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2、1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5、24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惇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網路發現可提供工作機
會之訊息,即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阿欽」者(
下稱「阿欽」)聯繫,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即可獲得報酬,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6月下
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號,以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欽」,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阿欽」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
惇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各向杜宜芳、洪信宏、黃思文、陳慧欣(下稱杜宜芳等4人
)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系爭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及匯出上開款項(詳細詐
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宜芳等4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宜芳等4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惇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洪信宏、陳慧
欣、被害人黃思文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052卷一第327至335
、337至357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然均非被害人杜宜芳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另案被告鐘禹
鎵,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
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
予「阿欽」,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阿欽」間具有相互
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雖將本案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阿欽」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阿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
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㈧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接續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
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
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
案與前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信宏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尚未與告訴人
杜宜芳、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
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
1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
繫阿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宜芳 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芳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怡芳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跨行轉10,0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⒉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提4,175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⒊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跨行轉9,16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跨行轉12,5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⒌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⒍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跨行轉1,660元 ⒎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跨行轉2,000元 ⒏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轉帳提629元 ⒐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轉帳提407元 ⒑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轉帳提8,000元 ⒒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跨行轉4,000元 ⒓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提419元 ⒔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跨行轉5,000元 ⒕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⒖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5,000元 ⒗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跨行轉3,000元 ⒘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現金提1,000元 ⒙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現金提10,000元 ⒚111年7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現金提3,000元 ⒛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提5,000元 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現金提1,00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現金提5,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7分許現金提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偵49052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052卷二第173至181頁)。 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 40,000元 2 洪信宏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宏佯稱:可投資公司開發項目分紅等語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50,000元 ⒈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跨行轉840,000元 ⒉111年8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現金提9,000元 ⒊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100,000元 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轉2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洪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偵10103卷第25至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偵10103卷第37至89頁)。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30,000元 3 黃思文 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文佯稱:可投資合夥分潤等語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思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3335卷第81至82頁)。 ⒉黃思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35卷第93至137頁)。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950,000元 4 陳慧欣 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欣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跨行轉4,910元 ⒉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跨行轉6,410元 ⒊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跨行轉7,910元 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跨行轉8,160元 ⒌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⒍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跨行轉3,185元 ⒎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跨行轉1,135元 ⒏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跨行轉2,785元 ⒐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跨行轉3,210元 ⒑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跨行轉3,360元 ⒒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提1,185元 ⒓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跨行轉8,185元 ⒔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⒕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3,160元 ⒖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6,160元 ⒗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跨行轉9,410元 ⒘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跨行轉6,110元 ⒙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跨行轉5,910元 ⒚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提3,910元 ⒛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轉4,66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提3,035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提5,960元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跨行轉4,56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13335卷第25至26頁、他7465卷第3至4、19至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銀行帳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3335卷第28至70頁)。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⒈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跨行轉4,060元 ⒉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3,510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跨行轉9,160元 ⒋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跨行轉2,560元 ⒌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跨行轉1,385元 ⒍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跨行轉5,760元 ⒎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935元 ⒏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2,060元 ⒐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跨行轉4,660元 ⒑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跨行轉1,285元 ⒒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385元 ⒓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560元 ⒔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跨行轉4,535元 ⒕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跨行轉3,660元 ⒖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⒗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跨行轉12,500元 ⒘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跨行轉17,500元 ⒙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跨行轉15,0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20,000元 ⒈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提3,900元 ⒉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現金提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TCDM-113-金訴-53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