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359、41069、42527、45139、46019、49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毒品後,以暱稱「終點
情人」(嗣變更暱稱為「小火龍2.0上線中」)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微信)伺機出售牟利。嗣吳翌誠前因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查
獲,經吳翌誠供述曾向「終點情人」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
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翌誠佯裝買家,於同
年5月2日下午,以WeChat聯繫「小火龍2.0上線中」即乙○○
,經吳翌誠表示「你那邊飲料有沒有20」、「10包」、「5
、6包喔」、「6包…2000」、「菸,有沒有10個」等語暗示
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乙○○購買
愷他命4公克(4,500元)及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之合
意。乙○○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秀
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
前來交易之吳翌誠後,旋由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乙○○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8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稱偵25359號卷〉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57、95頁),核與證人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359號卷第49至52、135至13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Wechat帳號頁面及與暱稱「
無敵鐵金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77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359
號卷第41至45、53至58、63至67、71至77、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2527號卷〈下稱偵42527號卷〉第73至77、117、135頁
;113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第7至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查被告本欲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6包及
愷他命4公克,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吳翌誠非屬至
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
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吳翌誠為警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被
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
人吳翌誠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
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
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前開
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為1.73公克(見偵42527號卷第73
至7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則因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合併計算而無從估算(見偵42
527號卷第7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總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販賣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行
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吳
翌誠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係基於情誼才將購入之毒
品撥部分出售,以賺取差價來貼補自己購毒費用,且被告實
際獲利不多,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危害較小,
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為員
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
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現與父親從事粗工、未婚、家境不好、須扶養重聽之
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
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而上開毒
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
吳翌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認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6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5018公克 驗餘數量:2.04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828公克 驗餘數量:3.56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875公克 驗餘數量:1.56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CDM-113-訴-156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