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隆明知「財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以不詳之設備,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
得帳號、密碼登入後,以繳費儲值方式換取點數,以新臺幣
(下同)1元換取點數1點,並以點數進行下注,依「財神娛
樂城」網站所定角子老虎機(拉霸機)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
贏,若角子老虎機(拉霸機)畫面上之圖案連線則楊朝隆可
獲得一定之賭金,如未連線,則賭金歸「財神娛樂城」賭博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隆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數次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各自簽賭的時間緊密,簽賭之
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判決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認。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
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期間、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有儲值現金至「財神娛樂城」
換取點數,並自「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出金35,000元
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可認上開被
告出金之35,000元,部分為取回先前儲值之金額,部分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取回先前儲值金額之部分,為其所
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於112年1月間開始在「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
輸贏金額我沒有特別計算,大概至今是沒有什麼輸贏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惟依上開說明意旨,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
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則被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ULDM-113-港簡-2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