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