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遞減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 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民國111年8月、112年1月、5月、9月間,時間有一定間 隔,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 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2 112/05/19 112/0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4/25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4/25 113/04/25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1/01 備註

2025-03-12

CTDM-114-聲-11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後已逾上 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 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為違反保護令、毀損 、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7月、9 月、10月、12月,併參違反保護令、毀損、過失傷害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類型均異;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8罪,但均屬拘役刑度 且尚屬單純,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法律內、外部界限,再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後,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09 112/07/28 112/09/1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05/29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11 112/1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04/26 113/03/26 113/06/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6/12 113/07/10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毀棄損壞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30 111/12/2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09/16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2/10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2025-03-12

CTDM-114-聲-190-202503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正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其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正倫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 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之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往里林東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吳嘉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嘉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 扭挫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之傷害。詎閻正倫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吳 嘉珉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 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嘉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閻正倫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嘉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足扭挫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 利,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罔 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2

CTDM-112-審交訴-165-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 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 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 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 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 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 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 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 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 」,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 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 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 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 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 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025-03-12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生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2 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0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 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 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 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 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6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 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79字第01793號函、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遭判處罰金刑,非 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而遭判處罰金刑,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 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80萬元 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79-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 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仁豪、何育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內記載、證據部分附表一 代稱及附表二受款帳戶內之「本件甲臺銀帳戶」、「本件乙 臺銀帳戶」,均更正為「本件甲臺企銀帳戶」、「本件乙臺 企銀帳戶」,並補充「被告莊仁豪、何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莊仁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另被告何育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莊仁豪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育豪就上 開犯行與曹博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育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何育輝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仁豪犯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何育輝犯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何育豪就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仁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莊仁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育豪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罪;而被告莊仁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莊仁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仁豪供稱交 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提款1% 之報酬;被告何育輝供稱獲有1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3頁),其中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2帳戶之1,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 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上開 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而為被告莊仁豪提 領後為警扣案之37萬7,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 被告何育輝提領、轉匯後,轉交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仁 豪猶不知悔改,而與何育輝、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5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何育輝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日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分別稱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葉如芳、陳瓊、黃品 潔、蔡岳蓉、賴湄玉等人(前開5人以下合稱葉如芳等5人) ,以致葉如芳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莊仁豪、何育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正欲自本件永豐帳戶臨櫃提領葉如芳、陳 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因該分行之行員 見莊仁豪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經員警到場盤查而未遂, 進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先後將黃 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3人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件甲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4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後;復由何育輝依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款時間, 將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予 以提領(提款金額詳附表二),抑或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 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示金融 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 ,又將其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再予層 轉;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葉 如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芳、陳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暨黃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仁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 被告何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黃品潔(前開3人下稱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前開2人下稱蔡岳蓉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提領,或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何育輝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先後自本件乙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47萬元現金、183萬元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輾轉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之左列款項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何育輝上揭輾轉收受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嗣又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均非基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本有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通報而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何育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仁豪上揭提供本件 永豐帳戶之資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如芳、陳瓊 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何育輝上揭提供本件乙 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提領告訴人黃品潔、 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黃 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育輝就附表二編號 3、4、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仁豪 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及被告何 育輝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 此有證據清單編號(九)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莊仁 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 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莊仁豪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以顯示被告莊仁豪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莊仁豪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 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莊仁豪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仁豪本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 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葉如芳等 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 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更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 行(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 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視法律之誡 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 性重大;另被告何育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 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均當予嚴懲,爰請 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告訴 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匯付至附表二第 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款項(合計2,17 7,000元;詳附表二),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莊仁豪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二帳戶之一,應可推認被告莊仁 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永豐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甲臺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莊仁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博森 本件華南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曹博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財笙購物商行負責人為何育輝) 本件乙臺銀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育輝 本件中信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奕臣 本件玉山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鍾奕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如芳 (提告) 網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210,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377,000元(提領現金。被告於提款前業為員警到查獲,上開款項均於查獲後提領扣案。) 2 陳瓊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117,000元 3 黃品潔 (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03分許,200,015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47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47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 4 蔡岳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08分許,2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2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5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2分許,8,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7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10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15,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9分許,2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06分許,9,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5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849,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85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8,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15分許,10,000元(轉匯)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830,000元(提領現金) 5 賴湄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1,0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1,0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合計 2,177,000元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7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代為 收款後,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轉 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 收受匯款之用,而「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 闕瑋辰(起訴書誤載為張菱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陳建銘再依 「某甲」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謝沛珊、 洪婉婷、王彩萍、闕瑋辰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因謝沛珊、洪婉婷、王彩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菱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彩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至 165、391、403頁),核與被害人謝沛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洪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王彩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證人 張菱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21頁)、被告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3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泰達幣(US DT)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匯款或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 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各次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固 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後,被告依「某甲」指示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 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 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令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 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51至352頁)、和解書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2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25至32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 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31萬1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 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所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之意見,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某甲」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謝沛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nstagram及Line聯絡謝沛珊,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會員,致謝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沛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9、51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婉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洪婉婷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洪婉婷,佯以參加活動需繳交稅金為由,致洪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被害人洪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1、87至89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彩萍(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及Line聯繫王彩萍,佯以加入會員下載bitopro程式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翌(13)日12時13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107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闕瑋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假投資網站誘騙闕瑋辰加入會員,並以Line聯繫闕瑋辰,佯以取回獲利需繳交稅金為由,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張菱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菱祐帳戶)後;再由張菱祐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建銘於113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闕瑋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78、28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證人張菱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32頁)、張菱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225至231、233至237、241至243、289至2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243頁) 主文 陳建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184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