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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黃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5-27頁)。  ㈡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9-8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 法至告訴人之商場行竊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簡4270卷第7-19頁),其本 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贓物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3,862元,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見調院偵 卷第19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 1瓶 199元 2 10cm卡比獸吊飾 1個 176元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 1個 112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愛心金 1組 249元 5 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金) 1組 329元 6 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 1組 299元 7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 1組 299元 8 樂品3M貼膠後踵貼(牛皮) 1組 49元 9 美甲不銹鋼斜口剪 1組 600元 10 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 1瓶 1,550元 合計 3,8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下午19時29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開設之寶雅林森 店,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悄然拆開將商品 藏匿身上,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包膜棄置,僅留存少數商 品於購物籃內以供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我的心機玫瑰 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1瓶、「10cm卡比獸吊飾」1個、「寶 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1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 對入-貓眼愛心金」1組、「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 金)」1組、「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1組、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1組、「樂品3M貼膠後 踵貼(牛皮)」1組、「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支、「巴黎萊雅 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86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經理簡信 慧發現該店內貨架出現甚多商品空盒、包膜,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寶雅林森店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監視器所拍攝取物女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行為不記得,伊有將 商品拿下來看一下就放回去,寶雅公司提供警方之影像,僅 有伊拿取商品之畫面影像,未附伊將商品放回之畫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 悄然拆開,再將空盒、包膜放回貨架上;被告所稱有放置商 品回貨架上,然影像顯示被告放置時甚難放平整,調整位置 達數秒,並非通常裝有物品之商品盒因具重量不易歪斜,被 告所放置顯係空盒貌;最終被告僅留存少數商品於購物籃內 結帳等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價金3,8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簡-4270-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倒數第五行「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 復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並增列「被告周定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 續於其他竊盜與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 0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1年2月又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經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領回,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程、拆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248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油 壓剪業已於另案被市刑大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 被告所稱之油壓剪既已於另案扣押,且本案中並無可資特定 該油壓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 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12月7日出監,嗣於112 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52巷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MOTAU REFILOE RON ALDA LILY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品牌:Mar ida、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押後已發還)車身上之 鑰匙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將前開車輛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棄置。嗣MOTAU REFILOE RONALDA LI LY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 像循線追查後,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人 行道處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微法字第1130329003號函附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 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MOTAU REFILO E RONALDA LILY,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審易-2383-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 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 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 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 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梵少所有、置 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徐梵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 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 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 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 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 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 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 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 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 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 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 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 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 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 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 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 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 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 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 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 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 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 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 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 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 ,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 ,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 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 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棉被 2件 1,500元 2 上衣 7件 4,000元 3 長褲 7件 3,000元 4 襪子 5雙 1,000元

2024-12-25

TPDM-113-易-1302-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麟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5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59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陳勃 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遂與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告訴人陳勃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急性意識改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易-13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 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 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 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 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 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 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 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 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 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依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駛至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適李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江 依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李佳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李佳恩之機車因此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 紅燈之張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佳恩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至變換車 道完成,已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5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劉玉梅於警詢時固辯稱 其誤以為其所拿之傘係其很久以前遺失,而經不知名之人置 於案發地點,其才拿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該 傘確係告訴人黃鍚卿所有而置於案發地點之傘桶乙情,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再參扣 案告訴人失竊雨傘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僅係大眾款式 之黃褐色直傘,手柄有正常使用所生擦痕,並無明顯特徵,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傘上並無書寫姓名,其不知道傘是誰 的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合 理依據足供判斷其所拿取之傘為其所有,而僅係恣意取走他 人之物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僅新臺幣200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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