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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婷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 3年9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61,974元、875,296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 、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 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 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擔任零件專員,111年6月至12月 薪資共600,395元、112年1月至12月共969,278元,年終獎金 63,00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683,641元,年終獎金67,000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父親蔡文龍於107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55-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1-2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5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 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存簿(更 卷第235-256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57-263頁)、父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3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31- 3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43-344頁) 、德冠公司函(更卷第133-139頁)、薪資單(調卷第59-61頁 ,更卷第171-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53、339- 3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35-33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德冠 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7元【計算式:(6 83,641÷10)+(67,000÷12)=73,94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555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3,9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59,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60 ,038元(調卷第111頁,更卷第101、115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560,038÷59,388÷12≒1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85-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10月起,分69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55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89-199頁)。惟聲請 人於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9日於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154元,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0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5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2, 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約142,78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大樹區私 人洗薑場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81,500元,112年 共358,75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1,467元,113年6月5日 至113年10月12日於丙○○○○任職,收入共131,268元,113 年10月14日起於甲○○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 入29,500元,三節獎金每節600元,年終視當年營收及年 資,約0.5至1個月,最高不超過1個月,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 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 第22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調卷第53-73頁、更卷第85-105頁)、聲請人113年12月18 日陳報狀(更卷第205-209頁)、薪資袋(更卷第69-73、 213-2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27頁)、服務證明書 (調卷第93頁)、薪資表(更卷第221-225、277頁)、丙 ○○○○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7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01-2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甲○○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入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文之扶養 費,每月8,652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張○文係98年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313元,前於111年7月13日、12月22日各領取核三廠 教育津貼5,309元、5,295元,112年共領取11,101元,113 年7月11日領取4,7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更 卷第11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更卷第281-283頁)、存簿(調卷 第75-83頁、更卷第107-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張○文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張○文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123元【計算式:(14,559-2,31 3)÷2=6,1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6,123元後,剩餘8,81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28,845元(調卷第125、133-137、157-1 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428,845-142,781)÷8,818÷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 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 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 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 、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 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 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 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 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 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 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 -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 -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 )、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 -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 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 、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 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 )、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 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 ,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 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 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 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 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 、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 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 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 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 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 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 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 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 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 ,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 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 ,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1,772元、661, 67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58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02年9月16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45,723元,112年共668,517元 ,113年1月至9月共441,313元,前於111年9月8日領取勞 保傷病給付2,0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配偶於111年7月11日、12月20日、112年4月14日各 給付13,000元、20,000元、17,000元,協助聲請人償還債 務、補貼子女生活費用,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153-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7 -166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1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3-73、更 卷第21-29、235-2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 7、323-324、347頁)、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107-12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 薪資條暨獎金明細(更卷第135-141頁)、國泰人壽函( 更卷第327-32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25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49,035元(計算式:441,313÷9=49,035,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7-15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張簡○ 欣、父親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3,50 9元、2,538元。經查: ⒈張簡○欣係104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 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至177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5-198頁 )、存簿(更卷第229-233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張簡○欣之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簡○欣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父親丙○○(42年生)與母親甲○○○(45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9頁)、家 族系統表(更卷第199頁)可證。   ⒊父親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1筆、田賦15筆、土地5筆, 現值共約859,43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79 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7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 月2,610元,113年2月5日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 ,1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 00元;母親甲○○○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365元,112年 5月起調為每月4,59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5 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926元,113年2月5日領取老人 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31-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7-168、171-1 7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101-10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99、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85-193頁)、存簿(更卷第253-28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3-127頁)附卷可憑。足認丙○ ○、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房屋、田賦 、土地、車輛,惟房屋供自住,田賦及土地不宜強予以變 價,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應難以維持自己生 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甲○○○ 於丙○○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老人津貼後,由聲請 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219元 【計算式:(14,559-2,610-4,164+14,559-4,000-000-0, 164)÷3=4,21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0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親扶養費4,219元後, 剩餘22,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23,705元(調 卷第97-99、117頁、更卷第153-156、307-321頁),扣除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923,705-258)÷22,977÷12≒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72-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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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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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嵐甄即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嵐甄即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嵐甄即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4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7,2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7,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 可稽,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工作不穩 定,並無固定之工作,使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 毀諾。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間勞保、就保、職 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均未有投保勞保、就保、職保 之情形(本院卷第271頁),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擔任合夥 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 ,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之工作,致其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 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887元(不含劣後債權),且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1萬8,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7萬0,5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6,7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5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8,565元、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49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尚未 陳報其債權總額,故暫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9,577元計算,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3萬0,146元,未逾1,200萬元,惟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35、47、101、233-2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為傷害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又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薪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為21萬7,14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低收補助,於112年間每月為2,802元,113年間每月為3,008元,共計領有6萬9,720元(2,802元×12月+3,008元×1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4,000元(21萬7,140元+21萬7,140元+6萬9,720元=50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9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差距不大,是以每月1萬8,0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500元、水費190元、電費422元、瓦斯費590元、電話費1,598元、保險費1,866元、生活費1萬8,000元、學費3,500元,共計3萬4,6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666元,顯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應係包含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共計2萬0,800元,均有一半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所列學費3,500元,亦屬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保險費1,866元,共計2萬0,766元,然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8,900元(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1萬0,400元=1萬8,9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學費3,500元,共計1萬3,900元。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3,297元(20,122-6,825),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3,2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197元(1萬8,900元+1萬3,297元=3萬2,1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095元-3萬2,197元=-1萬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進行,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20250319-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 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 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 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 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 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 ×{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 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 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 ×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 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 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 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 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 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 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 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 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 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 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 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 ,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 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 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 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 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 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 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 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 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 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 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 「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 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 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 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 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 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 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 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 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 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 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 ,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 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 (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 」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 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 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 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 ,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 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 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 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 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 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 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 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 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 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 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 、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 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 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 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 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 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 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 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 ,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 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 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 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 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 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 ,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 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 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 ,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 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 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 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 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 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 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 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 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 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 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 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 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 「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 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 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 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  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 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 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 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 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 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 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 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 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 「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 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 「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 、「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 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 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 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 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 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 ;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 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 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 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 」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 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 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 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 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 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  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 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 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 」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 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 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 ,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 ,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 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 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 ,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 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 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 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 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 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 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 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 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 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 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 、「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 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 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 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 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 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 :「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 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 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 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 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 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 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 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 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 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 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 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 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 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 ?)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 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 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 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 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 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 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 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 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 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 ,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 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 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 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 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 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 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 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 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 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 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 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 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 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 )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 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 ;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 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 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 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 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 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 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 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 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 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 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 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 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 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 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 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 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 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 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 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 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 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 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 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 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 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 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 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 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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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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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 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 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 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 「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 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 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簡-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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