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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於 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 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母丙○○已 於109年5月29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2月10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財力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5月 29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乙○○為丙○○之女兒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 願及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113至116頁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 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 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至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所生之女乙○○為 養女。據訪視了解,李姓伴侶共同計劃生育,並在孫小妹出 生後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李小姐無法擁有 孫小妹之監護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以現況 觀之,李姓伴侶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方條件穩定,能 給予孫小妹良好之成長環境,兩人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 之照顧和陪伴,有助於正向親子關係之建立,收養通過能使 李小姐與孫小妹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孫小妹之受 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本中心依據兒童最 佳利益考量,評估甲○○小姐合適收養乙○○。」有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規劃 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人 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 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 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 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10-20250214-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生母甲○○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乙○○為養女 ,已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00號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 ,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 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107年3月00號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業於113 年11月00號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母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又收養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丙○○同 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用,甚未曾探視被收養人等情,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均詳如後述),故縱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 件收養,本院仍應予認可。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因被收 養人生父無法聯繫未進行訪視,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訪視後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現階段收養 方夫妻的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 互動融洽。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 畫已經具期程考量,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能呈現具體 期程規劃。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所需,被 收養人雖未稱收養人為父親,但是訪視時覺察無礙兩人的父 女親情(被收養人親口表示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訪視時覺 察被收養人對於生父及父親家庭部分印象不清晰,推估生父 與被收養人的關係疏離。因被收養人生父長期缺位,而被收 養人需要穩定之成長資源及環境,且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疏 於關心及照顧,而收養人的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 人未來三年成長需用之照顧資源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2 月00日○○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情況尚可,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 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 ,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 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 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 彼此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是認可 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 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00 號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4

KLDV-113-養聲-35-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4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 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 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6-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 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 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 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 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 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 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 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 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 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潘暐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欄「1.自認可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日給付」之記載,應更 正為「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 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13

SL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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