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又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遠揚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 告欄張貼判決啟示30日,性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1萬3,900元【計 算式:1萬900元+3,0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補-2424-2025011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青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425元部分(計算式:153,547+4,813+67,000+18,710+1,355 =245,4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代 購原物料18,710元外,其餘請求給付項目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 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8元(計算式:2,650-2 ,650×226,715/245,425×2/3=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18元(計算式:1,018+3,0 00=4,0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4-勞補-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刊登本判決書,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 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 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 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 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易光輝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2 鄭景媚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6,000元 8,100元

2025-01-10

TCDV-113-補-2525-2025011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煒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於 第一審繳足訴訟費用,第二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後變 更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2萬2,780元,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89,996元,第三審裁判 費被告上訴後已繳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萬6,660 元(計算式:126,664+189,996=316,660),原告應負擔18 萬0,496(計算式:316,660×(1-0.43)=180,496,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萬6,164元(計算式:316,660×0 .43=13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 萬6,164元。原告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6,664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5萬3,832元(計算式:180,496-126,664=53,8 3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他-8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紀榮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 款,以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 ○○○○○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 所有權人為原告,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 正後,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帳戶借用法 律關係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價額。而原告並 陳報訴之變更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 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市值、融券擔 保品、融券保證金、抵繳保證品市值合計二億八千八百四十 萬四千四百元,融資金額、融券股票市值一億六千五百萬六 千元(見卷第三九、四一頁),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借用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存款餘額核定為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 佰貳拾元,就系爭證券帳戶借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該帳 戶資產減去負債差額核定利益為壹億貳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 肆佰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柒萬肆 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壹佰零柒萬叁仟零陸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拾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9

TPDV-113-訴-4568-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依恬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主文第 2、3項部分,係命上訴人刊登本件判決、刪除本件判決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貼文,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計算式:3150+4500=765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1556-2025010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訴-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因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60,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9

PCDV-112-訴-2311-202501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事項即「⒈ 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新臺幣陸 仟萬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 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 ,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DV-113-補-129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 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私設通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 致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合建或變更系爭土地之利用 方式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指定系爭 土地為建築線之行為。經核系爭土地本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不過否認為既成道路,而主張為 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據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 用,而請求撤銷之,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固提高第二審裁 判費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徵收標準,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 決後,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13、44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加徵規定,據以核定裁 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107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