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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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 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 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 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 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2-12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許珈寧 被 告 簡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 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 分別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可協助申請好賣 家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6,017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原附民-1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吉安 街口之「璟都米蘭招待會館」(下稱該招待會館)內,徒手竊 取該招待會館內代銷人員林峻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及代銷人員陳姵慈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並 使用該招待會館內櫃檯上之水杯(下稱該水杯)飲水後離去。 嗣警以棉棒採集留存於該水杯杯口唾液中之去氧核糖核酸( 即deoxyribonucleic acid,下稱該DNA),並經DNA-STR鑑定 法鑑定後,該DNA-STR主要型別與程一萍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程一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已於111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不合 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1頁)。查,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1209號(下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1209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該案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桃園分局於112年9月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 1200635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函請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賡續偵辦,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至8頁)。經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屬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一萍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157頁),且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進入該招待 會館,現場採集到的DNA不是我的,我並沒有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0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林峻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32頁、第129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57至6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所竊取乙節,再查: 1、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見他字卷第115、117、122、123、12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畫面截圖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犯罪嫌疑人站在櫃檯前方翻找東西。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犯罪嫌疑人翻找包包裡面的物品。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2分】犯罪嫌疑人將財物放入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犯罪嫌疑人再將桌上的財物放入黑色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犯罪嫌疑人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走進櫃檯搜刮財物。 2、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先在櫃檯前 方翻找物品,接著翻找放置在櫃檯之包包內物品,約莫半小 時後,開始將財物放入袋子中。佐以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 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即為竊取附 表所示物品之人。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持續在畫面中櫃檯之前後方徘徊,並將 放在櫃檯後方桌子上之杯子以左手拿起,拉下口罩喝水, 約9秒後,該人放下水杯,並持續在畫面中徘徊,該人從 畫面右方門口離去,離去前均未返還原處更動該水杯的位 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 )。可徵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有使用放置在該招待會 館內櫃檯後桌上之水杯飲水,並將該水杯遺留於原處。又 桃園分局偵查隊將留存於該水杯上之唾液轉移至棉棒,並 送往刑事局進行鑑定比對後,該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以:「涉嫌人程一萍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2日桃 警鑑字第111018104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 0-00-00 林峻緯財物遭竊案」編號2棉棒(採自櫃檯上方竊 嫌使用之杯子杯口)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10-19。」等語, 有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考量DNA-STR鑑定因獨特性高、錯 誤率極低、穩定可重複且為目前國際公認之可靠個體識別 技術,足證被告即為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以 進入該招待會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基本財產法 治觀念及對社會規範之尊重,該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峻緯 、被害人陳姵慈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對財產安全之信賴 ,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4年、106年、109年間均有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積極賠償告訴人林峻緯或被害人陳姵慈之 損失,且從其陳述內容及開庭應對程度為觀察,毫無悔改之 意。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中古衣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數量 1 COACH名片夾 林峻緯 1個 2 ZARA黑色大衣外套 陳姵慈 1件 3 璟都米蘭招待會館樣品外套 1件 4 Stella McCartney黑色手提包 1個 5 Aesop護手霜 1條 6 Jurlique護手霜 2條 7 CHA CHA THÉ禮盒 1盒

2025-02-12

TYDM-113-易-85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U VAN HUYNH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 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17、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韋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 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 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 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 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訴-795-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王偉 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78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9、2820、2821、2822、 2823、282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 可預見任意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其個人金 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不詳時地,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11 3年度偵字第3000、1427、6845、14609、14611、16281、31 545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1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謝承樺 111年10月中旬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1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3分 2.111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 3.111年12月15日  下午1時36分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5038號 2 羅珮嘉 111年11月11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年12月5日   下午2時28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5089號 3 李麗美 111年9月26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年12月15日   下午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5043號 4 陳麗雲 111年10月12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年12月5日   下午2時49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28117號 5 簡妙如 111年12月15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 1.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8分 2.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781號 6 王燕束 111年10月28日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 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5分 56萬6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981號 7 陳惠珠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47分 9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28983號 8 黃裕誠 111年11月上旬 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引誘告訴人匯款投資虛假之虛擬貨幣 1.111年12月6日  上午8時54分 2.111年12月6日  上午8時5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偵36528號

2025-02-11

TYDM-112-金訴-1583-2025021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 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54分、同日上午8時55分, 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3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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