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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宣告刑( 共11罪)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甲案);部分宣告刑(共5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 第7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然甲 案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甲案附表 編號3至11之罪與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符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予重新組合定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12月2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465字第1139123057號函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 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 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 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 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 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合併定刑之5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 ,自101年6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即明。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附表編號3至11之罪,與已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乙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2罪另行定刑云 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 利云云。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查:乙案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乙案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月、10月 、7年4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係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裁定所載即明,則檢察官已依 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刑,受刑人自無撤回上開請求之餘地。再者,甲案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0年6月4日,觀之乙案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恐嚇 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4月)、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48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甲案附表編號3至11各罪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為101年2月3日,乙案各罪並非全部在101年2月3日前 所犯,不符合上述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重組方式合併定刑。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 99年10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8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22日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強盜 恐嚇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9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3月14日 101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訴字第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3日 101年2月3日 101年4月12日 101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1日3時50分許 99年11月17日5時30分許 99年11月23日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2025-03-03

TPHM-113-聲-347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 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 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述案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 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認定明確等情, 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 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 、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 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 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 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2025-03-03

PCDM-114-聲-39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 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⒉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同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下合稱本案函 文),函覆:「……其所犯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就各該裁定(按:應指A裁定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復查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 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編號2至1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B裁定編號3、4(即本裁定附表 編號12、13)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有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 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 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 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3.12 99.3.25 99.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2 即A裁定編號3 即A裁定編號4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3.31 99.4.30 99.5.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5 即A裁定編號6 即A裁定編號7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9.6.9 99.5.26 99.5.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01.7.18 102.12.19 102.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8.7 103.1.7 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8 即A裁定編號9 即A裁定編號10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5.29 99.8.27 100.9.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2.12.19 102.12.19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7 103.1.7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11 即A裁定編號12 即B裁定編號3 編號 1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0.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即B裁定編號4

2025-03-03

PCDM-113-聲-48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薇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部分,固 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8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 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93頁),考 量其所犯為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 110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1日 編號1至10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12至15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 毀棄損壞 拘役35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3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1年1月2日 4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1年1月5日 5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 111年1月5日 6 毀棄損壞 拘役10日 110年12月29日 7 傷害 拘役25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8 傷害 拘役20日 110年11月2日 9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共2罪)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0 妨害自由 拘役15日 110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1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 111年7月3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2 妨害名譽 拘役20日 112年2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1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 112年3月5日 14 妨害自由 拘役25日 112年3月16日 15 毀棄損壞 拘役35日 112年3月21日 16 傷害 拘役30日 112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2025-02-27

KSHM-114-聲-11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 定,本院復為附表最後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6月(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甲判決);受刑人因111年間犯詐欺罪、竊盜,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裁判確 定(下稱乙判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乙判決之確定日早於本件檢察官所據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 判決及甲判決之各次犯行,若聲請人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於法皆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曾「自為聲請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並表示 願意放棄易科罰金而聲請合併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因程 序不合法遭駁回,有桃院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在 卷可查,而該裁定終結迄今受刑人未有其他定應執行案件, 此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足參。另觀諸受刑人目前執 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1月11日,其所執行之徒刑 ,除於單一裁判內曾為定應執行外,其餘均為接續執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尚有多罪得納入定應執行之特殊量刑程序 ,且受刑人應有意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等情,是為就受刑人之責任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避免檢察官就該等案件,再次與本件聲 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所生之 無端耗費,更降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能性,從而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便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 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林志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2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 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 號(下稱甲案)、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乙案)、102 年度聲字第821號(下稱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另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8年。但若改以附表編號5公共危險罪 為基準(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8日)、就該罪確定 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僅須接續執行22年9月至34年9月, 相較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對伊較為有利,伊遂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 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予以否准,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 明文規定。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甲、乙、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另 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並由高雄 地檢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72、2465號及102年度執更字第220 7號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 13910285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各該裁定、高雄地 檢前開函文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1之罪為 基礎,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丙案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48年),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附 表編號2至9、附表編號5至7與附表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 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5前所犯), 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各罪宣告刑內 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倘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5年 2月又15日(附表編號1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至多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又15日,客觀上相較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8年)確較為有利。故受刑人、檢察 官均未能俟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充分審酌何者對 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 請依甲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 據,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甲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7.7.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3.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6.1 編號3、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至9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96.3.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3.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4.26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 97.6.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23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97.6.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8年 97.5.22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50號 100.8.3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100.11.10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97.5.9 97.5.21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年 97.6.28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共2罪) 97.5.25 97.7.6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 97.5.25 97.5.26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95.11.22 96.2.10 96.3.17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併科罰金) 94年底或95年間某日至95.11.22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0.26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2.26 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另併科罰金)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96年4月18日採尿回溯24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2.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3.24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罰金) 96年2、3月間某日至96.4.18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97.4.1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97.6.24 5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95.9.14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8.12.2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9.1.18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6.2.17 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100.12.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1.3.1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6.4.14 附表(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8.1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4.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5.24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95年7月間至98.10.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4.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8.15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8.10.9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100.7.2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100.9.22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5年間某日至98.9.5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1.6.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101.10.11

2025-02-27

KSHM-114-聲-16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愽存 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11日南檢和辛113執 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又 因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等16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 ,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應與B 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 合併定刑,然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 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 序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 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 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 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 、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 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所示6 罪合併定刑,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應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11月11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192字第1139083417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 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查 ,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所示6罪、C裁定所示16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99年12月1 6日確定),雖B裁定所示6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按:聲明異議人之書 狀有時記載編號2,本院從其有利解釋)與B裁定6罪合併定 刑,倘依此定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B裁定前經定刑8年2月,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 5與B裁定6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2 月,再加計C裁定之13年8月,及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 ,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3月(17年2月+13年8月+5月),與 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 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反而更重,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 、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 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 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 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 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 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 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 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 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聲明異議人多次就上開裁定以各種排列組合聲請重新定刑,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28、1929號裁定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聲-113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古必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必錦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 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後,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部 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中部分罪 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再者,依再抗 告人主張之方式,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 月相較,並未更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 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再抗告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上開函 文聲明異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 ,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數罪 ,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 ,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因此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且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再抗告人自不得於A裁定、B裁定確定 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 求並無違法、不當。何況,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5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另 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10月、3 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再加上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2月,總計為1 7年9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換言之,其定應執行刑之 界限係介於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月+3年10月+4年2月+8 年2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因認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 不利,依伊主張之分組方式較為有利,本件確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他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有將檢察官 之否准函撤銷的前例。另伊之雙親年邁,伊曾腦中風及為心 導管手術,生命有限,希望能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原 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有違誤云云。 四、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 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及其家庭暨個人因素,就相同事項 重為爭執,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裁定結果如何,基於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 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 );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 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分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 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 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 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且「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 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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