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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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振傑 高珮軒 陳健次 陳欽賢 陳欽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 除原告陳欽仁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以外,餘均為10分之1) 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然則,參加人前對於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乃主張:「(1)被告與黃祈祥就系爭土 地、上開同段699地號、699之1地號、195之3地號及702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 、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撤銷贈 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 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訴-609-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重訴-97-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 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 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 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 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 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 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 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 )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 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 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 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 」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 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 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 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 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 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 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 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 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 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 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 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 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 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 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 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 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 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 ,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 、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2025-02-10

ILDV-113-訴-317-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 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三人平均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 書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 同共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丁○ ○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遺產,於11 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 例分割(院卷二第15-17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 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上開先位請求(院卷三第87-88、95頁),被告戊○○、丁○ ○、己○○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且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有關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 囑,惟原告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 確認特留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是否侵害 特留分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庚○○○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 將屬庚○○○遺產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丁○○,原告等之權益 顯將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甲○○、乙○○、丙○○主張: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 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 、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壬○○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 乙○○共6人。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丁 ○○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囑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原告等人為壬○○之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附表二)。是被告 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故謹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 2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 應繼財產12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 告等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 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丁○○則以: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被 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庚○○○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因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 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 。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 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 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 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 記在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癸○○,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 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 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庚○○○名下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 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 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 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 ,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茲000 年0月00日庚○○○過世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及自書遺囑內 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屬有權取得。被告丁○○訴代113年7月8日庭呈之 被繼承人庚○○○103年3月5日所為自書遺囑,固為電腦打字而 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但被繼承人庚○○○於該文件親筆簽名 及蓋章,顯見該文件內容為庚○○○之真意,該文件內容清楚 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另外之○○、○○、○○○○路 之房地產,則由其他3名子女(即戊○○、壬○○、己○○)過戶 繼承,每位子女均分有一間房地不動產,故日後不得再向他 人行使扣減特留分權利等語,亦與系爭遺囑相符;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特留分,則被告主張居家 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 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 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 醫療費用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庚○○○生前向被 告之借款300萬元後後,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 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是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 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 【計算式:3, 122,759元   -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 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 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 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丁○○、己○○之答 辯與丁○○相同。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93):   ㈠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 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 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 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 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 共6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存款餘額與一卡通公司回函等在 卷可按。   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 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 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 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   ㈢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 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 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 ○○,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 ,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㈣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 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 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㈤被告己○○由父親辛○○處贈與坐落○○鎮○○段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一。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並塗銷遺囑登記 ,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⒈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或係庚○○○生前贈 與取得?     被告丁○○固辯稱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 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 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 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 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 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 母親協商,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 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 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此為生前贈與契 約,原告等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事證以佐 其說,原告對上開事證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贈與契約存 在等語: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遺產,非遺產分 割之標的,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固引用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被繼承人生 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 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 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 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 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 承人承受」,主張於本件適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 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本院檢索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贈 與契約贈與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贈與人請求 繼承人履行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事 實可按,且本院遍查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99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亦案例 均適用生前即直接訂明贈與契約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 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③被告丁○○抗辯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子○○及丑○○, 本院審理中證人子○○被告丁○○的大嫂於本院證述「(問 :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庚○○○生前要如何處置坐落○○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何知悉?當時在 場聽聞之人有何人?是否有同意被繼承人庚○○○就系爭 土地之處置方式? 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未過戶, 而以遺囑處理系爭土地?剛剛所述圍爐在場之人有無壬 ○○?」我知道被繼承人庚○○○生前要處置坐落○○鎮○○段 0000地號土地,有一次在過年除夕圍爐時,但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當時公公婆婆( 即辛○○、被繼承人庚○○○)、 被告戊○○、被告丁○○、寅○○、被告己○○、卯○○、辰○○、 巳○○、我都在場,被繼承人庚○○○有說到小孩都各有一 間房子,現在住的房子要分給丁○○夫妻,現場針對上述 處置沒有人有異議;另一次是我與婆婆到我阿姨家,中 午用餐時,大家閒聊間,我婆婆有提到現在住的房子要 留給丁○○他們。我聽被告丁○○說因為被繼承人庚○○○要 在生前過戶的話增值稅太高,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處理, 當時才沒辦過戶,後來才以遺囑方式處置。壬○○有在場 。…婆婆那時講房產(含系爭土地) 」等語(院卷二第 67-70頁);證人丑○○即庚○○○的妹妹於本院證述「…被 繼承人庚○○○早就規劃好哪個兒子要分哪塊地。被繼承 人庚○○○平常有空的話就會去找我,也會跟我聊起這些 事情,有一次是我大嫂出殯時,壬○○開車接我們去送葬 ,路途當中被繼承人庚○○○跟壬○○講到,丁○○住的房地 就是給丁○○,壬○○住的房地就是壬○○的。壬○○當時的反 應是「我都不會計較」,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被繼 承人庚○○○及壬○○。」等語(院卷二第71-72頁),互核 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與上開事證亦相符,均堪認係遺囑 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據證人證述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    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自書遺囑,其內 容略以「立遺囑人庚○○○…,茲依民法規定,親自書寫遺 囑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鎮地號000-00(重測前地號, 即0000地號)土地,由丁○○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按,揆諸其文義係遺囑方式,而非贈與契約,自 別無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被告丁○○答辯之內容,辛○○ 、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 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訴外人庚○○○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因訴外人辛○○、壬○○已過世,庚○○○之 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 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 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 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 ○○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 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 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 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 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訴外人庚○○○名下之系爭土地 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 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 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 意書予以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 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 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丁○○等語(院卷一第163-165頁),依其內容 係自承庚○○○生前欲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慮及贈與稅 而未辦理,故庚○○○以自書遺囑方式讓丁○○單獨繼承, 則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贈與契約並未成 立,況本件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 ○○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其登記之原因係依系 爭遺囑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 取。    ⑤綜此,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丁 ○○抗辯因生前贈與,並非可取。   ⒉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原告 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 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至 於遺產分割,不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縱認債務得分割, 僅限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 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等語,被告丁○○則以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 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 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 ,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 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 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 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 ○○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 均由被告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其生前向被告之借 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 ),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 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 3, 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 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 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 【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 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 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一銀與郵局存摺影本云云, 以佐其說,茲論述如下:    ①繼承債務是否不能分割?又債務之種類是否有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 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 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 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 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七九、二○一、二○ 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 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 ○、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 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 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 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 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 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 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 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 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 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 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 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 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所主張消極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非現行實務 見解。105年台上686 判決,也認為被繼承人支出的費 用也算是繼承債務,可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列入消極財 產。是原告上張主張洵非可取,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抗辯 之上開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         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 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 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 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❷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 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 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 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 丁○○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自有特留分酌 減規定適用。     ❸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 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 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 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 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 ,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 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 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❹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117 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則被告丁○○抗辯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 ○○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 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 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 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 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 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 ,325元,均由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被繼 承人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丁○○支出如附表三 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遺產餘額為為負數。足 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 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 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對上開債務均有爭執,認庚○ ○○死亡時,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價額高達311萬3,92 4元,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 丁○○,而丁○○竟將平日支出之醫藥費與孝親費等, 評價為庚○○○對伊所負之債務,顯依悖於常理等語, 查:      ⓵丁○○辯稱3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1 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丁○○抗辯上開貸款300 萬元實際上 係伊貸與被繼承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 能積極舉證(此部分後述),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      ⓶醫療照護費用共458,959元部分        丁○○就上開抗辯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 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  系爭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 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核定 價額3,122,759元,亦兩造所不爭執。      ⑵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 ○○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 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 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 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⑶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 ○○○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 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⑷揆諸上述,顯見庚○○○至少於死亡時,名下仍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價額至少311萬3924元,則被繼 承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何以須由丁○ ○代為墊支所謂醫藥費等費用,而後列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再者,被告丁○○答辯㈡狀既先稱「被繼承人庚 ○○○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 告支付給戊○○」,嗣後再由被告丁○○將相關金額支 付給戊○○,則丁○○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平日均由戊○○ 負責照護,何以有關長輩平日之長照服務、醫藥、 照護費用等卻反曰被告丁○○一人先行墊付? 如此前 後照護、墊付之敘述與情境内容豈非自相矛盾?況 伊以庚○○○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 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則該金錢之用途 為何?庚○○○嗣於93年與94年間移轉上開不動產,自 其過程,堪信人倫孝道中,被繼承人尚非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極尋常;從而 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被 告丁○○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實誠 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扶養、醫藥費用後,再 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 用。本件被告丁○○縱有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丁○ ○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 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 之具體實踐,被告丁○○辯此部分費用為庚○○○對伊負 擔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尚非可取。     ⓷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抗 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如附三所示之 喪葬費用共1,023,040元,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費明細、收據影本乙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收據 影本乙份、確認單在卷可證,原告否認全部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被證19部分第二頁並沒有原本,被證收據 明細、使用費明細16、17、18原告亦無原本,其餘均 有原本。此部分既未有原本,自應予剃除○○冷束櫃租 金、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館 費用28,700 元,○○○手續費1,000元等部分,至於○○○ 收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及姓名非僅丁○○乙節, 按於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亦無違常理;衡諸丁○○ 自本院審理中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 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 本,本院認其支出968,140元為合理,上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 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⓸查庚○○○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總   額為3,113,924元,有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在卷可(院   卷一第37頁),扣除喪葬費968,140元後,為      2,145,784元(計算式:3,113,924元-968,140  元) ,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代位繼承   人,應 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是被告  丁○○將 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9,408元 (計算式:2,145,784÷24=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以系爭遺囑遺贈,致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遺贈 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 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確認 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   ⒍查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庚○○○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依前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 減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 屬有據,至於公同共有狀態之回復,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 果,無庸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 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 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2㎡ 3,113,924元 全部 2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240元 3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 00000000000); 6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4 2 丁○○ 1/4 3 己○○ 1/4 4 甲○○ 1/12 1/24 5 乙○○ 1/12 1/24 6 丙○○ 1/12 1/24 附表三丁○○所辯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禮儀公司喪葬費 149,140 元 院卷三第67-69頁 2 ○○冷束櫃租金、電費 16,000元 院卷三第71頁 院卷三第73頁 3 場地設施使用費 9,200元 4 ○○館費用 28,700 元 院卷三第75頁 5 ○○○塔位、管理費、手續費 636,000元 院卷三第77-79頁 6 庫錢3億費用 12,000元 院卷三第81-83頁 7 藥懺法事 12,000元 同上 8 淨身SPA費用 9,500元 同上 9 紙紮屋費用 9,000元 同上 10 庫錢爐清潔費用 3,000元 同上 11 骨灰罐費用 30,000 元 同上 12 師父誦經費用 7,800元 同上 13 雜支(元寶蓮花、水果、封釘、帶領) 19,800元 同上 14 手尾錢 80,000 元 無收據

2025-02-10

PTDV-113-家繼訴-2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程靜華 被 告 梁雅綺 梁雅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918元(含加計至起 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286-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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