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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本 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盜刻,此觀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所蓋印章非原告印鑑章等情 自明。而系爭本票竟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連絡不到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 。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 樣。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提起 確認之訴。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偕同對保 人員王志雄到庭證稱:伊為公司業務。伊認識原告。原告的 兒子陳俊成跟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兒子的公司要跟我們公司 買貨,需要加強擔保,所以要求他提供保證人,於是他就提 供他父親、他太太及兒子擔任保證人,並且在本票上簽名。 (問:本票是當場看到他簽立的,還是簽好拿給你的?)陳俊 成跟他太太及兒子三人是當場簽的,至於他爸爸當時不在場 ,陳俊成說他爸爸不方便,所以簽好才拿過來的,所以我沒 有看到原告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簽發 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僅其餘三名發票人當場簽發, 並由證人親自見聞。因此,證人所述自難以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  ㈢茲經本院向新園鄉農會及屏東郵局調閱原告開戶填載之相關 資料,並比對系爭本票、農會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局 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份文件關於「陳新發」 之字跡,其中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 關於「陳新發」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式, 明顯相近,反觀系爭本票上之「陳新發」簽名,明顯與二份 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肉眼觀察, 亦與農會及郵局提供資料上留存之印文不符。再經提示二開 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 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足見,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據。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供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 難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系爭本票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但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再比對原告本人留存於農 會及郵局帳戶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不 符,難以認定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3,375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13,37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3年7月15日 1,250,000元 113年8月16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63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 名子女甲○○、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 不斷幻想原告在外有染,並多次以「拿錢倒貼男人」、「討 客兄」言語羞辱,更曾大發脾氣,大力搥牆、撞門等,使原 告害怕不已。被告心情不穩定,更會將原告日常使用之梳妝 台翻箱到櫃,翻閱原告之存摺等私人物品,致原告僅能將貴 重物品放置背包不敢離身,令原告於家中精神接近崩潰,無 奈搬離兩造住處,且兩造亦曾商討離婚,惟被告皆會冷處理 。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可維繫,且被告對原告之侮辱、刻意針 對原告之行徑,顯見被告已無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逾32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暴或對不起原告之行 為,更省吃儉用僅為讓家人得過上更好生活,於103年並購 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供家中居住生活,另將多餘之二個房 間出租,額外租金收益1萬8,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開 銷使用。 (二)被告從未有過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所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 定僅係夫妻間偶有之口角情緒;原告指稱被告傳訊質疑乃係 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多張與異性出遊之親密照片,且原告曾有 向被告表示假日要去公司加班,經被告詢問公司保全人員始 知原告未進公司等情,被告亦曾在原告與同事深夜飲酒後, 接到一男子電話表示原告醉倒,被告僅能攜帶幼子前往將原 告接回,被告並非有意騷擾抑或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至原告 稱其無奈搬離至小兒子住家,實則係因新房子較方便且較舒 適,且原告與小兒子感情較佳故予以尊重。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並不屬實,兩造過往談過離婚亦係原告 的親人主導,更曾當面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購 置三重區房地因當時貸款考量故協商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 原告名下,現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將致被告無處可居住且無 資產可維持生活之窘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乙○○ ,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堪以認定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業經其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查:   ⒈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 期間,兩造時常吵架,頻率蠻高,最近吵最兇就是離婚的 事情,被告會罵原告;之前原告會在家中背包包,並把包 包杯進去洗澡,原告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之照片為被告所 為;兩造分居是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故伊才建議原告去跟 弟弟同住,分居後兩造並無相互探望對方,被告以前會喝 酒抽菸,現在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則到庭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 常吵架,感情不和,吵架時被告會因情緒激動而破壞家具 ,伊國中時被告曾拿棒球棍砸牆壁,伊小時候也有看過離 婚協議書,兩造在今年(113年)年初因為離婚溝通等情且 不合所以分居;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繫,在對 待夫妻間之感情上,被告並沒有經營與原告婚姻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⒊綜合上述,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足佐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仍 未能有效溝通、真誠互動,而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 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兩造婚姻並 無重大事由至離婚,並希望可以跟原告談論,也願意接受 諮商,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 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52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 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復其自 陳之戶籍址及聯絡址均非其實際住所,且為路行者,居無定 所,精神鑑定亦始終無法連絡親友等情,顯無任何手段可替 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 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 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又本案調查證 據已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精 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 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 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且目前鑑定報告結果未明,無法排 除有再行送鑑之可能,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8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108-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2號、第7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忠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5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 予張家萌。  ㈡蔡忠清、曾春福(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19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由蔡忠清與張家萌約定, 由蔡忠清以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 張家萌,隨即由蔡忠清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春福,曾春福再 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家萌,張家萌將2,500元交予曾春福轉交 蔡忠清。  ㈢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㈣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㈤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1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㈥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5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㈦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5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㈧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6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㈨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忠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乙 節(本院訴字卷第151、366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 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 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 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結果為「檢察 官訊問被告態度懇切、自然,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並 有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訊問中檢察官有一併整理提問的 內容,並覆誦確認書記官的繕打筆錄是否正確,過程中也有 多次跟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全程有看電腦螢幕回答,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大致相符,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 ,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態度正常, 均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過程中亦有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 辯或否認其中幾次的情形,過程中法警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證 給被告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366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有意識不清、 嗜睡等戒斷症狀,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 應答,可以辨明檢察官所詢販賣毒品之日期、情狀,而予以 辨別、判斷、回答員警之提問,顯非陷入模糊不清而一概承 認犯行之狀態,復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 。再查,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初,詢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稱 沒有販賣毒品時,被告即答稱「那時候腦袋不清楚」,而可 以解釋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販毒,可認被告於受偵訊當時並未 認為其處於提藥、退藥或毒癮發作狀態,而對其陳述之任意 性有所影響。基此,被告係在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題 旨確切回答,並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而具有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處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 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張家萌、潘俊仁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 142、1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潘俊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同年1 2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曾春福、潘俊仁有傳拘不 到之情形,故證人曾春福、潘俊仁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 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曾春福 、潘俊仁於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71932卷第95至 99頁),明白供述其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曾春 福有轉交潘俊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給付之現金2,500元予 己,以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潘俊仁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 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張 家萌等情節相符(偵字71990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訴字卷第215頁),另經證人張家萌於偵查中結證稱各有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500元向蔡忠清購買海洛因1 包,而事實欄一㈡該次交易是先與被告連繫後,由曾春福交 付海洛因,並交付現金予曾春福等語明確(偵字71990卷第6 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 我都是先打電話跟蔡忠清聯繫購毒,講好價格跟數量,且均 有交付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318至31 9頁),以及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分別於事實 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約0. 1公克)等語歷歷在卷(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第207至2 10頁),是上開證述均相符,已能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71932卷第1 4至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部分詳前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其各次販賣予潘俊仁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3至0.4公克 (偵字71932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潘俊仁證稱各次向蔡 忠清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僅約為0.1公克如前,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販賣證 人潘俊仁之數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家萌 、潘俊仁,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㈠的時 間與張家萌見面,也沒有與張家萌相約買賣毒品,又潘俊仁 只是來找我聊天吃東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張家萌、潘俊仁之單 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證 詞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張家萌不確定事實欄一㈡係被告或 曾春福欲販賣毒品,證人張家萌復表示該次毒品效果不佳, 亦不能確認是海洛因抑或葡萄糖,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時間與張家萌、潘俊仁見到面,他們就是來我家,我 介紹工作給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2頁),已與其先前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未與張家萌見面,與潘俊仁見面僅是聊 天吃東西等辯詞,有所出入,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潘俊仁 分別於事實欄一㈣、㈤、㈥停放所騎乘機車走往被告住處至再 度騎乘機車離去僅有9分鐘餘、4分鐘餘、23分鐘餘,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19頁至 反面、第23頁、第24至25頁),是潘俊仁停留於被告住處內 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為週三之清晨, 不足供為休閒、毫無時間壓力之談天飲宴時刻,何況,設若 被告真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證人張家萌或潘俊仁,現今網路通 訊工具發達,大可以手機、網路等方式聯繫已足,何需由證 人親自多次前往其住處,徒增被告停留於住處等待證人前來 以及證人交通往返之時間耗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 ,顯為脫免罪責,難認可採。⒉另證人張家萌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就已經講好價格跟數 量,是到了之後曾春福幫我開門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309、311至313、318至3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係其販賣海洛因予張家萌,僅實際交付毒品予張家萌並收 取價金者為共同被告曾春福(偵字71932卷第96頁),則被 告既係與證人張家萌相約海洛因之買賣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 之人,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張家萌於 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12年7月4日購買那次,沒有施用後 頭暈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但其亦解釋稱:1 12年8月2日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賣毒品,我覺得拿的東西好像 是葡萄糖,完全沒有信心了,所以就沒再過去拿,但112年7 月4日購買那次,施用還是有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6、 314至315頁),參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即112年7月4 日)購買海洛因後,仍於同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張家萌供述明確(偵 字71932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復有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35頁反面至第3 6頁),可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購買海洛因後 ,仍欲向被告再次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張家萌均是以市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此據證人張家萌證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315頁),設如證人張家萌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並施用後,毫無用毒後欣快反應或並非買到真的毒品 ,又豈會再次企圖花費高額之錢財向不具誠信之被告購買海 洛因?應認被告於112年7月4日因販賣所交付之「毒品」具 有海洛因成分甚明,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主張, 均難認有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 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 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 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 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2,500元或1,000元,足見 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另皆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2,500元或1 ,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 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 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持 有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 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 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 案犯罪,難認其犯罪後之所悔悟;惟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 量或價格均非鉅額,兼衡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為9次,所犯各罪彼此間尚在 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 ,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 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其他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71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均無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前之 某時許,先由被告與潘俊仁約定,由被告以1,000元為代價 ,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後由共同被告曾春 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潘俊仁,潘俊仁再於翌日將1,000元 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 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跟潘俊仁相約買賣毒品,也不清楚曾春福有沒有於112年5月 31日交付海洛因給潘俊仁,潘俊仁於翌日也沒有給我1,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證人潘俊仁之 單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 潘俊仁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潘俊仁固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斯時被告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41之居所,與共同被告曾春 福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71932卷第8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71990卷第6頁 反面)、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71990卷 第206頁至反面、第70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71932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俊仁先聯繫被 告後,被告再打給我,跟我說潘俊仁要來買哪種毒品及數量 ,並交代我他的毒品放置於何處,幫他交貨給潘俊仁等語( 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潘俊仁於警詢中證稱:當 天我去被告家敲門,才知道被告去金門,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毒品寄放在曾春福那邊,被告就請曾春福拿毒品海洛 因1小包給我,但我是隔天才把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語(偵 字71990卷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112年5月31日 那次是被告去金門不在家,所以他請曾春福拿毒品給我,曾 春福是拿毒品下樓給我,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 71990卷第70頁反面),是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自白有 替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潘俊仁以完成被告與潘俊仁間之買 賣交易,又證人潘俊仁亦指證其有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但 係由曾春福代為交付已完成毒品買賣等情節。然查,施用毒 品者即證人潘俊仁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共同被告曾春福與被告屬 共犯地位,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供述不無有虛偽 可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 性,並不會因其2人均曾經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與證人 潘俊仁約定再由被告指示曾春福代為交付等情節一致而不同 ,是其2人所為證述,尚難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認。而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所指該次買賣 交易過程僅有攝得證人潘俊仁前往被告前揭居所與曾春福見 面,曾春福並交付物品予證人潘俊仁之畫面,但未能據此即 認被告有與證人潘俊仁相約毒品買賣而參與其中,是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或證人潘俊 仁前揭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忠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2025-01-08

PCDM-113-訴-372-20250108-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 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 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 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 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 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 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 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 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 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 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 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 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 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 ,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 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 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 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 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 ,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 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 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 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 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 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 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 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 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 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 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 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 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 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 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 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 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 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 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 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 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 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 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 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 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 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 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 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 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 ,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 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 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 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 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 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 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 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 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 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 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 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 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 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 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 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 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 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 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 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 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 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 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 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 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 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 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 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 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 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 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 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 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 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 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 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 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 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 」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 ,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 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 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 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 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 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 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 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 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 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 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 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 ,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 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 金? 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 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 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 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 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 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 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 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 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 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 誤。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 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 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 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 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 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 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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