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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 志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志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 式告知「許志良」,復由「許志良」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向甲○○訛稱以新臺幣(下同)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 0元至涉案帳戶,嗣經乙○○轉匯及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涉案帳戶遭匯入 6,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或「許志 良」。涉案帳戶的6,060元是我不熟的綽號「菜圃」前同 事(下稱「菜圃」)先前向我借錢,其後稱要還款而匯入 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20頁),並有 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 )。又「許志良」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以6,0 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0元至涉案帳戶,該 款項嗣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頁),並有合庫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29、59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申設涉案帳戶,並經 合庫銀行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載明「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 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明確等情,有合庫銀 行南崁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2798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益 徵被告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主觀上可預見於未 明他人身分並得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他 人以其提供之涉案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圃」於某日向我借 現金6,000元,承諾隔日要還我,他拿轉帳6,060元之紀錄 給我看,我詢問為何是該金額,他說60元是報答費,我沒 有與「菜圃」間的通聯或對話紀錄,不知道「菜圃」姓名 或年籍資料,且「菜圃」已經自前公司離職,他當時是公 司正職員工,我想如果他沒還我,我可以當面直接向他要 ,才願意借款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被告就 其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償還借款乙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許志良」供其用以 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揭款項復經被告轉匯及提領 殆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 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 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以轉匯及提領 殆盡,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復以網路匯 款及提領殆盡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復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殆盡之事 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旨(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志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 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許志良」間之分工 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6,060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 殆盡,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3301903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33036770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 本院卷

2024-11-06

PTDM-113-易-562-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甲○○、丁○○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陳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 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 」(下稱本案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陳 俊宇遂邀集乙○○、己○○一同赴約,並告知乙○○、己○○再邀集他人 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甲○○、丁○○、羅○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 (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師丞彥則請戊○○ 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宇、甲○○、丁○○; 己○○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羅○愷分別抵達現 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林政隆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俊宇、乙○○、己○○、丙○○、甲○○、丁○○、羅○愷等人於112 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戊○○到場時,陳俊宇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陳俊宇對其他不詳人士、羅 ○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士一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 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 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師丞彥因逃離至附 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陳俊宇復與乙○○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手持上開球棒、乙○○手 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戊○○胞姊黃怡璇所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車窗多處 ,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門、左前門玻璃紙 、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球棒、木棍,己○○ 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陳俊宇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對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己○○、 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或所 助勢之對象犯行,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 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 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5人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與陳俊宇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⑵被告乙○○、陳俊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間(陳俊宇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⑶被告己○○、丙○○、甲○○、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間。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陳俊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意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 行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 犯行之在場助勢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 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就傷害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 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 ,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陳俊宇、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各持前揭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木棍,陳俊宇、被告乙○○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戊○○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衡酌被告等人所為,係為將所持用之兇器,被告5人實行犯行過程中,尚非直接對人進行攻擊,或僅在旁助勢觀看,與其他參與者有實際加害他人身體情節不同,具體實行犯行之手段危險性自屬有別,本院認被告5人部分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5人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又依 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 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 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5人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繼而造成告訴 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之危害(甚且 有告訴人戊○○受波及之損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 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 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應值非難。至於被告5人,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 言不同,與陳俊宇相較,並非居於犯行實行之首要地位,允 宜作為被告5人犯罪情狀之調節因子。  ⒉被告5人雖供稱係因陳俊宇債務糾紛而被叫去等語(見訴字卷 第129頁),均係因個人原因,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降低 因素之存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乙○○、己○○、丙○○、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被告丁○○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惟其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情形,仍可作為認罪折讓評價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乙○○、甲○○、丁○○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均為初 犯;被告己○○、丙○○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或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25至37頁),是被告5人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 減輕程度較大,均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告訴人戊○○於本院成立和解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138之1至138之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 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怡璇亦在庭陳明如按時 賠償其弟則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30頁),考量妨害 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 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是 以,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係就屬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 亦即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危險及財產實害為之,此部分既經 被告5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 際衝突之舉措,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乙○○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⑵被告己○○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⑶被告丙○○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依靠先前存款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   ⑷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⑸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丁○ ○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丙○○、甲○○、丁○○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丙○○、甲○○、丁○○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丙○○、甲○○、丁○○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丙○○、甲○○、丁○○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己○○前於112年8月22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法定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乙○○、丙○○、甲○○、丁○○等人雖於案發時手持上開木棍 、球棒,雖屬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其等自現場所 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應不符合沒收之前提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5至31頁、訴字卷第112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訴字卷第112頁)。 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12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 ⒎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2310996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簡稱訴字卷】。 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卷【簡稱簡字卷】。

2024-10-29

PTDM-113-簡-131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 )、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 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 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 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 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 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 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 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 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 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 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 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易-907-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 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 ,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 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 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 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 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 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 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 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 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 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 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 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320-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與代號BQ000-B1130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屏東縣某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 )之同事,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某時,在本案公司廁所內,先以雙面膠將其所有之針 孔攝影機1台(下稱本案攝影機)黏貼在其所有之毛巾1條(下稱 本案毛巾)中,再將本案毛巾吊掛在廁所毛巾架上,使本案攝影 機鏡頭朝向馬桶正前方,以拍攝如廁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年月21日16時30分許, 至上開廁所如廁之際,驚覺本案毛巾中藏放有本案攝影機而報警 處理,故未能攝得前揭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至30頁)、A女指 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4 頁)、本案攝影機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毛巾照片( 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本案攝影機裝置於上開廁所內拍攝之方式實行本 案犯行,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應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有 高度迫切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故上述攝錄行為, 雖未實際錄得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A女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 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自陳欲偷看之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57頁),正係規範欲非難之事態,難認有何可非難性 減輕之因素可資為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惟其警詢、偵查均否認之 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評價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 告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A女和解,惟為A女所峻拒(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 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從事污水處理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A女性影 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依 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未發現本案攝影機內有廁內影片等語, 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惟扣案如本案攝影機、毛巾,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33-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 (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 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 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 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24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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