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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鑰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 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予「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鑰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I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按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若不慎遺失或被竊,易淪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持「承大工程 行」登記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聲請「e企合成網」網路銀行,並取得帳戶之網路銀行金 鑰,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不限額業務後,將該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以承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官網之企業服務地方還要配合金鑰才能登錄,我今天沒有攜同金鑰過來,目前金鑰也找不到,因為手下的師傅都捲款潛逃,而且順道把我的金鑰拿走了,金鑰都放在我之前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我基本都在那裡辦公,師傅是叫『 阿奇』,我家裡的電腦都是插著沒有拔,網路密碼都是一鍵登入的,因為是記住、帳號密碼的,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貼在電腦旁邊。『 阿奇』捲款期間約在112年12月到113年年初,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就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2.經查,詢據被告自承「阿奇」電話已經註銷,我目前剛換手機裡面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被告無法提出「阿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衡酌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帳戶情狀,若持有帳戶內含龐大金額遺失或遭竊,衡酌情裡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應變處理。被告竟未報警亦無法提出遭「阿奇」竊取之證據佐證。 3.次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3日到11月間,僅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112年11月13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轉帳之情形,是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前,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被告辯稱:於112年12月到113年間,發現「阿奇」捲款並將金鑰取走,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被告開戶時提供之承大工程行資料顯示,公司係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另依被告提供之租約顯示,被告係向該商務中心承租使用商務空間,與被告辯稱遭竊地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函覆開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租約、現場照片、開戶拍攝照片、e企合成網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己○○、 丁○○、甲○○、丙○○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3 丁○○(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46萬3500元 4 甲○○(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 66萬9960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21-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 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 乙○○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乙○○交付金 錢,乙○○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似話 術,誘騙乙○○繼續投資6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 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 則於11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由「元寶」以手機 傳送QRCODE至丙○○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SE手機上,再由丙○ ○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及陳勝浩之同意及授權,將「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各1紙列印出來,「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式在「簽 名或蓋章」欄印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在經辦人欄印上「陳勝浩」印文1枚,在「收訖蓋章」欄印 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印文1 枚,並由丙○○於其上記載日期「113年9月30日」、新臺幣現 金「600000」、合計「600000」、新臺幣(大寫)「陸拾萬 元整」等字樣,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勝浩」之印文,表示萬圳光公司經辦人陳勝浩向乙○○收取60 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偽造私文書「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後,丙○○ 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土地公廟,與乙○○碰面後,丙○○先向乙○○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及乙 ○○,再由乙○○交付現金60萬元及簽收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誘捕使用之餌鈔已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83至84頁、本院卷第69 、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 工作證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 22、37至45、49、55至58、59、6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即開始對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故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取 得詐欺贓款後,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推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現金儲值始能贖回投資之金 錢及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 俱獲,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 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 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萬圳光公司員工,扣案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則表 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 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 造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及以通訊軟體詐 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 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9月30日開始當 車手,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 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 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 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 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60萬元以言, 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被告係因其父開刀需錢孔急從事本案犯行,有被 告之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 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復按想像競合犯 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 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 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 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 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 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 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 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 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 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 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沒收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該等款項業經警方具 領回,有遺失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50047卷第49頁) ,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⒋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尚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主觀犯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追訴,竟仍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領取之金額高達60萬元,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85頁),尚非允洽,無以 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原訴-7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23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致葉文章信以 為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使葉文章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 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 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經網路交友結識葉文章,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允 民國112年3月25日歸還,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虛假話術,向 葉文章借支,致葉文章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或方式),交(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 永全於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且失聯不知去向,葉文章方知受騙 。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單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永全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五)被告提款影像擷圖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母楊玉蘭之健保WebIR-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被告犯 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被告訛騙時間 被告話術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或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3.13 12:23 機車維修費 112.3.13 12:52 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永全帳戶) 5000元 2 112.3.13 22:04 機車電池費 112.3.13 22:21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3 112.3.14 11:38 身上沒錢,不能自理 112.3.14 晚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26巷401房 3000元 4 112.3.17 11:27 母親生病,需自費購買藥品 112.3.17 11:48 匯款(同編號1) 3000元 5 112.3.19 17:38 母親生活費 112.3.19 19:27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共1萬5000元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67-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3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2、1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5、24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惇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網路發現可提供工作機 會之訊息,即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阿欽」者( 下稱「阿欽」)聯繫,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即可獲得報酬,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6月下 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號,以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欽」,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阿欽」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 惇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各向杜宜芳、洪信宏、黃思文、陳慧欣(下稱杜宜芳等4人 )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系爭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及匯出上開款項(詳細詐 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宜芳等4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宜芳等4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惇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洪信宏、陳慧 欣、被害人黃思文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052卷一第327至335 、337至357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然均非被害人杜宜芳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另案被告鐘禹 鎵,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 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 予「阿欽」,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阿欽」間具有相互 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雖將本案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阿欽」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阿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 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㈧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接續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 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 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 案與前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信宏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尚未與告訴人 杜宜芳、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 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 1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 繫阿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宜芳 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芳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芳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跨行轉10,0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⒉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提4,175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⒊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跨行轉9,16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跨行轉12,5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⒌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⒍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跨行轉1,660元 ⒎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⒏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轉帳提629元 ⒐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轉帳提407元 ⒑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轉帳提8,000元 ⒒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跨行轉4,000元 ⒓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提419元 ⒔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跨行轉5,000元 ⒕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⒖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5,000元 ⒗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跨行轉3,000元 ⒘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現金提1,000元 ⒙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現金提10,000元 ⒚111年7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⒛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提5,000元 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現金提5,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7分許現金提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偵49052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052卷二第173至181頁)。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 40,000元 2 洪信宏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宏佯稱:可投資公司開發項目分紅等語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跨行轉840,000元 ⒉111年8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現金提9,000元 ⒊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100,000元 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轉2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洪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偵10103卷第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偵10103卷第37至89頁)。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30,000元 3 黃思文 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文佯稱:可投資合夥分潤等語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思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3335卷第81至82頁)。 ⒉黃思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35卷第93至137頁)。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950,000元 4 陳慧欣 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欣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跨行轉4,910元 ⒉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跨行轉6,410元 ⒊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跨行轉7,910元 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跨行轉8,160元 ⒌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⒍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跨行轉3,185元 ⒎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跨行轉1,135元 ⒏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跨行轉2,785元 ⒐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跨行轉3,210元 ⒑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跨行轉3,360元 ⒒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提1,185元 ⒓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跨行轉8,185元 ⒔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⒕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⒖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6,160元 ⒗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跨行轉9,410元 ⒘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跨行轉6,110元 ⒙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跨行轉5,910元 ⒚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提3,910元 ⒛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轉4,66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提3,035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提5,960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跨行轉4,56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13335卷第25至26頁、他7465卷第3至4、19至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銀行帳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3335卷第28至70頁)。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跨行轉4,060元 ⒉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3,510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⒋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跨行轉2,560元 ⒌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跨行轉1,385元 ⒍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跨行轉5,760元 ⒎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935元 ⒏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2,060元 ⒐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跨行轉4,660元 ⒑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跨行轉1,285元 ⒒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385元 ⒓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560元 ⒔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跨行轉4,535元 ⒕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跨行轉3,660元 ⒖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⒗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⒘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跨行轉17,500元 ⒙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跨行轉15,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20,000元 ⒈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提3,900元 ⒉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現金提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2-23

TCDM-113-金訴-53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或將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張佑任為圖快速獲取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6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即依「雅雅」指示,至BitoPro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BitoPr o帳戶帳號,復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 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下稱BitoPro帳戶資料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容任「雅雅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雅雅」及不詳詐欺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周秋子、黎兆嘉 及呂惠卿,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 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 吳周秋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137-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的簡訊,想要多1份收入,伊認為 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轉出是正常的工作,交帳戶也很正常 ,之前工作都要交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公司入職條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申請BitoPro帳戶、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資 料提供予公司,其主觀上認知係所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皆係以 公司資金來操盤賺取價差,故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予公 司使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實無預見此舉為遭詐欺集團利用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 顯與專門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 不同;被告因學歷不高,且工作非金融或法律相關行業,才 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行業,可以輕鬆兼職,且被告得知帳戶 遭警示後,主動前往報警,並無逃避檢警調查,亦與一般犯 罪者欲隱匿身分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係在經濟窘迫及社會 知識不足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欠缺犯罪故 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綁定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 銀行將該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 -25、145-147頁、本院卷第69、146頁),並有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及被告與「雅雅」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幣託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附件1:如何註冊:BitoPro註 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附件2:設定Google Auth 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教學,附件3:授權新裝置em ail登入,附件4:PRO(Z000000000)張佑任(即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5-5 7、59-66、149-177、209-219頁)在卷可稽;又「雅雅」取 得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 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吳周 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流入其他不詳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7-28、2 9-31、33-34頁),且有告訴人吳周秋子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吳周秋子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紙、吳周秋子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通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67-68、69、71、73、 75、77-79、81、83-87頁)】、告訴人黎兆嘉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黎兆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 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告訴 人呂惠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惠卿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呂惠卿與LINE暱稱「呂亦浩」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09-110、111、113、115、1 17、119、121-1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 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 事團膳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不能將帳戶、提 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不可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21日7時53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內容是:「急徵需要用錢的,幫你解決急用錢,年齡25 以上,今天缺5個名額,收Biropro審核通過完,作業當天可 以領取5000,一個月領取5萬,Line:ya01556」,伊就加對 方的line,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認證、綁定銀行帳 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代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並有上開簡訊截圖1張(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查;又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說借伊的帳戶來炒虛擬貨幣賺差價,會分紅 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與「雅雅」的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偵卷第151-153頁) 被告:這算是租借虛擬幣帳戶嗎? 雅雅:對的 被告:那你們租金的話是多少。還有你的分紅這個是怎麼    算的呢? (中間略) 被告:哈囉,問一下,租給您,要配合幫忙轉帳嗎?    哪租借的部分,是馬上匯錢給我嗎? 雅雅:不需要的。您直接租借就可以了。    其他不需要你操作。   由前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實為出租帳戶以收取租金及分紅乙情,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雅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資料時,向「雅雅」表示:「因為身分證,都在老婆那邊,跟他拿,他會問要做什麼用」、「不是,他會問很細」、「例如你們要屯幣,那你們的幣是哪裡來」、「還有這會有什麼風險之類」、「這樣我很難跟我老婆說明,然後提供身分證呢 這樣很像是詐騙的呢...」(見偵卷第151-152頁)、「這個真沒辦法啊,我已經是暪著家裡用這個了」、「親,身分證部分真沒辦法,我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住址不能提供,也是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適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猶為獲取報酬,始會不問有無風險、暪著家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推拖不願提出身分證資料,擔心因此洩露自己住址,而引發家人之困擾。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出租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 即可快速獲得5,000元及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 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 明確預見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雅雅」,並容 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 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簡訊,想要多1 份收入,對方提供的打工內容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伊 是一般員工,他們說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雅雅」說1星 期領5,000元,1週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 辯,除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 中,雙方明確表示係「租借帳戶」、「不須要被告操作」等 情迥異(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自陳 並無虛擬貨幣方面專業智識,殊難想像「雅雅」有何理由提 供上開優渥薪資條件聘請不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智識之被 告?是其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毫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去求職時也會提供身分證、帳戶,當時覺得 提供帳戶很正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雅雅」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裏;伊從事團膳工作 ,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但伊知道老板是誰,且以前 的工作,須要先工作才有薪水;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 ,不需要交帳戶密碼或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故被告應徵工作,不僅未至 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確認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遽 爾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財產資 料予毫不相識之「雅雅」,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況且,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 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實無可能要求員工連同 密碼亦一併告知,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 戶,與一般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 形不同等語。惟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主要係用於支付被告各種消費款項,並非用以收取固定收 入(例如薪資、補助),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雅雅」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花費至僅有餘額42元,此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5-105頁)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已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內款項,且因帳戶 餘額甚微,縱使交付他人,亦不會蒙受金錢損失;況且,被 告既已將該帳戶「租借」予「雅雅」使用,衡情,於租借期 間亦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至警局報案 ,故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 即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 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被告主動報警求助,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 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雅雅」,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周 秋子等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 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呂惠卿成立調解,願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呂惠卿2萬元,並 已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彌補告訴人呂惠卿所受損害等情,業 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非微,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 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有收到「雅雅」匯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1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呂惠卿5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BitoPro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 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周秋子(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吳周秋子之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吳周秋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2 黎兆嘉(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黎兆嘉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黎兆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78萬元 3 呂惠卿(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佯裝為呂惠卿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呂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訴-2207-20241223-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前夫妻 ,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二人之子。被告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 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照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丙○○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92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確定)。 (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壬○○,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子劉尚謙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偽簽 「劉尚謙」之署名,而偽造「劉尚謙」名義之私文書,持 之交付予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以為擔保,而順利取得壬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謙 及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及 有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 義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說有土地開發的投 資不錯,他當時是說顏清標的,但我知道實際上與顏清標沒 有關係,一開始我跟其他投資人都有拿到錢,有告我的投資 人是因為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察覺有異,後來我 沒有拿到丙○○應該要給我的錢,丙○○說土地還沒有變更及賣 出去,我就用我的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及向我的娘家借錢, 整個投資案是由丙○○主導;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 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 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 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 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 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 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 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 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 查:   1、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是她 去我那邊做臉時認識的,被告有邀請我投資土地,內容是 投資一筆錢進去,被告把這筆錢投資在買賣土地或投資房 屋這塊,為期一年,每個月返還,我出錢她就每個月給我 利息,我沒辦法碰到被告的先生丙○○,幾乎都是被告對我 講的,被告有帶我去看霧峰一塊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個 地方,被告說是投資建設要蓋房子,被告說她公公跟顏清 標那邊會有一個方案出來,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這個方案 ,我覺得疑點更多,被告當時有說她公公跟顏清標他們認 識,他們想要在這塊土地做投資,她分享這些資訊跟我們 召集入股,是每個月有返還,我們比較放心是因為她每個 月都有返還,我每投入一筆金額就會拿到一份合約書跟本 票,合約書上記載的投資金額就是我投入的金額,我本金 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合約書上記載的保證獲利金額是本 金加利息,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跟我講保證獲利的金額, 如果是以第19670號偵卷內的12份合約書來說,加起來我 投入的本金總共1600萬元,但被告本金、利息有陸續返還 ,被告每個月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本金加利息的攤還,我記 得快一年被告才沒有按期返還,快一年的時間她都有按期 給錢,我書狀提到的待還款本金782萬7200元是被告還欠 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218頁)。   ⑵告訴人壬○○雖證稱被告向其謊稱丙○○、丙○○之父親丁○○、 顏清標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土地投資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 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 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壬○○轉述 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壬○○有強調其注入投資款後,被 告有將近一年之時間有按期返還本金及獲利,倘若被告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 難想像被告會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長達將近一年。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可能性。   2、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女兒當時有來我們安親班補習,我知道她本業是保險員 ,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公公是前霧峰鄉鄉長,我知道政治人 物也會做一些炒房地產之類的,被告講到他們現在有一個 案子,她起初先問我要不要跟會,我最早是跟會,後續她 才跟我說有不錯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都是她公公跟她 老公還有一些人可能要投資某一塊房地產,但沒有提到顏 清標,我當時的認知是要投資不動產,但具體而言無法明 確說明,投資金額是我的合會快要結束,被告問我這筆尾 會如果沒什麼作用的話,有一個投資方案,要不要進來, 她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就說好,我是合會那筆錢才開始 進去,我剛開始投進去的不多,我每次投進去沒幾個月, 被告就說又有一個方案,這個地方可以先解約,再繼續把 這邊原本剩下的獲利跟本金,再拿多少,因為被告積極參 加學校的家長會,她當時也是霧峰國中的家長會長,所以 我們很信任她,她一直出現在公共場合,包含她開尚瑩企 業社都有邀請我們去,當時也有看到她公公本人,其實也 常看到她老公,投資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我相信被 告所述為真是因為我覺得她剛開始講話很誠懇,她沒有騙 我們她公公是鄉長,我們本身也知道,再來是跟她接觸比 較頻繁,再來她的第一個合會沒有讓我們倒會,就會建立 彼此之間的信任,其實我後面還是有跟她的會,因為我跟 會都會先扣掉她要給我的錢跟要給的學費,扣完之後再給 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扣除死會的金額2萬元,每個月匯 款7萬5200元給我,7萬5200元是本金加利息,從108年10 月匯到109年2月,總共5期,第2052號偵卷第15頁合約書 所載的105萬3300元是歷次不斷解約又補進新的金額最後 結算的總數,是最後一個整合性的金額,後來疫情前被告 開始會遲延,再來她會說她先生、媽媽住院,她在忙,會 晚一點處理,再匯款給我,沒想到後面完全沒有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221─230頁)。   ⑵從告訴人子○○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子○○與被告有信 賴關係,及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子○○以尾會金額參與不動產 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 ),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 告訴人子○○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子○○於111年3月 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有提到,被告從108年10月至1 09年2月間,有按月給付7萬5200元,共5期(見第2052號 偵卷第28頁),另有提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結算告訴人 子○○之投資金額為105萬3300元,結算後被告連本帶利有 給付第1期至第9期款項,從110年1月起始不再給付(見第 2052號偵卷第30頁),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 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3、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藉由補習班 分校主任告訴人子○○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有 在做投資案,我與被告認識後她邀我去投資,她說有做房 地產、太陽能投資,有在一些學校做一些標案,她也跟我 說她公公是霧峰鄉前鄉長,她公公要推她出來選議員,跟 我同一里的里長一起競選,因為被告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 的人,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並投資她,我投資款都是用匯款 的方式匯過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是我當面交給被 告,每一次投資都有拿合約書跟本票,總共有13次,大部 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她都直接拿來補習班給我,我投資 的金額完全是按照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被告 當時說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簽發的本票上都有他們 兩個的名字,曾經他們夫妻也一起來我的補習班拿本票給 我,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 ,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才拿過來,所以那時就相信他們有在 做這個投資,前幾期被告的錢都有陸續匯給我,我就相信 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被告與丙○○來找我時,全部 都是由被告跟我們轉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投資來來去去 大概總額是900多萬元,但被告中間有匯一些給我,所以 後面還有600多萬元,粗估是645萬3374元,這個金額是我 投資出去的金額扣掉被告曾匯給我的金額後的餘額,告訴 人子○○之前有跟被告投資好幾次了,她都有拿到他們匯給 她的錢,我有問幾個朋友,他們說他們前期都有拿到,我 是比較後投資的,我就想說應該照她說的是沒有錯,確實 前面投資的1、2年被告有把錢匯給我,後來我發現可能受 騙是因為被告約108、109年開始沒有如期歸還,且我周遭 的朋友也發生沒有歸還的問題,被告在LINE裡有陳述她先 生把錢拿去投資了,也沒有把錢還她,所以她無法把錢匯 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209頁)。   ⑵從告訴人辛○○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辛○○ 參與不動產、太陽能、學校標案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 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 ○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 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辛○○轉述上開投資 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 疑問。其次,告訴人辛○○有強調其投資前面1、2年被告均 有如期匯入款項,直至108、109年間被告始開始未能如期 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 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可能性。   4、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幼兒園老 師,被告的子女在我們學校讀書時與被告認識的,我有跟 過被告的合會,被告有跟我講過投資土地,一個土地建案 ,大約108年間她去我們學校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有一 個土地在萬豐那邊,叫我們投資,如果有賺錢會大家一起 分攤,我知道他們有一間尚瑩國際企業社在做土地開發, 所以才會聯想到他們有管道去做土地投資,我相信被告是 因為認識這麼多年總是有一個情,我也把她當自己人看待 ,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把我弄成這樣,我個人是投資100 多萬元,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純粹跟會,一開始都很正常, 到108、109年間開始不正常,開始有一些狀況,後來她就 尾會沒給我,就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投資會的錢不夠叫我 再投進去,她好像說要100多萬元,再陸陸續續她又來拿 現金,好像也有匯款,第3876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上 記載的141萬6000元就是本金加利息,被告一開始有還一 、兩個月的利息,都是陸陸續續這樣滾過來的,不只一次 ,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304頁)。   ⑵從告訴人癸○○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癸○○ 參與土地開發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 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 如此,被告對告訴人癸○○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 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 人癸○○有強調其確實有收到1、2個月之利息,後續被告方 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 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 付利息。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5、告訴人戊○○、己○○、庚○○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媽媽 癸○○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有見過面,基本上沒有 聊天,癸○○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有加入這個合會,最後一 次會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轉投資土地,是在我家樓下,被告 去找癸○○時遇到我,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就說類似集資 購買土地,但她沒有說土地地點,我的投資款應該是拿給 癸○○,我都是拿給癸○○,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第35420 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癸○○拿去給被告簽的,上面記載 的金額97萬6200元應該是會錢加投資,這金額是會錢轉成 投資,97萬62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她 是癸○○的朋友,跟她合會也跟很長,沒特別出什麼狀況, 所以才有信任感,當時也想說會沒標起來,就轉過去投資 那邊,癸○○跟我說被告要去買土地,跟我們這些人蒐集資 金買土地,被告購買,我們就拿利息就好,主要是因為癸 ○○的關係,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土地後一開始被告有給 付利息給我,是一、兩個月,一個月大約3,000元至6,000 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拿回一些利息,後來才中斷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306─316第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是透過癸○○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需 求,就有寫第2968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我好像都是 透過癸○○得知投資的事情,癸○○說有個類似建案的投資, 利息利率比較高,然後就投資了,我聽到之後才把錢拿出 來去投資,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保管條上記載的141 萬60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本金大約100萬元上下,保管 條是癸○○給我的,是要證明我有投資這筆錢,我相信被告 是因為之前有跟過幾次合會,還算順利,後續有這個投資 的方案,就有再繼續,我也是跟會的會錢轉投資,我與被 告好像沒有當面談過投資,沒有去聊到這個東西,她沒有 跟我介紹或講解投資案,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 為被告是癸○○的朋友,加上之前跟會的前期都蠻順利,建 案這個利息也蠻高的,所以就繼續參與,我得知這些投資 的相關訊息都是從癸○○處得知,這個投資案我跟被告本人 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7─384頁)。   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 見過面,只知道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投 資的事情,第17052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投資案簽的 保管條,是癸○○跟我說有投資案,我不是很清楚要投資什 麼,應該是建案,癸○○說這個利息很高,就投資了,整個 投資的過程都是癸○○跟我說的,不是被告,保管條上記載 的97萬6200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投資款是匯給癸○○, 癸○○再交給被告,之前我也跟過被告的合會,也都還算順 利、正常,所以覺得應該沒問題,投資款也是最後的尾會 轉的,相關投資經過都是癸○○幫我處理的,關於這個投資 案被告沒有跟我講解、討論或有與我有任何接觸,完全都 是癸○○轉述的,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之前跟 會都順利,癸○○之前也跟了10幾年都沒問題,所以想說這 次投資應該也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5─389 頁)。   ⑷由此觀之,告訴人戊○○雖證稱其某次在住家樓下遇見被告 時,被告邀請其參與投資,然告訴人戊○○有特別強調,其 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為癸○○之友人,且其參與被告之合會 時間甚長,故對被告有信任感,因此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 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施用詐術所致 。另告訴人己○○、庚○○則均證稱,本次投資案之相關訊息 皆從癸○○處取得,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接觸,故難認被 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6、丙○○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前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 告結婚20年左右,本案發生時我在做房屋、土地仲介,我 是吉成開發商行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營業項目是土地開 發、房屋仲介、租賃這些,我自己有在做土地開發投資, 因為之前我是住商房屋仲介出來的,自己有興趣就申請公 司開一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爸政商關係很好,要跟顏 清標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要找人投資,我也 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先做法拍,用她的名義貸款,土地投 資是我自己的事,我跟被告講我有這訊息,我約6、7年前 有跟被告說過有一個萬豐的土地可以投資,由於我本身是 做房地產,有人跟我報這筆土地,被告問我最近有沒有會 賺錢的土地,我覺得這筆土地有商機,我隨口說這塊地不 錯,有商機,就這樣而已,我父親丁○○沒有參與此事,我 只是自己去看地,覺得不錯而已,這筆土地投資跟顏清標 沒有關係,我沒有請被告去招募相關投資者,我應該有帶 被告去看過那筆土地,當時我們有請建築師評估成本大概 多少錢,銀行可以貸多少錢,那筆土地最後沒有買,因為 銀行貸款還沒問清楚,最後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跟被告 說因為有這個土地投資,要她去找人來合資購買,我大概 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等人說過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但詳 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他們聯絡說土地投資什麼的, 這樣而已,我看到都是打電話,我只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 癸○○講過,在電話中大概講說對投資有沒有興趣,我不知 道是要投資什麼,我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一下,她問說她朋 友想投資可以嗎,我說你們自己去評估,我不參與,如果 要看土地自己去看,如果要買土地可以幫她找地主,幫她 接洽,給我仲介費就好,後來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被告 自己跟他們接洽,第2053號偵卷第27、33頁的合約書上吉 成開發商行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 用隨時可以拿,被告要拿我的印章我也沒辦法,告訴人癸 ○○他們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告蓋這個印章,第2053號偵卷 第29頁本票上的發票人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跟我說 她要去調錢,叫我幫她背書一下,她說她急需用錢,對方 要我簽名背書才肯借她,被告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最後 我並沒有從被告拿到任何金錢要我去投資土地,被告向告 訴人等人收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 290頁)。   ⑵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本身過去曾從事土地 、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且證人丙○○確實曾對臺中市霧峰 區萬豐里某筆土地之投資開發感興趣,並有告知被告此事 ,而證人丙○○雖未主動指示被告去招募該筆土地之相關投 資人,然證人丙○○有表示若要購買土地其可協助尋找、接 洽地主,並收取仲介費。參酌證人丙○○對土地開發投資乙 事能侃侃而談,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前夫丙○○ 是說投資一個建案,說這個建案在萬豐,他也有帶我去看 過,我會知道此投資案就是從丙○○,據丙○○說他有內線消 息,從丁○○擔任鄉長迄今,他每次都說有內線消息,因為 丁○○當時是顏清標在霧峰那邊選舉幫他操盤,是霧峰區的 主任,丙○○是跟我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可以賺錢,叫我不要 問太多,他說就是有錢可以拿、有機會可以翻身,但事實 上我後面問他,他說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後來也說 這個投資案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丁○○本人確認過 此事,我相信丙○○是因為他是我先生,我只是想說他要翻 身,告訴人等人把投資款給我之後,我存到戶頭裡面,但 丙○○叫我把戶頭的錢領現金出來,該匯給誰的錢就匯給誰 ,但後面我問他為何好像拿到的錢都比較慢,他跟我說會 晚一點,因為在變更,叫我跟大家說等一下,說投資本來 就有風險,但我說合約書上就是有保證要幾個百分比給人 家,他的態度就是說投資又不是保證穩賺不賠,後面我才 有點緊張,那怎麼辦,我才跟我父母借錢,借到後面我父 母也跟我翻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6頁),並 非無據。   ⑶是以,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丙○○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 說詞,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 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 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丙 ○○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 (二)公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滿20歲為成 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有分別 明定。   2、被告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逕行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 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乙節,有告訴人壬 ○○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390頁,12紙本票正本置入牛皮紙袋外放),並經 證人劉尚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19670號偵卷第166頁 ),以上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經劉尚謙同意,逕以其 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是否表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依卷附劉尚謙之身分證所示(見第19670號偵卷第2 9頁),劉尚謙之生日為91年3月21日,是依上述修正前之 民法規定,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時,劉尚謙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依法為劉尚謙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劉尚謙為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包含票據 之背書。準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壬○○ 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 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34頁),尚非無稽。   3、據此觀之,被告係以劉尚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二】 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壬○○ (提告)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有土地開發,說是我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云云。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390萬元 ‧100萬元 2 子○○ (提告)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105萬3300元 3 辛○○ (提告) 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 被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我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我先生丙○○以吉成開發商行的名義投資不動產,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太陽能云云,由被告單獨及或與丙○○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補習班向告訴人辛○○收款。 ‧645萬3374元 4 庚○○ 己○○ 戊○○ 癸○○ (提告)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庚○○、戊○○、己○○及癸○○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2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75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95頁 12 W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101頁

2024-12-20

TCDM-113-金訴緝-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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