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27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實名認證,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
一超商林宏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成年),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壬○○、己○○、庚○○、癸○○、丑○○、子○○
、甲○○、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臉書頁面截圖。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APP
截圖。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
話紀錄、APP截圖。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臺灣銀
行存摺收取暨匯款申請書、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
⒏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3
年度偵字第59276號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
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
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視現今詐
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
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
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3、
5至8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
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等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壬○○ 112年9月初某日 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2時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己○○ 112年9月1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庚○○ 112年9月初某日 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5 告訴人癸○○ 112年8月初某日 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至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丑○○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7 告訴人子○○ 112年8月5日某時許 以LINE與子○○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7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 2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 22時2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甲○○ 112年8月13日9時30分許 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22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9 告訴人乙○○ 112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 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丙○○ 112年8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8萬元。 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8萬元。 113年10月28日當場給付1萬元。 餘7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10萬元。 113年10月14日當場給付2萬元。 餘8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5,000元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8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子○○3萬元。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3,000元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 113年10月28日當場給付5,000元。 餘35,0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PCDM-113-金易-4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