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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 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 見狀」):抗告人提出待另案判決完畢,再自行申請全部合 併之案件,係因這些案件均屬於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之案件 ,完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 讓抗告人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以保障抗告 人法律上最大之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可以站在受刑人的立 場去考量,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2年。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 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或不當。況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 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 3年9月2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 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 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 ,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 係於112年9月22日至11月1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所犯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 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 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 罰規範之目的。足見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方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7 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寬減,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云云。惟按,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 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 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況 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 ,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 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及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請求待另案判決 完畢後再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 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 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 ,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2024-11-27

TCHM-113-抗-6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 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 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 、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 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 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 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 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 ,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 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 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 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 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 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 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 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 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 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 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 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 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 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 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 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 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 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 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 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 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 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 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 ,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 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96-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3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抗-647-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彥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岡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岡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岡澄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01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俊發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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