本案應可再考量刑罰制裁再教化性之 目的,給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 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 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 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 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 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有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 ,且須扶養妹妹跟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 等情,則依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理論,應整體考量被告本 案之主、客觀惡性及其所應受矯正之程度與回歸社會之必要 ;酌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另犯同類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1頁)。綜上各情,原審就本案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失衡平而容嫌稍重,難認允妥。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 財產損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 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能力 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卷 第134頁、原審卷第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 務」、「經理」、「白龍」等成年人等及許力升(另案偵查 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衛語彤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力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給「白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 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衛語彤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淑玲等5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淑玲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雖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所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明示 其上訴範圍,仍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 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 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 當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 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 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 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白龍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於偵查 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 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30、135頁),且被告由其父 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之父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予 以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 ,其既已有前述偵審中就洗錢犯行之承認及認罪情況,且於 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加 入該詐欺集團收取許力升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對被告足生同情得有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罪,固 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原審未及審究;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李龍寶於本院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繳回犯罪所 得,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月收入約 2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仍有多數案件待審理或已確 定,茲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為第二層取款手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尚乏證據證明 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 卷第59、61、113、115、117、119送達證書)對其多處住居 所傳喚,均未到庭。嗣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 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至136頁),遂裁定公示送達並對其多數住居所通知於114 年3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仍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於同年3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認其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力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淑玲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張淑玲佯稱:其為張淑玲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 2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溪守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周溪守佯稱:其為周溪守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周溪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尚秀蘭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尚秀蘭佯稱:其為尚秀蘭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尚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龍寶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李龍寶佯稱:其為李龍寶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李龍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同編號1)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阮清郎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起,向阮清郎佯稱:其為阮清郎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阮清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 4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同編號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頁 2 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第71至7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周溪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周溪守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 第63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尚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尚秀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第8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李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李龍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阮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3頁 2 告訴人阮清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

2025-03-18

TPHM-113-上訴-3883-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歐學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歐學閎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冠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歐學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歐學閎(下均稱被告,合稱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學閎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林甘香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上 重大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犯罪,具有悔意,請求 從輕量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 告歐學閎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李冠學共同犯普通詐欺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 酌此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難認允妥;檢察官以原審就 歐學閎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二人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即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就被告李冠學部分: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施 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 造成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 被告李冠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 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不可替代 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⒉就被告歐學閎部分: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 詐術,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背負鉅額 債務,至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具有悔意,惟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4412-202503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 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 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 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 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 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 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 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 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 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 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 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 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 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 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 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 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 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 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 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 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 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 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 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 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 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 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 、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 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 、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 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 ,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 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 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 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 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 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 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 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 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 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 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 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 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 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 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 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 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 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 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 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 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 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 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 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 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 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 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 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 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怡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於113年7月10日匯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圈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所載「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4時44分30秒、14時53分3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其中1筆5萬元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怡凡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車資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怡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 至47頁)。  ㈡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民國114年2月13日高銀前金密字第1140015 940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王怡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 間接所得及其孳息;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吳主任」指示申辦、寄交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4至2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不知道對方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企業社之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沈燕安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車資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除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已由「吳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5萬元受騙款項,既已圈存,此有上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與「吳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警示帳戶一節, 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詳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沈燕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王怡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吳主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登記為欣永 玲企業社之負責人,再於同年月31日,以欣永玲企業社之名 義申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 式,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予「吳主任」,復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吳主任」收受使用。嗣「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明華~助教」之帳號向沈燕安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股票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 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沈燕安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協助「吳主任」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申設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先後提供予「吳主任」,且自始均有察覺異狀等事實。 2 告訴人沈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影本1紙、委託貸款同意書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1份、「吳若甫主任」名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並傳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且過程已察覺有異狀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38019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經轉讓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6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為欣永玲企業社所申設,且有實際收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7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500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交付門號SIM卡、105年間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均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5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05-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收件人貨款價金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莊明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其目前在監執行,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7年5月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7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 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23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莊明原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莊明原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莊明原 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莊明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 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 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嗣莊明原 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一修改衣服之店面、老闆表示 沒有派單,莊明原聯繫收件人未果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原於警詢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世文借用手機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資料、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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