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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西,下均稱 安婕西)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鄭元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安婕西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元豪、李柏毅、許秋鳳、許琇婷、張郁渠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安婕西,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15至1 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持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 是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 (一)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鄭元豪等 5人(下稱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42號《下稱113移歸 342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人鄭元豪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 第17頁、第35頁、第44頁、第49頁)、被害人李柏毅詐欺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移歸342卷 第18頁、第36頁、第45頁)、被害人許秋鳳詐欺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詐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 第46頁、第50頁)、被害人許琇婷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 歸342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被害人張郁 渠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25至30頁、第40至41 頁、第48頁、第52頁)及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3移歸342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申辦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是要在蝦皮購物用的云云(見113移歸342卷第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因為同事大部分都是用郵 局,我要跟同事借錢,我11月3日存1千,4日提出來,之 後要找提款卡就不見了。朋友跟我說郵局的利息比較高。 純粹為了存錢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6566卷》第11頁反面),而當檢察事務官詢 問其就開戶目的所述為何與警詢時不同,被告又改辯稱: 主要是蝦皮使用,有人跟我說也可以儲蓄云云(見113偵65 66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想要 在蝦皮買東西、要存款,因為郵局利率比較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就其開戶目的供詞反覆,且於遭 發現供詞矛盾時隨即修正自己說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  2、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⑴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⑵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月4日之後我就沒有使 用,我最後一次用的時候是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略為: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自112年11月1日開戶時,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於同年月3日跨行轉入1,000元 ,其後於翌日(即112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0元後,餘 額僅100元等情(見113移歸342卷第54頁),由此客觀事 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 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11月6日當天 還是隔天11月7日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繹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 1月8日12時22分起22時5分止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為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 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 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 款,並於本案被害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⑷甚且,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為6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 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號及密碼好 像是2721或是592721,中華郵政帳戶密碼就是這兩組之一 ,我合庫帳戶之密碼也是592721。這些密碼中27是我的生 日,21是我男朋友的生日,5跟9是月份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之選取數字及排列具 有特殊意義,並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且密碼順序組 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僅僅3次機 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足徵本案應 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本 案詐欺集團始得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等匯入之款項至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因為 我很健忘,所以我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是大學學歷,我知 道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撿到我提款卡之人即可 輕易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恐致其 帳戶款項遭人提領等節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其所設立之密碼均具有特殊意義,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其密碼組合時亦能輕易背出其所設立密碼之組合 (見113偵6566卷第1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 司薪轉之合作金庫帳戶密碼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組合 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合 作金庫所開立之2金融帳戶,自103年起迄至113年間均有 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 161頁),是依被告如此長時間頻繁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佐 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密碼設立之特殊性及熟悉度 ,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紙上再黏貼於提 款卡上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 風險之可能。甚且,被告既知悉將其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暨密碼拍照存於手機內(見本院卷第71頁),亦不隨 身攜帶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何以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未為相同處理,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在在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 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 具大學學歷、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 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 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 作本應謹守本分,卻因不詳原因輕率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電腦IT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南茂公司從 事技術員,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李柏毅、 許琇婷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系爭中 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鄭元豪 於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元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㈡ 李柏毅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毅佯稱投資須依指示操作網站及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㈢ 許秋鳳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㈣ 許琇婷 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琇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㈤ 張郁渠 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郁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22時5分許 2萬元 (已圈存)

2024-11-18

SCDM-113-金訴-644-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統稱本案帳戶」,應補充為「下 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第9行「曉明」,應更正並補充為「台北曉明( 下稱『台北曉明』,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至11 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台北曉明 」、第11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2行「聯絡」應予刪除、 第14行「本案」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 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詐欺時地、方式欄「林專員」,補充為「林專員00 300」、編號4詐欺時地、方式欄「張專員」,更正為「吳專 員」、編號6詐欺時地、方式欄「113年4月2日某時」,更正 並補充為「113年4月3日1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台北曉明」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1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之犯行, 但其依「台北曉明」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林成佑等7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成佑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 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台北曉明」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1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台北曉明」所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30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2024-11-18

MLDM-113-金訴-204-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 月25日晚間8時8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某 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呂煇強」使用,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呂煇強」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林佾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呂煇強」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 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孟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通常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 顯不合乎常情,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 報酬,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呂煇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8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煇強」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由李孟欣依照「呂煇強」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李 孟欣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自稱「 呂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孟欣依前分工,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外匯投資廣告,經林佾 勳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藉由加入外 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佾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李孟欣依「 呂煇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欣並因此獲得共4,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佾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煇 強」,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取得 每筆轉匯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訊息,加LINE與自稱「呂煇強」之人聯繫,對方說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 方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由伊操作網銀轉帳,伊有簽線上合 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佾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佾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呂煇強」僅透過LINE 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 礎,且亦無確認是否真有電子合約所指之投資公司存在,被 告僅聽信「呂煇強」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煇強」,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呂煇強」要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呂煇強 」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 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㈢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 確實曾有疑慮,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呂煇強」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轉匯款項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顯然與「呂煇強」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煇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金額 林佾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參與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71-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 攬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洗錢使用,仍竟仍與「車商」等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4月 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留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控點 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0年7、8月間,假意與告訴人賴俊明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 :因帳戶遭凍結、住院、欠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賴俊明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 號等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透過車 商之招攬,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內數 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1年9月2 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基隆 地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告訴人 余宗昆、莊奇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書(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 且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而於110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 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 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訴-265-20241118-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2024-11-18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妤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沒收物即沒收款,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妤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之帳 戶內,該案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聲請人遭詐欺之金額17萬元 應當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將17萬元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 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再按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前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案被害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告訴人楊之遠,彼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67萬元。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理結清本 案帳戶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 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因帳戶金額超逾1,000元, 依該銀行規定須由存戶本人前往填寫切結同意書後,辦理帳 戶剩餘款返還相關事宜),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未 扣案,且尚未發還聲請人及告訴人楊之遠,該款項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情,有本院該案 判決書及卷證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主文(沒收)欄內諭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7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而該案業經於113年10月28 日確定,本院書記官即將檢卷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 沒收之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未經扣 押之17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8

KLDM-113-聲-1140-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郁欽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安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 開資料後,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 13時7分、111年1月6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5萬、20萬、2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辦理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57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570 ,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3-金-98-202411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下稱前案幫助洗錢案 件)。上述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後案加重詐欺案件)。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案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 ,於11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9日止;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後案加重詐欺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受緩刑宣告後,理當對於詐欺集 團犯罪手法有所充分認識,惟其卻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確定 短短不到3個月內,因受金錢誘惑,親身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加重詐欺案件,並於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如此顯見,受刑人完全未因 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之緩刑宣告而有任何警惕,不僅對於他人 財產權自始未有在乎,亦未珍惜先前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 ,其違反法規範情節實屬重大,法遵循意識亦屬極其低落。 據此,本院認其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 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㈢另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罪質可謂近乎相同,後案情節、 參與犯罪態樣,亦更較前案嚴重許多。由此以觀,被告後案 加重詐欺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此與偶然失慮涉入詐騙集團, 迥不相同;更進一步而言,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 ,無非就是立法者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核心著 重之所在。在此背景下,有關本件緩刑撤銷與否,本院認為 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無異於耗費司法資源 ,而徒具無意義且不必要的人權保障形式,卻忽略司法權公 正行使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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