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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廖婕茹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二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安東街北往南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 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7,65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請求 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154元、雷射除 疤費用6萬元、就醫車資7,414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 633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雄大診所醫療收據、愛仁醫療社團 法人愛仁醫院醫療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醫療收據、合適診所 醫療收據、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在 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1、33、35至71、73至127、129 至287、28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205、215至431、71頁、本 院卷二第1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其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9, 090元(零件費用14,09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回復原狀,毋庸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並提出乙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以上 開收據所示乙車維修項目,零件項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為 限,是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廠日為103年 2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附民字卷第29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僅餘 殘值3,5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 090÷(3+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23元,加計 工資5,000元,共8,52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10日)之住院期間,其出院後 ,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共1個月),需由家人全日 為其看護,另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25日(共6個月)仍需由家人半日照護,則全日看 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31 1,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查,觀諸卷附 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 1頁)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4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5日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物固定術及骨移 植術,於112年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又該 院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3頁)記載 :病患於112年8月23日由住院手術治療,行內固定物拔除術 ,於同年月25日出院等語,復參以該院函覆表示:⑴病患於1 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 護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 ⑵病患自112年1月30日出院後, 仍需約30日24小時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⑶病患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 需24小時專人照顧。⑷病患自112年8月25日出院後,則無必 要另行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有茂隆骨科醫院113年9月6日 茂行政字第133090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附卷可參 。承此,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30日出院後1個 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5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萬元(計算式:2,500元×1個 月又10日=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8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9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6,091元(計算如附表F欄) 。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2,被 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播放時間:00:00:06, 被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至安東街交岔口,十全二 路號誌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6,被告車通過停止線 ,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安東街北往南行 駛,自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播放時間:00:00:06兩車 即將碰撞,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7原 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右側車身。」顯見係被告駕駛甲車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且甲車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時,乙車方自安東街進入 系爭路口而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內,隨後便與甲車發生碰 撞,則於1秒之瞬時內,要難判斷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 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 見附民字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00,154元 不爭執 200,154元 ㈡ 雷射除疤費用  6萬元 不爭執 6萬元 ㈢ 就醫車資  7,414元 不爭執 7,414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19,090元 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8,523元 ㈤ 看護費用 311,0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10萬元 ㈥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數額過高 9萬元 合計 1,197,658元 466,091元 得上訴

2024-11-29

KSEV-113-雄簡-17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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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志浩 被 告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 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腿、雙足擦傷 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3 元、交通費用 715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35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損 失不爭執,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薪資 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 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至多為11%;另 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4,633元,業經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 、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核其內容 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15 元,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前 往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 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 計算式:3,000元÷(3+1)=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害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附民卷第31至 3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是其業已自認依原告 所提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 改口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 部分無理由,僅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 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 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經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鑑結果為:「… 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脊 椎系統校正事故時年齡(48):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2%…」等 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07號函檢 具之劉志浩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1-9 6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應類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然本案鑑定之高醫 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 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 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 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舊疾, 然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240元【計算 式:66,000 ×11.00000000 +( 66,000×0.00000000)×(12.00 000000-00.00000000)=793,2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應予 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8,57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字)指示」,亦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 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小巷道(相較於原告行經之巷道) 未減速並暫停,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此地亦未減速並暫停,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2,5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633元+交通費用715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 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83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2,537元,及其中548,34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其餘284,189元自民事準備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2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806-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 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 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丙○為代號AV000-A11249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 學長。丙○與A 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阿鳳熱炒」 參加社團聚會,其後並前往高雄市KTV及KLASH夜店續攤。聚會結 束後,丙○遂於112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新世代商務旅店」休息。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雖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且以手推阻 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並脫去A女所 著褲子、內褲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 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偵卷第17至25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 人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97200號 函(偵卷第5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紀 錄(偵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代商 務旅店」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偵卷第83頁、第8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被害人受有膝蓋瘀 傷之傷勢,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惟仍無礙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 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本案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 強度,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 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差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約22歲,於案發後勉力 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至判決前有遵期履行分 期支付調解金額,經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85至86頁)、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之筆 錄(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能面 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依其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 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團聚會與被害人 結識,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尊嚴戕害 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隨機、慣 性對陌生人犯案等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且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使犯罪所生 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參以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 前述),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 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 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扣案之A 女外衣(內含上衣、長褲及胸罩)、內褲、 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唾 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聲請人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事件調解筆錄) A女 (AV000-A112498) 70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6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原侵訴-1-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 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 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 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 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 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 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 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 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 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 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 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 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 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 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 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 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 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 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 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 ,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 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 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 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 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 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 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 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 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 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 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 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 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 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 (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 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 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㈢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㈤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㈥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㈧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2024-11-27

KSEV-113-雄簡-803-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 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 ,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 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 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 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 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 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 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 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 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 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 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 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 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 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 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 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 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 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 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 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 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 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 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 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 ○○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 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 、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 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 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 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 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 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 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 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 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 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 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 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 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 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 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 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 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 ,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 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 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 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 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 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 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 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 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 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 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 ,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 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 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 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 ,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 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 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 。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 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 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 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 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 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 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 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 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 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 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 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 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 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 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 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 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 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 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 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 ,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 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 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 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 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 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 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 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 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 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 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 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 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 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 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 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 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 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 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 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 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 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 ,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 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 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 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 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 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 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 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 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 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 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 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 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 ,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 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 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 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 ,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 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 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 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 ,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 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 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 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 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 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 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 ?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 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 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 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 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 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 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 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 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 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 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 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 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 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 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 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 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 ,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 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 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 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 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 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 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 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 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 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 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 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 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 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 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 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 ,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 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 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 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 、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 。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 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 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 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 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 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 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 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 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 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 ,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 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 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 、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 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 、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 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 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 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 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 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 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 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 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 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 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 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 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 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 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 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 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 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 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 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 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 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 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 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 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 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 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 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 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 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 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 )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 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 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 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 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 ,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孝孝 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孝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過孝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過孝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孝孝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頂明路1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同向前方有黃陞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生碰 撞,致黃陞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二至三度燙傷 、左足踝深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過孝孝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陞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過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緊急避難,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會與他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黃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3-202411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 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 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昭銀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吳志忠騎乘 並附載張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美 蘭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昭銀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騎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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