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
志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志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
式告知「許志良」,復由「許志良」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向甲○○訛稱以新臺幣(下同)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
0元至涉案帳戶,嗣經乙○○轉匯及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涉案帳戶遭匯入
6,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或「許志
良」。涉案帳戶的6,060元是我不熟的綽號「菜圃」前同
事(下稱「菜圃」)先前向我借錢,其後稱要還款而匯入
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20頁),並有
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
)。又「許志良」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以6,0
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0元至涉案帳戶,該
款項嗣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頁),並有合庫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29、59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申設涉案帳戶,並經
合庫銀行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載明「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
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明確等情,有合庫銀
行南崁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2798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益
徵被告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主觀上可預見於未
明他人身分並得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他
人以其提供之涉案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圃」於某日向我借
現金6,000元,承諾隔日要還我,他拿轉帳6,060元之紀錄
給我看,我詢問為何是該金額,他說60元是報答費,我沒
有與「菜圃」間的通聯或對話紀錄,不知道「菜圃」姓名
或年籍資料,且「菜圃」已經自前公司離職,他當時是公
司正職員工,我想如果他沒還我,我可以當面直接向他要
,才願意借款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被告就
其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償還借款乙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許志良」供其用以
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揭款項復經被告轉匯及提領
殆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
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
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以轉匯及提領
殆盡,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復以網路匯
款及提領殆盡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復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殆盡之事
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旨(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志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
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許志良」間之分工
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6,060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
殆盡,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3301903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33036770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 本院卷
PTDM-113-易-562-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